即使沒有獲益,促成嚴重的反競爭行為仍違反《競爭條例》
簡介
今年較早時,競爭事務委員會(「競委會」)首次援引香港法例第619章《競爭條例》(「該條例」)第67條,向六個酒店集團(「酒店集團」)及一間旅遊櫃檯營辦商(統稱「有關各方」)發出違章通知書,原因是他們促成兩間互為競爭對手的旅遊服務供應商(即錦倫旅運有限公司(「錦倫」)及Tink Labs Limited(「Tink Labs」))之間的合謀定價安排。
背景
錦倫在香港各個入境口岸以及在香港多間酒店經營旅遊服務櫃檯。Tink Labs則是一間科技公司,主要業務是為香港酒店發出許可、安裝及提供名為「handy」的手提裝置(「手提裝置」)供客人使用,從而透過手提裝置銷售旅遊景點門票及本地旅行團。錦倫與Tink Labs與有關各方訂立不同合約及許可安排,從而在涉案酒店集團營運的酒店(「酒店」)內透過實體售票櫃檯或安裝於酒店客房的手提裝置銷售相同的旅遊景點門票及車票(「相關門票/車票」)。
其後,錦倫發現Tink Labs在酒店以低於錦倫的價格銷售其門票/車票(包括相關門票/車票),故此向酒店作出投訴,要求酒店指示Tink Labs停止向酒店客人出售相關門票/車票。在錦倫、Tink Labs及有關各方進行了一連串通訊(當中牽涉有關各方在錦倫與Tink Labs之間傳達要求及回覆)後,Tink Labs與錦倫訂立定價安排,據此,Tink Labs同意(其中包括)調整相關門票/車票的售價,以與錦倫收取的價格一致(「合謀定價安排」)。此外,有關各方亦在錦倫與Tink Labs之間傳達定價資料,以促成合謀定價安排。部分有關各方甚至在其後應錦倫要求或自行主動持續監察Tink Labs相關門票/車票的定價。
法律原則
違反第一行為守則
該條例第6(1) 條訂明,如某協議或經協調做法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礙、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競爭,則任何業務實體不得訂立或執行該協議或從事該經協調做法。上述針對業務實體的禁止一般稱為第一行為守則(「第一行為守則」)。
根據該條例第2(1) 條,「協議」一詞被界定為「任何協議、安排、諒解、許諾或承諾,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書面或口頭的,亦不論是否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或是否擬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強制執行的」。就此而言,違反第一行為守則的協議可能來自兩個業務實體之間透過第三方進行的非直接通訊。
定價安排一般被視為具有損害競爭之目的。除被視為具有反競爭之目的,合謀定價亦構成該條例第2條界定的「嚴重反競爭行為」的一部分。
發出違章通知書
根據該條例第67(1) 條,如:(a) 競委會有合理因由相信違反第一行為守則事件已發生,而該項違反牽涉嚴重反競爭行為;及 (b) 尚未就該項違反在競爭事務審裁處(「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則競委會可向有關人士發出違章通知書。
換言之,競委會可向沒有遵守該條例的一方發出違章通知書,以代替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條件是該人須承諾遵守違章通知書所載的規定。違章通知書的規定可包括(其中包括)以下規定:
- 不作出競委會認為適當的指明行為,或採取競委會認為適當的指明行動;及/或
- 承認違反有關的行為守則;及/或
3. 委任獨立合規顧問(即外聘競爭法合規顧問),以識別公司運作的内部不足之處,從而提供適當的建議及糾正措施,以盡量減低公司日後違反該條例的風險。
如某人承諾遵守違章通知書的規定,該承諾則可強制執行。如競委會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沒有遵守違章通知書,競委會可向審裁處申請作出強制履行違章通知書的命令。
正如該條例第68條指明,任何人均無責任承諾遵守違章通知書的規定,但如該人沒有作出該承諾,競委會可針對該人在審裁處提起法律程序。
競委會的裁決
經調查後,競委會裁斷錦倫及Tink Labs屬於同一市場内的競爭對手,本應獨立釐定他們就出售相關門票/車票收取的售價。統一相關門票/車票價格的安排實際上構成定價安排。根據合謀定價安排,有關各方作為「促成者」在上述兩名競爭對手之間傳達要求、回覆及定價資料,故此已積極地促成合謀定價安排的實施。因此,有關各方違反了第一行為守則。
考慮到有關各方只是合謀定價安排的促成者,以及在整個調查過程中積極和迅速合作,競委會認為發出違章通知書以代替審裁處程序屬適當和合理的做法。因此,競委會分別向有關各方發出違章通知書共七份。
要點
此乃競委會首次對促成合謀行為的人士採取執法行動,藉此發出明確信息:除了合謀者外,在競爭企業之間促成定價安排及/或其他反競爭行為的人士亦須根據該條例承擔法律責任。不論在任何行業,業務實體均應審慎看待任何可能違反該條例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本案是於數年之前發生的,但調查一直進行。這反映對於嚴重的反競爭行為,即使需時較長,競委會亦會跟進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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