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訴訟與金融機構的風險緩解措施
全球環保訴訟趨勢
全球各地的環保訴訟越來越多,法院在保護生態及人類健康方面扮演的角色也日益重要。雖然多數策略性案件的被告都是國家及公營機構,但也有私人企業被告的案件,金融機構亦不例外。
根據綠色金融體系網絡(Network for Greening the Financial System)分別於2023年9月及2024年7月發表的《氣候相關訴訟:近期趨勢及發展》及《自然環境相關訴訟:從氣候相關訴訟所見的最新趨勢及經驗》,在2021及2022年,超過70% 氣候相關訴訟的被告人是國家及公營機構,包括中央銀行及監督機構。
在國家及公營機構被告的訴訟中,越來越多原告人倚賴國際氣候承諾及基本權利來挑戰國家的一些決定,例如 (i) 就化石燃料的勘探及開採以及興建化石燃料基礎設施(如發電廠)發出許可證;或 (ii) 投資於此類項目或提供融資。這些訴訟會令項目延誤、成本上升,甚至完全禁止項目進行,對在此類項目中擁有財務利益的金融及非金融機構造成更直接的風險,有可能導致財務損失及資產擱淺。
針對國家提出的訴訟
在Urgenda Foundation v The Netherlands [2015](「Urgenda」)一案中,法院命令政府將溫室氣體排放量減少25%,以履行對荷蘭公民的謹慎責任,保護他們免於承受氣候變化造成的迫切危險。
在Neubauer et al v Germany [2020](「Neubauer」)一案中,一群德國青年入稟聯邦憲法法院,質疑德國的《聯邦氣候保護法》訂下在2030年前將溫室氣體排放量減少55% (以1990年的排放量計算)的目標並不足夠。申訴人認為《聯邦氣候保護法》侵犯了德國憲法賦予他們的人權保障。法院裁定,德國的氣候法規未能充分保護後代,因此制定了更嚴格的減排目標。
紐西蘭於2017年賦予旺格努伊河(Whanganui River)法人地位,允許該河流由法律代表參與訴訟,任何影響該河流的決定必須承認其法律地位並顧及其健康和福祉。
針對企業提出的訴訟
針對化石燃料及能源企業的訴訟持續增加,這類案件包括:要求化石燃料公司就實質損害作出賠償及/或採取適應措施;指控企業作出誤導性的可持續發展聲明(漂綠);反對在碳密集項目的投資建議;指控企業未有遵守氣候及環保法規;及未有減少碳排放。
在Milieudefensie et al v Royal Dutch Shell plc [2019](「Shell」)一案中,荷蘭法院命令殼牌公司在2030年前將其二氧化碳排放量減至2010年排放量的45%,並在2050年前減至零,以遵守《巴黎氣候協定》(《巴黎協定》)。這是首次有企業被法院頒令遵守《巴黎協定》。
隨著各種法規及其他措施規定企業報告必須述明其環境、社會及管治(ESG)指標,企業需要在其氣候及環境影響方面提高透明度及準確性,針對企業提出的環保訴訟相信將會越來越多,而且將涉及更廣泛種類的企業。
訴訟種類
於2021年,針對企業提出的環保訴訟有38宗,其中過半數案件的被告人是化石燃料及能源行業以外的企業,包括食品及農業(5宗)、運輸(4宗)、塑膠(5宗)及金融(9宗)。私人企業被控各類侵權行為,包括:未有履行尊重及保護人權的責任;未有遵守盡職審查法規;未有遵守消費者保護及競爭法規;涉嫌「漂綠」行為;及董事未有依照公司法履行受信責任。
企業若涉及漂綠行為,不但可能被告上法庭,亦可能因欺詐、失實陳述以及違反消費者保護及廣告法規而被投訴至監管、廣告審查及監督機構。
對企業的財務及法律影響
某些司法管轄區的氣候披露法規可能具有跨境效力,尤其是對於在不同司法管轄區的資本市場交叉上市的企業。規定企業在資本市場中心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披露氣候資料的證券法或法規,很可能適用於在該司法管轄區上市的外國公司,因此可能會引起針對外國上市公司的氣候訴訟。倒過來,新的氣候披露規定所引起的氣候訴訟,亦可能會影響這些公司在原籍國的金融體系的風險評估。
企業一旦面對訴訟,財務大受影響的不只是案中的被告人,還有與被告人有財務關連的其他機構。此類訴訟可能會直接影響企業的價值、信貸能力及/或融資成本,從而影響股價,並導致資產擱淺。
此外,與氣候相關的訴訟風險可能對部分保險公司造成潛在的風險及風險管理難題,尤其是在訴訟人成功追討財務補償,但無論訴訟是否成功,也涉及法律辯護費用。這可能導致保費增加或保險公司退出某些業務。
針對金融機構的氣候相關訴訟
針對金融機構提出的氣候相關訴訟呈上升趨勢,尤其是有關漂綠及違反董事責任的申索。
在澳洲的Catherine Rossiter v ANZ Group Holdings Limited [2023] 一案中,一家經營銀行及其他業務的上市金融集團的一名股東向法院申請查閱內部風險管理文件,因為該名股東認為該上市集團旗下的銀行未有妥善管理氣候變化及生物多樣性下降的危機。
在英國,全球法律行動網絡(Global Legal Action Network)及倫敦金屬網絡(London Metal Network)於2024年2月入稟高等法院,指控倫敦金屬交易所允許買賣來自印尼西巴布亞省從環保罪行所得的「髒金屬」。
在漂綠行為方面,氣候相關資料的披露問題是越來越多法院訴訟所涉及或廣告審查機構、監管機構甚至檢察機構所調查的事項。
因此,金融機構應確保將上述法律責任風險包括在營運風險管理的範圍內,並適當地考慮聲譽問題可能導致的財務影響。
國際上應對環保訴訟風險的措施
在國際社會,195個國家及歐盟於2022年12月簽訂了《昆明—蒙特利爾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設定的目標包括在2030年前恢復至少30% 的陸地及海洋生態,並採取措施鼓勵及支持跨國企業及金融業界定期監測、評估及披露其營運、投資組合及價值鏈對生物多樣性構成的風險及影響。雖然國際標準及承諾仍有待各國自行本地立法才能落實為權利及責任,但有些法院可能已按照有關文本來解釋本國法律。
於2023年9月,自然相關財務披露工作小組(Taskforce for Nature-related Financial Disclosures)發布了一系列建議,旨在協助企業及金融機構在決策過程、風險管理及披露程序中納入與自然環境相關的考慮因素。有些國家可能會在立法時實施上述框架,類似於為氣候相關財務揭露工作小組(Task Force on Climate-related Financial Disclosures)提出建議的路線圖。
在某些國家,生態滅絕(即對生態系統造成大規模破壞及毀壞)是犯罪行為,亦有些司法管轄區會嚴厲懲處生態滅絕行為。民間組織現正倡議將生態滅絕列為《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下的國際罪行,並將其納入國家立法。
訴訟人如能更深入地了解氣候與自然環境的關連,將更願意探索這些概念之間的協同作用,以支持和鞏固他們的推論和主張。從Urgenda、Shell 及Neubauer等氣候相關案件可見,法院開放地接受先進的科學概念及來源的態度,可能會鼓勵更多人提出環保訴訟。
香港的環保訴訟
挑戰香港政府 所作出 影響環境的決策 提出的司法覆核案件亦有增加。在Ho Loy & Anr v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HCAL21/2015] 一案中,申請人基於噪音、空氣質素以及對中華白海豚生態環境影響的評估,質疑政府批准香港國際機場興建第三條跑道的決定。法院駁回這宗司法覆核申請,理由之一是法院關注的主要是環保影響評估中應遵循的程序,而不是評估結果本身,除非該案件屬於「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案件,即不理性及不合邏輯。
雖然香港尚未出現重大的環保訴訟,但越來越多倡議者循法律途徑推動更嚴格的空氣質素法規。在Clean Air Foundation Ltd & Anr v The Government of the HKSAR [HCAL35/2007] 一案中,申請人認為政府未有行使其在香港法例第311章《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7條下的權力制定合時的空氣質素目標,並尋求覆核為何法例禁止銷售某些柴油但卻不禁止進口及使用。法院拒絕批准司法覆核,理由之一是,對社會重要的議題應透過政治程序解決,不應交由法庭決定。
香港法院有時會站在環保團體的一方,要求在生態敏感地區的項目須經過更嚴格的評估,方可批准,其中一個例子是Chan Ka Lam v The Country and Marine Park Authority [HKCFA 33/2020] 一案。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委員會」)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08章《郊野公園條例》成立,負責向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漁護署署長」)提供意見的諮詢機構。委員會由漁護署署長及5名公職人員及非公職人員組成,包括環保界的代表。委員會的職能之一是在郊野公園的法定指定程序中以及在管制郊野公園內已批租土地的用途方面擔當裁定角色。
在上述案件中,終審法院作出了兩項命令:
1. 移審令:即上級法院指示下級法院將紀錄送交上級法院覆核的命令,以重提並推翻漁護署署長就其對於某些地點是否適宜被指定為郊野公園的不包括土地的評估及決定,不諮詢委員會的決定;及
2. 履行職務令:即法院命令政府官員或實體執行法律規定其在履行公務時必須執行的行為,或不執行法律禁止其執行的行為。該命令規定漁護署署長向委員會提交報告,評估依法將六幅「不包括土地」納入郊野公園範圍是否合適,以供委員會考慮及提出意見,並在根據《郊野公園條例》第4(a) 條制定其向行政長官提供將某些地區指定為郊野公園的建議時,參考委員會的意見。
在Hong Kong Golf Club v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 Anr [HKCFI 1279/2024] 一案中,土木工程拓展署(「土木工程署」)建議在由粉嶺高爾夫球會持有及由申請人營運的土地上興建房屋(「該項目」),申請人就環境保護署署長(「環保署」)批准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環評報告」)的決定(「該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在該案中,法院認為環評報告未有充分考慮該項目對環境造成的多項影響,其中包括古樹名木、樹木補償,以及水文變化對極度瀕危的中國水松造成的影響。
法院指出,環評程序中的公眾參與是《環境影響評估條例》(香港法例第499章)法定機制的核心,並裁定環保署 (i) 未有就土木工程署在法定諮詢期結束後提供的補充資料進行公眾諮詢,及 (ii) 未有考慮申請人對該等補充資料的回應。因此,申請人有權獲頒推翻該決定的移審令。
金融機構降低環保訴訟風險的措施
香港的金融機構大多數跨境營運,日漸嚴格的監管、全球氣候問責趨勢以及香港和其他地區投資者日益嚴密的審視下,香港金融業界面對的環保訴訟風險越來越高。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及保險公司應積極採取措施,在緩減法律風險的同時,達致香港的綠色金融目標。以下是一些減低環保訴訟風險的業務政策管理建議:
1. 加強ESG盡職審查及風險管理
a. 加強環保風險篩選
i. 採用金管局(「金管局」)的綠色和可持續金融措施:遵循金管局為銀行制定的氣候風險管理指引。
ii. 採納赤道原則:採用這些全球標準來評估項目融資中的環境及社會風險。
b. 避免高風險產業
i. 篩選高風險客戶:對於與非法土地用途、污染或破壞生物多樣性(例如有爭議的填海項目)相關的公司,避免提供融資。
2. 改善氣候及ESG披露
a. 遵守香港及全球標準
i. 遵守香港交易所(「港交所」)的ESG報告指引:香港上市公司必須遵照港交所的ESG報告框架披露氣候相關風險。
ii. 與 TCFD 及國際可持續發展準則理事會保持一致:確保氣候披露符合國際基準,以避免漂綠聲明。
b. 避免具誤導性的綠色宣傳
i. 第三方驗證:就ESG基金及綠色債券進行獨立審計,以避免訴訟(例如有關ESG錯誤陳述的SEC v BNY Mellon案)。
ii. 清晰的名稱:避免在沒有適當證據的支持下使用「可持續」等含糊字詞。
3. 與監管機構及利害關係人合作
a. 與金管局及證監會合作
i. 參與金管局的氣候風險壓力測試,評估訴訟風險。
ii. 與證監會合作,制定不斷發展的ESG基金規則。
b. 回應社會及非政府組織的關注
i. 申訴機制:允許受影響的社群在問題演變成訴訟之前提出關注事項(例如,抗議資助基礎設施項目)。
ii. 與環保團體對話:積極地與非政府組織對話,例如世界自然基金會香港分會或健康空氣行動等。
4. 法律及合約保障
a. 完善貸款及投資協議
i. 環保契諾:要求借款人遵守香港的《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ii. 彌償條款:安排客戶分擔環保違規風險的責任。
b. 監測法律發展
i. 注意香港的新法律:例如強制氣候披露規則。
ii. 關注全球趨勢:殼牌公司淨零訴訟等案件可能會影響香港的訴訟風險。
5. 將資本轉向可持續金融
a. 擴大綠色及轉型融資
i. 支持香港的綠色債券市場(政府的重點項目之一)。
ii. 為符合中國2060年碳中和目標的項目提供低息貸款。
b. 投資於氣候應變力
i. 資助防洪、可再生能源及可持續市區項目以減少未來的法律責任。
透過這些業務政策管理措施,香港金融業可以減低法律風險,同時支持香港作為可持續金融中心的地位。
有關綠色融資的更多資料,請參閱我們於2024年9月刊發的綠色系列文章〈綠色及可持續銀行業〉及〈綠色及可持續債務融資〉。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
E: banking@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樓 |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及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