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是否須就子女的過失向第三方負責?
兒童造成他人傷亡的案件在香港時有發生,父母身為照顧者,是否須就子女作出的侵權行為負責?本文將探討根據疏忽侵權的法律,判斷父母對第三方責任的一般法律原則。
父母對第三方負有責任嗎?
在Chan Wai Nga v Tam Chi Wai [2006] HKCU 1097一案中,一群父母與子女在一間餐廳午膳,期間一名八歲男童轉動轉盤,打翻了一壺熱茶,淋向一名兩歲幼童(原告人),令對方11% 的皮膚二級燒傷。事發時,兩名孩子均坐在兒童桌,而他們的父母則坐在另一桌。原告人的案情指,八歲男童的父母(被告人)在相關時間並無陪伴兒子,因此沒有適當地監督兒子。原告人亦提出交替申索,指當茶壺的出現令轉盤變成潛在危險時,被告人沒有制止兒子玩轉盤。
法院裁定,父母不會純粹由於父母的身分,而負有防止子女對第三方造成危險的一般責任,亦無須就子女的過失負上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父母並非必須時刻監督子女;父母的責任是考慮到子女在有關時間進行的活動可預見的任何危險,以及該名子女搗亂的傾向,對子女作合理程度的監督和控制。
由於該名八歲男童一向乖巧獨立,脾氣並不暴躁,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應該可預見任何危險或特殊情況,法院認為,在此情況下仍要求父母時刻密切監督兒子,屬強人所難。因此,法院裁定父母並無疏忽,亦無須為原告人受傷而負責。
合理程度的監督及控制
怎樣才是合理程度的監督及控制?這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以下是判斷父母責任時的考慮因素。
子女年齡
年幼子女不懂事,父母不能確保他們會循規蹈矩,因此法院多數會要求父母對子女作出較多監督和控制。但隨著子女長大,父母的責任會減少。可以預期,青少年比幼兒需要的自由較多、監督較少。
子女的危險傾向
如果父母知道或理應知道子女有某種危險傾向,但沒有採取所需步驟,以保障他人免受其子女的特定傾向所影響,父母則可能須負上責任。例如,如果子女的脾氣暴躁,法院可能期望父母較密切地時刻監督子女。
在Smith v. Leurs (1945) 70 C.L.R. 256一案中,法院認為如果已知道子女有特別的性格,則可參考寵物主人的情況:主人須基於他知道其寵物的狀況而負上責任。在涉及主人就寵物負責的案件中,法院認為,如果一隻品性溫馴的狗由於突發行為而違反本性咬人,牠咬人的行為屬不可預見,狗主無須負責。但如果是一隻品種兇悍的狗,而且可合理預見牠會咬人,若狗主沒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則可能須負上責任。
給子女危險物品
此外,如果父母讓子女接觸到危險物品而沒有適當警告,亦可能須負上責任。在Newton v Edgerley [1959] 1 W.L.R. 1031一案中,被告人是一名農夫,他給十二歲的兒子一把手槍並示範怎樣使用。雖然被告人已吩咐兒子不要把手槍帶離農場,並且不要在其他小孩子在場時使用,但兒子仍與朋友出外射槍,並意外射中其中一名朋友。由於被告人無法確保兒子會遵從吩咐,法院裁定他須負上疏忽責任,因為他在可預見會導致他人受傷的情況下,將一件危險物品交給子女。
總結
總括而言,父母一般沒有責任時刻監督子女。父母的責任是考慮到子女在有關時間進行的活動可預見的任何危險,以及子女的年齡和搗亂傾向,對子女作合理程度的監督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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