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提高懷孕歧視的罰則以保障孕婦
簡介
區域法院(「法院」)最近就秦秀清 v 長鴻鋁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2019] HKDC 1749, DCEO3/2018 一案頒下判決,將懷孕歧視案件的感情損害賠償起點由港幣 50,000 元提高至港幣 55,000 元。法院亦就如何評定懷孕歧視案件的損害賠償和訟費作出詳細分析。
案情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公司(「僱主」)聘用原告人僱員(「僱員」)擔任文員。
2016年6月2日,僱員向僱主的唯一董事陳先生發出懷孕通知。僱員於2016年6月14日流產,其後於6月17日至7月4日放病假。2016年7月6日,僱主向僱員發出解僱通知,理由是「工作表現欠佳」。
僱員向僱主索償
僱員向僱主索償,理由是(其中包括)她遭受懷孕歧視及使人受害的歧視。
懷孕歧視
僱員指,在她將懷孕消息通知陳先生後,陳先生多次威脅及要求她辭職;陳先生認為僱員懷孕及在流產後放病假對其工作表現有負面影響,因此決定解僱僱員。
使人受害的歧視
在僱員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後,僱主向僱員發出電郵及信件,表明拒絕向她發放遣散費或提供工作證明信件。
法院裁決
在考慮證據後,法院接納僱員就陳先生的歧視行為所作的證供。法院裁定僱員勝訴,並裁定僱主透過陳先生對僱員作出歧視行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
僱員獲得的補償
法院命令僱主向僱員支付合共港幣 133,000 元(連同利息),包括:(1) 感情損害賠償、 (2) 收入損失;及 (3) 懲罰性賠償。
感情損害賠償
關於感情損害賠償,法院引用了袁慧嫻 v 南方安老事務有限公司 [2005] 2 HKLRD 277 一案,上訴庭在該案指出,孕婦因遭受歧視而可獲得的感情傷害賠償金額一般不應低於港幣 50,000 元。考慮到袁慧嫻案是於 15 年前審理,法院認為適宜將有關賠償的起點上調至港幣 55,000 元。
在考慮本案的具體案情後,特別是:(a) 僱員在懷孕前與陳先生的僱傭關係良好;(b) 陳先生在僱員懷孕期間對她作出的歧視行為;及 (c) 僱員在處理離職事宜及陳先生的歧視行為時承受莫大壓力,法院採納港幣55,000元為賠償金額的起點,並裁定僱員可就感情損害獲支付港幣90,000元。
收入損失
關於僱員因懷孕被解僱後所蒙受的收入損失,法院認為3個月是合理的時間讓僱員另覓工作。考慮到僱員的月薪為港幣11,000元,法院裁定僱員可獲支付港幣33,000元(港幣11,000 元x 3)。
懲罰性賠償
考慮到陳先生拒絕承認僱員是因為懷孕而遭解僱、堅稱僱員是因為工作表現欠佳而遭解僱以及對僱員懷孕和流產的真偽作出無理質疑,等同在僱員的傷口上灑鹽,法院命令僱主向僱員支付懲罰性賠償港幣 10,000 元。
訟費命令
至於本案的訟費,法院認為陳先生在訴訟過程中採取了敵意行為,包括對僱員、其醫生、代表律師及審理本案的法官作出無理指控,因此命令僱主支付僱員的法律費用。
要點
本案說明了法院如何保障女性僱員免受懷孕歧視。隨著孕婦因遭受歧視而可獲得的感情傷害賠償起點提高,這除了對歧視行為有更大的阻嚇作用外,亦可為在職孕婦提供更大保障。
本案亦提醒僱主,必須妥善處理終止僱傭合約事宜和僱員提出的歧視投訴。正如法院指出,僱主的行為是法院在評定損害賠償和是否將訟費判給僱員時的考慮因素。在處理爭訟性事宜(如僱員提出的投訴及/或展開的訴訟)時,僱主應徵詢專業法律意見,以免被判處額外的懲罰性賠償或被罰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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