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須就公司侵權行為負上甚麼責任?
法律上,一間公司是獨立於股東及高級人員的法律實體。公司本身能夠作出不當行為,亦可因此被追究責任;而董事除非作出了某些越界行為,否則一般無須為公司的侵權行為負上個人責任。本文將會解釋這些界線何在。
為何要控告董事?
對於作出了侵權行為的公司,當事人首先考慮控告的對象通常是公司本身。然而,假如公司瀕臨清盤,當事人可能考慮一併控告公司的董事,以期得到最大的賠償金額。
在侵權法的範疇,不管公司的規模多小,或董事對公司事務的控制權力多大,董事也不會自動被視為等同於公司。在判斷董事是否須負上個人責任時,法院會著眼於董事本人在被指控的行為中所扮演的角色。
董事承擔個人責任才須負責
在英國的Williams and Another v. Natural Life Health Foods Ltd [1998] 1 W.L.R. 830一案中,原告人與Natural Life Health Foods Ltd(「該公司」)接洽,希望獲得健康食品店的經營權。他倚賴該公司的常務董事(「常務董事」)作出的預測及提供的其他資料而訂立經營協議,後來發現有關預測及資料言過其實。原告人蒙受慘重的損失,於是控告該公司及常務董事作出疏忽的錯誤陳述。
上議院解釋,除非原告人對董事的個人責任予以合理的倚賴,從而令兩者形成特別關係,否則董事無須就公司給予疏忽的意見負責。這是一個客觀的驗證方法,需要考慮在與原告人往來時,董事本人或代其作出的言論或行為。
在該案中,儘管常務董事擁有並控制該公司,而且有關錯誤陳述主要來自常務董事,但這兩點均不足以令常務董事負上個人責任。證據顯示,原告人與常務董事之間並無個人往來,因此,常務董事沒有就疏忽的錯誤陳述擔起個人責任,故被裁定無須負責。
代表公司作出詐騙行為不能成為抗辯理由
William v NLHF一案顯示,董事代表公司作出疏忽的錯誤陳述,是不會輕易被裁定負有個人責任的;但詐騙行為卻迥然不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Pakistan National Shipping Corp (No 2) [2003] 1 All ER 173一案便對William v NLHF作出了區別。該案的董事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藉以獲得信用證付款,上議院裁定董事不能以「代表公司作出該行為」為理由而免於就其欺騙行為負責。故此,在涉及詐騙的情況下,法院會傾向揭開法團的面紗,裁定董事須就其行為負上個人責任。
法例規定的董事侵權責任
法例規定,董事在某些情況下誘使他人投資亦須負上個人責任。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40(1) 條,對於認購表格與招股章程必須一併刊發的公開銷售股份,如任何人因倚賴公司招股章程內的不真實陳述認購股份而蒙受損失,公司董事須負上民事責任,賠償有關損失。就《公司條例》第40條而言,不論是在形式及內容上具誤導成份或遺漏重要內容,均被視為不真實陳述。此外,即使公司並非在香港註冊成立,但只要招股章程是在香港刊發、傳閱或派發,第40條同樣適用。
另外,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08條,任何人如作出欺詐的、罔顧實情的或疏忽的失實陳述,以致他人被誘使訂立認購證券的協議或作出某些事情,亦須負上民事責任。「證券」泛指市場上多種金融產品,包括由法團、非法團或政府發行的股份、股票、債權證、貸款股、基金、債券或票據。
第108(2) 條還規定,如某公司曾作出失實陳述,則在該失實陳述作出時擔任該公司董事的人,除非能證明他並無授權作出該失實陳述,否則須被推定為作出了該失實陳述。故此,如有任何人代表公司作出失實陳述,誘使他人投資於該公司,公司的董事亦可能須要負責。
董事就不當銷售行為的責任
從上文可見,在不當銷售金融產品的個案中,公司董事可能會成為受害者控告的對象。就此而言,董事可否獲得公司的彌償保證又是另一個問題,詳見「董事是否可獲責任彌償保證」一文:
https://www.onc.hk/en_US/publication/can-a-director-be-indemnified-from-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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