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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事取消資格令

2015-06-30

簡介

取消資格令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用來懲罰上市公司「不良董事」的有力武器最近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Kwok Wing [2015] HKEC 567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應證監會根據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214條提出的呈請,根據該條例第214(2)(d) 條對德發集團國際有限公司一名前董事發出取消資格令。


該條例第214

該條例第214(1) 條規定,如任何上市法團的業務或事務曾以以下方式經營或處理,則證監會可向法申請取消資格

  1. 欺壓其成員或其任何部分成員;
  2. 涉及對該法團或其成員或其任何部分成員作出虧空、欺詐、不當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
  3. 導致其成員或其任何部分成員未獲提供他們可合理期望獲得的關於該法團的業務或事務的所有資料;或
  4. 對其成員或其任何部分成員造成不公平損害

原訟法庭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Fung Chiu & Ors [2009] 2 HKC 19一案的判詞(其後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Wong Shu Wing & Anor [2013] HKCU 1008一案中被引用)討論了根據該條例第214(1) 條提出申請須符合的三個要求:第一,公司必須是上市法團;第二,有關業務或事務必須與該法團有關;第三,有關行為屬於上述 (a) (d) 項任何一項的範圍。

關於第二項條件(有關業務或事務必須與該上市法團有關),如涉及集團公司,法院可按個別情況裁斷某一法團的業務或事務同時是另一法團的業務或事務。換言之,上市公司董事有可能須就其涉及附屬公司業務或事務的失當行為負責。

若符合該條例第214(1) 條的條件,法院可根據第214(2)(d) 條對公司的董事發出取消資格令,禁止該人在指定期間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清盤人、接管人或管理人或參與公司的管理,最多達15年。

關於取消資格令的期限,原訟法庭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Shum Ka Sang Charlie & Anor [2009] HKCU 792一案中採用了英國上訴法院在Re Sevenoaks Stationers Ltd [1991] Ch 164一案中就取消資格的期限訂立的指引:

  1. 10年以上屬最高懲罰,只適用於特別嚴重的案件,例如第二次被取消資格;
  2. 610年屬一般懲罰,適用於嚴重但未至於需予最高懲罰的案件;及
  3. 25年屬最低懲罰,在英國適用於較輕微的案件,但在香港,該條例並無規定取消資格令的最短期間。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Yeung Kui Wong & Ors [2010] HKCU 778一案中,原訟法庭根據以下8個準則釐訂實際的取消資格期間:

  1. 違規者的品格;
  2. 違規性質;
  3. 公司架構及業務性質;
  4. 股東、債權人及僱員的權益;
  5. 違規者繼續擔任公司董事對他人造成的風險;
  6. 違規者的誠信及能力;
  7. 對違規者及其個人及商業利益造成的困難;
  8. 違規者是否明白將來若再犯將導致新的法律程序。


本案背景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Kwok Wing [2015] HKEC 567一案說明了上述關於該條例第214條的原則第四答辯人(「林先生」)於2008624日至200899日期間是前上市公司德發集團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的董事。證監會申訴在林先生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的以下事情:

第一,林先生在該公司仍有巨額未償還債務的情況下,代表該公司訂立了六份合共港幣9,800萬元的新貸款協議,簽署文件把主要附屬公司及物業押記用作貸款抵押;他只是依照董事會主席(「主席」)的指示簽署該等文件,並無作出任何獨立詢問。第二,他並無按規定向公眾披露該等貸款的任何資料。第三,林先生以附屬公司Forever Fit Holdings Ltd(「該附屬公司」)唯一董事的身分,安排該附屬公司訂立協議,收購Global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Limited40% 股權及股東貸款權益(「該交易」),但該交易的買方是主席的代名人李先生(「李先生」),而協議涉及的應收帳款原來是虛構的,根本不存在。第四,該公司向公眾及聯交所作出虛假及誤導的公布,聲稱李先生是獨立第三方,但事實上他是主席的代名人。第五,林先生只是依照主席的指示代表該附屬公司進行該交易,並無妥為作出任何獨立判斷。


裁決

由於林先生承認上述事實,法院裁定,該條例第214(1) 條的條件已符合,林先生在履行董事職責時顯然缺乏勤勉、勝任能力及獨立性,而且罔顧其身為董事對該公司負有的責任,以及對所有其他在該公司有利益關係的人士間接負有的責任。雖然林先生擔任董事不足3個月,但他在該段期間簽署了涉及巨額貸款及問題交易的文件。他的行為應被判以Re Sevenoaks Stationers (Retail) Ltd [1991] Ch 164 at 174一案所述的一般懲罰,即被取消董事資格610年。法院考慮所有情況及林先生在訴訟中的行為後,決定命令林先生被取消董事資格6年。


影響

如果上市公司董事在另一名董事/股東的控制下行事,而涉及任何關於公司業務或事務的失當行為,該董事一般不能聲稱自己不知道有關失當行為、只是依照另一名董事/股東的指示行事,來逃避法律責任;他仍須對公司履行董事職責,並可能就其涉及的任何失當行為受到取消資格令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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