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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投資產品的加強披露規定已經生效

2018-10-01

簡介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於2017年11月發表了《有關建議加強資產管理業規管及銷售時的透明度的諮詢總結及有關適用於委託帳戶的建議披露規定的進一步諮詢》,當中採納了重要的新規則,以加強香港資產管理業的規管。

證監會不但對適用於基金經理的《基金經理操守準則》作出廣泛修改,而且亦對不時更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中的披露要求作出了重要的修訂,藉以提高投資產品銷售的透明度,及處理銷售投資產品所涉及的潛在利益衝突。

該等變更適用於所有中介人於銷售受證監會規管的投資產品時的活動,包括就銷售時收取無法量化的金錢利益加強披露規定,以及限制中介人與客戶進行的交易及通訊中採用「獨立」及其他類似字眼。須作出的披露因具體交易而異,但必須在交易之前或之時向客戶披露。

上述修訂已於2018年8月17日生效。證監會亦刊發了一系列常見問題解答以提供實際指引,並述明證監會期望的最低合規水平。證監會將不時更新該等常見問題解答。

對於並非受證監會規管的產品(例如結構性產品,包括但不限於貨幣掛鈎或利率掛鈎產品),香港金融管理局亦已向認可機構發出通告,要求認可機構在分銷並非受證監會規管的產品時,同樣須遵守《操守準則》內列明的加強披露及獨立性的規定。認可機構應在2018年年底之前實施上述加強規定。

另外,證監會於今年5月就適用於提供委託帳戶管理服務的中介人的建議披露規定發表了諮詢總結。證監會將會對《操守準則》實施修訂,要求中介人披露可從產品發行人取得的收益,以及在為客戶提供委託帳戶管理服務時與第三方買賣產品所賺取的銷售利潤。上述規定旨在處理因產品發行人提供的獎勵措施而引起的的潛在利益衝突。這些修訂將於2018年11月底生效。證監會已刊發及將不時更新一系列常見問題解答,向業界提供進一步指引。

主要規定

獨立性評估

新的規定要求中介人評估其獨立性,並限制中介人可自稱為「獨立」或提供「獨立意見」的情況。「獨立」一詞以廣義的方式界定,包括類似意思的字詞,例如「獨立財務顧問」、「獨立財務規劃師」、「公正無私」、「中立」、「客觀」及「不偏不倚」等。獨立性評估以原則為本,並取決於每一個案的事實及情況。

中介人如欲表明自己為「獨立」,則不得:

  • 收取由任何人士就中介人向客戶分銷投資產品而支付或提供的費用、佣金或任何金錢收益;及 
  • 與產品發行人有緊密聯繫或其他法律或經濟關係,或從任何人士取得任何非金錢收益,而這些聯繫、關係或收益可能損害中介人的獨立性,使其偏向某特定投資產品、某投資產品類別或某產品發行人。

證監會提供了可能損害中介人獨立性的「緊密聯繫」的例子,包括:

  • 中介人與產品發行人有母公司及附屬公司的關係,或與產品發行人有控權實體關係(其定義載於《證券及期貨條例》)。
  • 中介人與產品供應商訂立了獨家安排,規定中介人只可分銷該產品供應商的投資產品。

 

披露「獨立」或「非獨立」身分

中介人不論是否獨立,均須披露其獨立性或非獨立性,而且披露時亦必須述明判斷其獨立性的基礎或理據。證監會期望中介人至少在銷售之前或之時作出一次過披露,並持續地在其披露的資料有任何變更之時更新。

證監會亦期望中介人在作出一次過獨立性披露之前,謹慎考慮其與客戶進行的所有交易中是否真正獨立,因為中介人應該只會在非常有限的情況下才須作出非獨立性的披露。

如果無法證明中介人獨立,中介人將被限制在與客戶進行的所有交易或溝通過程中自稱為獨立(或使用類似用語)。

經修訂後的《行為守則》在新增的附表9載有獨立性披露聲明的標準格式,中介人應在客戶文件中向客戶作出上述聲明。

 

披露無法量化的金錢收益

如中介人就分銷投資產品而從產品發行人(直接或間接)取得或可取得的金錢收益無法在訂立交易之前之時量化計算,則中介人除了應披露將會取得金錢收益及該等金錢收益的性質外,還必須披露每年可取得的金錢收益的最高百分率。此項披露應在每次交易時作出,而假如披露了取得或可取得的金額,該金額必須加以年率化計算,以便投資者比較費用。

舉例說,如果一名中介人會就分銷基金A而收到後續費用,證監會就分銷基金A提供的披露聲明範例如下:「我們會從 [產品發行人的名稱] 最多收取基金A 的年度管理費的60%,作為我們在閣下的整段投資期間內每年持續收取的佣金。」

主要行動

所有中介人(包括註冊機構)均應採取行動,以確保制定必要措施以遵守修訂後的規則,例如更改營運方式、修訂客戶協議,以及修訂受證監會規管的投資產品的市場推廣資訊。如與產品發行人訂立了新的安排,而有關安排會影響中介人取得或可取得的金錢收益,則應評估是否需要更新現時資訊。證監會期望,在交易之前或之時作出了一次過披露後,如任何資訊成為與原先披露的資料不同,則應作出更新的一次過披露,或就每次交易作出個別披露。

豁免

根據《行為守則》第15段,中介人與法團專業投資者及機構專業投資者進行交易時,(在符合若干條件下)可獲豁免遵守加強披露規定。

總結

原有的《行為守則》已在披露金錢及非金錢收益以及利益衝突方面給予投資者保障,規定中介人須以客戶的最佳利益行事,並披露與產品發行人的聯繫。《行為守則》經修訂後,新增第8.3(b)(ii)、8.3A(a)(iii)、8.3A(b) 及10.2段以及附表9的規則將為投資者提供更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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