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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就內地工作的香港僱員的法律責任──新趨勢

2011-08-01

跨境工作增加

內地經濟快速增長,加上生產線北移,令跨境工作的僱傭關係越來越多。如今,很多香港僱員都需要往返或長駐內地工作。

下文所述的香港案例顯示,僱主須就內地工作的香港僱員負上較大的謹慎責任。至於僱員在內地作出的不當行為,則視乎有關行為是否與工作有充分密切的聯繫,來決定僱主是否須負上代入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此外,假如僱員在內地受傷或死亡,但有關事件並非在僱員受僱工作期間發生,僱主可能無須就此負責。

更大的謹慎責任──
為僱員提供安全居所

如果僱主為僱員提供居所或宿舍,僱主在法律上負有謹慎責任,須確保其提供的居所是可供僱員居住的適當居所。居所的基本要求是能夠遮蔽風雨及保障僱員安全。但假如僱員須在香港境外工作及居住,僱主須負上的謹慎責任則更大,特別是「在眾所周知罪行頻仍的中國內地,在一些小城市,僱員不熟悉當地環境,亦不清楚當地的治安情況。」這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在Li Hoi Shuen v Man Ming Engineering Trading Co. Ltd.[2006] 1 HKC 349一案的意見。

貨倉是否安全居所?

Li Hoi Shuen案是一宗慘劇,死者是被告人的僱員,他在內地被一同住在貨倉的下屬殺害。死者獲被告人聘用為冷氣技師,在廣東省揭陽市工作及居住,負責監督參與冷氣工程中的外省工人。案發之時,死者及其下屬(兩名外省工人)一起居住在被告人租用作儲存設備的貨倉。在此案中,被告人猶如向僱員提供了居所或宿舍一樣須負上的謹慎責任。

法院認為,「外地人很容易成為犯罪行為的對象。另一方面,僱主在內地營商,對當地環境較為熟悉,也有資源確保僱員安全。僱主必須確定,在僱員被安排到陌生地方工作、而且有人身安全風險的情況下,僱員合理安全地居住在僱主提供的居所。相比在香港工作的僱員,僱主須就在內地工作的僱員負上更大的謹慎責任。

安排死者與下屬同住是否合理?

被告人知道死者不滿意兩名外省工人的工作表現,但仍默許他們一同居住(並無為死者提供分隔或保護)。法院認為,「發生暴力事件的風險是非常真實的,因為外省工人來自道德及社會價值觀可能截然不同的窮鄉僻壤,他們的行為可能無法預計。他們與死者在貨倉同住時,可能會訴諸暴力。況且這些外省工人在揭陽市並無親人,他們一旦離開工作地點,便無從知道他們的下落。僱主只要指示死者不要在貨倉居住,或禁止兩名外省工人與死者一同住在貨倉,或在貨倉內死者居住的範圍加裝門鎖或間隔,便可以避免發生暴力事件的風險,而這些措施只需很少費用。

但僱主沒有就僱員與兩名外省工人一同居住的問題採取任何措施,亦沒有作出任何指引或警告,因此法院裁定僱主明顯違反了謹慎責任,須向原告人(死者父親)支付賠償。

僱主須就僱員的行為
負上代入責任?

上述Li Hoi Shuen案的兩名殺人犯也是被告人的僱員,僱主須就他們的行為負上代入責任嗎?

「密切聯繫」標準

法院需要了解僱員的不當行為與工作之間的聯繫,是否密切得足以公平、公正地裁定僱主須負上代入責任。這就是英國案例Lister V Hesley Hall Ltd. [2002] 1 AC 215所確立的「密切聯繫」標準(close connection test),在香港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and Ritz-Carlton Ltd.[2002] 3 HKLRD 844一案中亦已獲得終審法院確認。

「密切聯繫」標準適用於所有由僱員未經授權而作出的侵權行為,不論是蓄意或純屬無心之失。在判斷不當行為與工作之間的聯繫是否密切時,法院會考慮多項因素,例如工作性質、僱員在作出侵權行為之時的職責、僱員是為了自己還是僱主的利益而行事、僱主的業務活動,及造成損害的風險是否由該等業務活動產生。在確定僱傭範圍時,法院會採取宏觀的準則,並考慮有關業務活動實際上如何進行,及如何導致公眾承受因僱員侵權而造成傷害的風險等多項因素。

Li Hoi Shuen案中,兩名外省工人在案發時已下班,而且他們的行為只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搶掠死者的財物)及向死者報復;他們並非為了僱主的利益或在僱主明示或暗示授權下行事。他們的罪行與工作之間的唯一聯繫,就是他們因工作上的冤屈而產生襲擊死者的動機,以及罪案在僱主租用的貨倉內發生,因此,法院裁定僱員的不當行為與僱主並無密切聯繫,僱主無須負上代入責任。

「受僱工作期間」
在甚麼情況下會中斷?

跨境工作的僱員由跨過邊界進入內地的一刻直至回到香港的一刻期間,並非整段時間都屬於連續在「受僱工作期間」。

僱主的控制程度

僱員當時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取決於多個因素,例如僱員是否有自由到其想到的地方、做其想做的事情,僱主是否過問僱員下班後如何消遣,或僱員是否須留在某個地方候命。基本上,如果僱員在上述方面享有較大自由,有關時段則不是受僱工作期間,例如,除非僱主規定僱員在指定地方睡覺或休息,否則睡覺及休息時間並非受僱工作期間。

Li Hoi Shuen案的死者在一個星期日的早上被殺,當時並非上班時間(即並非受僱工作期間)。

為僱主利益而進行活動

Chan Ho Yuen v Multi Circuit Board (China) Limited [2010] HKCU 1927是近期一宗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索償的案件。區域法院裁定僱主無須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因為導致案中多名僱員死傷的交通意外,並非在僱員受僱工作期間發生的。然而,上訴法院在2011930日推翻了區域法院的裁決。

在此案中,多名僱員出席被告人的工廠在深圳舉行的周年晚宴。僱員並非必須出席,但他們受到一定壓力要出席,以示對被告人的忠誠。周年晚宴的目的是嘉許僱員和激勵士氣,明顯對被告人有利。往返深圳晚宴地點的行程應被視為是僱員受僱工作期間。

僱員「偏離」僱主的交通安排

周年晚宴後,僱員決定不乘搭僱主安排的交通工具返回香港。他們向僱主的行政總裁表示會繼續留在內地,並且將與同事李先生一起離開,僱主並無反對。僱員到卡拉OK玩樂後,在乘坐李先生駕駛的汽車返回邊境期間在廣深公路失事。

僱主明示或暗示准許乘搭其他交通工具?

李先生獲僱主明確准許乘搭自己的汽車往返其於內地的工作地點及邊境口岸,因此,若李先生駕車返回邊境,其他僱員在周年晚宴後可乘搭他的汽車以返回香港。僱主沒有規定僱員必須乘搭其提供的交通工具,亦無發出任何指引,禁止僱員乘搭其他交通工具。因此上訴法院裁定,僱員獲僱主暗示准許乘搭李先生的汽車,從舉行周年晚宴的酒店返回邊境。

繞道往卡拉OK會否令整個回港行程
變為並非在受僱工作期間?

僱員在卡拉OK逗留2.5小時後,才乘搭李先生的汽車起程回港。上訴法院認為,僱員繞道往卡拉OK,是將返港行程暫時中斷,直至他們繼續行程為止。他們繼續行程時選取的路線,與李先生在接載僱員從酒店直接前往邊境的情況下所選取的路線完全相同,因此上訴法院裁定,繞道後繼續的行程亦屬受僱工作期間,僱主應向僱員作出賠償。且看此案會否上訴至終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最終裁決。

在另一宗僱員補償案件Hsu Shu Chiao v Lung Cheong Toys Limited [2002] HKC 479,死者受僱在東莞工作,僱主為該名僱員安排交通,星期一早上在深圳火車站接載他到東莞,星期六下午在東莞接載他到深圳,轉乘鐵路回港。假如該僱員因加班而錯過僱主安排的巴士,他會自行乘車到深圳,再由僱主付還車資。事發的星期六,該名僱員加班後乘搭的士由東莞到深圳與女朋友會面,但途經深圳近郊時因交通意外喪生。

原訟法庭裁定死者並非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但上訴法庭推翻裁決,認為僱員在內地受僱工作的期間,是在深圳開始和終止的,因此死者在前往深圳時仍然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直至他離開深圳起程回港為止。死者是否安排在途中與女朋友見面並無分別,因為他的路線並無偏離僱主平時提供的交通路線。因此,某件事件是否在僱員受僱工作期間發生,實際取決於僱主與僱員之間的具體工作或交通安排。

社會的新趨勢

無論具體案情如何,法院在Chan Ho Yuen案中表示,法院日後在判斷哪些情況屬於受僱工作期間發生時,應考慮到如今跨境就業的趨勢。例如法院提到,在內地的營商文化下,僱員可能需到卡拉OK或夜總會應酬客人,洽談生意,這種聚會實際上是為了僱主的利益,僱員可能別無選擇下必須出席。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障僱員,法院應就「受僱工作期間」的附帶事宜作出靈活的解釋,因此,更多情況會被視為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

總結

綜觀上文,法院會考慮到香港僱員在內地工作時特別容易受傷害以及內地特有的營商文化,因此,僱主應採取額外措施,確保僱員在工作環境、住宿、業務應酬及往返內地旅程方面,均得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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