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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不合理反對清盤呈請或須承擔訟費責任(一)

2022-09-01

簡介

最近在Re Carnival Group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2668一案中,本所代表呈請人成功申請將嘉年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清盤。該公司是一家在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上市的百慕達公司。在本案中,法院澄清及確認其將外國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權。此外,法院命令就訟費問題將該公司董事(「董事」)加入為被告人,因此日後假如公司在欠缺理據的情況下反對清盤呈請,董事或須就呈請人及支持清盤的債權人的訟費承擔個人責任。

背景

該公司在百慕達註冊成立,並根據香港前《公司條例》第XI部註冊為海外公司,其股份在聯交所上市,股份代號 996。該公司是一家投資控股公司,持有在香港、中國內地及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的附屬公司(統稱「該集團」)。該集團主要在中國內地經營主題式休閒及消費業務。

呈請人是該公司發行的優先無抵押債券的持有人,未償還本金金額超過3,000萬港元(「該債務」)。呈請人亦獲得另外99名債權人支持,他們是入境債券持有人或無抵押債權人,所持債權金額合共超過8.78債港元(「支持債權人」)。

該公司對該債務並無爭議,並承認概括而言無法償還其債務。但該公司在先前的聆訊中反對該呈請,理由是該公司正在嘗試重組債務,一旦落實,將為無抵押債權人帶來更高的回報。因此,該公司多次請求並獲准將該呈請押後,以致清盤程序延誤了2.5年。

結果,該公司聲稱的債務重組並無任何成果。事實上,該公司並無真正努力推行重組方案。

法院裁決

董事責任:潛在違規

在此背景下,法院提出的第一個問題是:該公司的董事在嘗試保障誰的利益?自清盤程序開始以來,該公司一直只基於債務重組為理由來反對該呈請。然而,在重組方案顯然沒有成果後, 該公司仍繼續反對該呈請,這令人質疑董事有否妥為履行對該公司負有的責任。

法院強調,在公司無力償債的情況下,董事有責任考慮公司是否有合理的可能性避免無力償債清盤。如果沒有可行並獲大多數債權人支持的重組方案,董事便有責任採取行動將公司清盤。此責任體現於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並且符合以下原則:當公司無力償債或償債能力成疑時,公司的利益其實就是債權人的利益,因為承受風險的是債權人的款項。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董事既然一直與機構債權人商討重組方案,必定很清楚該公司並無合理的可能性實施任何重組債務的方案,因此清盤是無可避免的,但董事仍繼續反對該呈請,為反對該呈請而招致重大法律費用。正如下文解釋,法院因此命令就訟費問題將董事加入為答辯人。

司法管轄權挑戰:逾期提出的第二項核心要求論點欠缺理據

宣稱的債務重組計劃失敗後,該公司改以單一理由反對該呈請:不符合將外國公司清盤的第二項核心要求。該公司表示其在香港並無實質資產,如果該公司被清盤,呈請人及支持債權人將沒有獲益的可能。

首先,法院重申,任何真正的司法管轄權挑戰應在較早階段提出。既然該公司已決定不透過誓章證據方式就該呈請中的聲言提出爭議,便不得在這麼後期的階段(該呈請提交後2.5年)才提出爭議,作為「反對該呈請的最後一着」。

無論如何,法院裁定即使該公司提出了這個論點,但仍欠缺理據。法院跟隨終審法院最近在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2 Ltd [2022] HKCFA 11一案的裁決所指,第二項核心要求測試設於「低門檻」。陳靜芬法官在Re Up Energy Development Group Ltd [2022] 2 HKLRD 993一案中的觀察同樣適用於本案。

法院很快便裁斷該公司與香港有充分關連,而呈請人將會因該公司清盤而至少獲得「若干益處」,例如:

1.       該公司是一家註冊公司,在香港設有主要營業地點,其股份在聯交所上市,它使用香港金融市場及系統並從中獲益,透過發行股票及債券籌集資金。該公司的大部分董事亦持有香港身份證、在香港有居所,並擁有香港住址。

 

2.       該公司提供的清盤分析顯示,該公司債券持有人的回報保守估計介乎3.6% 10.5%。儘管百分比不高,但仍足以構成「益處」。

 

3.       根據該公司截至2019年止的年報,該公司的總資產為46億港元[1]。這顯示該公司擁有實質資產可供變現,為無抵押債權人提供益處。

 

4.       此外,該公司在過去2.5年向其法律及財務顧問支付了大筆款項。若法院向該公司發出清盤令,這些付款可能被裁定為無效並須退還予該公司,並分派予債權人。

 

5.       該公司認為(其中包括)所有營運中的附屬公司「並無價值」,因為在中國內地的大部分實質資產將分派予有抵押債權人。對比上文第2項,這情況更加需要清盤人為無抵押債權人(包括清盤人)的利益而調查為何數以十億元的資產不知所終(見Re Crigglestone Coal Co Ltd [1906] 2 Ch 327)。

 

最後,該公司聲稱將遇到「跨境清盤障礙」,因為該公司將不能處理及控制在中國內地的資產。法院認為這項主張「毫無根據」:

1.       根據Re NewOcean Energy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2501一案,現任董事在直接及間接附屬公司控制權移交過程中是否會與清盤人合作,是一個事實問題。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董事不願合作。假如董事真的不願合作,清盤人仍可在有需要的情況下向香港及/或百慕達法院申請適當的濟助。

 

2.       此外,近期內地與香港的清盤合作機制亦可協助香港清盤人處理中國內地的資產,或該公司在中國內地附屬公司的間接持股。在此情況下,雖然部分主要資產及發展項目位於北京和山東,但它們間接由位於深圳和上海(三個試點地區的其中兩個)的附屬公司持有,而該等附屬公司又由香港附屬公司全資擁有。清盤人只要接管該等香港附屬公司,便可處理中國內地附屬公司及發展項目。

 

畢竟,法院指出,香港清盤人處理在聯交所上市的外國公司的清盤案件經驗豐富,例如鏞記酒家Yung Kee Holdings Ltd(一家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的清盤,就是在香港法院監督下由清盤人在香港完成清盤,完全沒有困難。

 

訟費命令

正如上文所述,董事一旦知道債務重組方案不會有成果,便有責任促使該公司清盤,以保護及保障無抵押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初步認為,董事應支付自該公司知道債務重組方案不會落實開始因反對該呈請而產生的費用。

評論及要點

自從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 [2020] HKCFI 2940一案後,法院某程度上重新調整了法院將香港上市的外地註冊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權及應用原則。這實際上對上市公司的重要持份者造成混淆及難題:一家利用香港金融市場籌集到數以十億元資金的上市公司一旦陷入財務困難,其香港債權人卻沒有尋求濟助的正式途徑。

本案連同最近數宗案件(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2 Ltd [2022] HKCFA 11Re NewOcean Energy Holdings Ltd [2022] HKCFI 2501Re Up Energy Development Group Ltd [2022] 2 HKLRD 993)看來形成了一連串新的案例,不但確認了將外國公司清盤的第二項核心要求設於低門檻,而且顯示了多麼容易符合第二項核心要求。

另一方面,本案發出清晰的訊息,提醒所有公司董事必須小心考慮是否有充分理據反對清盤呈請。公司無力償債時,董事必須為債權人的利益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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