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強制清盤轉為債權人自願清盤,公司是否須就臨時清盤人變現的資產支付從價費用?
最近在Re MF Global Hong Kong Ltd
[2015] HKCU 459一案中(2015年3月2日),上訴法院澄清,明富環球香港有限公司及明富環球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統稱「清盤公司」)由強制清盤變為債權人自願清盤時,須支付從價費用。
背景
於2012年10月4日,夏利士法官頒下命令,指示各清盤公司由強制清盤轉為債權人自願清盤(「該命令」),當中規定:
1.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該條例」)第193條委任的臨時清盤人,獲委任為清盤公司在債權人自願清盤中的清盤人;及
2.
臨時清盤人截至轉換日期所變現的資產應支付予臨時清盤人(作為清盤人),「不扣減任何從價費用」。
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上訴,認為清盤公司應就臨時清盤人截至強制清盤轉為債權人自願清盤之日已變現的資產支付從價費用。
上訴法庭的分析
臨時清盤人是否符合該條例第2(1) 條中所指的「清盤人」
根據該條例第2(1) 條,清盤人包括「憑藉該條例第194條擔任臨時清盤人的人」。
原訟法庭在審視Re Lehman Brothers Securities Asia Ltd (No 2) [2010] 1
HKLRD 58一案(「Lehman Brothers (No 2)」)時,認為臨時清盤是在臨時清盤人(或其他人士)獲法院委任為清盤人之時才結束。法院並裁定,在Lehman Brothers (No 2) 一案中,該條例第2(1) 條的「清盤人」定義,應理解為僅適用於根據該條例第194(1A)
條而非該條例第193條委任的臨時清盤人。
在Re MF Global Hong Kong Ltd一案中,上訴法院重新審視Lehman Brothers (No 2) 一案對於該條例第2(1) 條的釋義,並裁定不應再採用該解釋。上訴法庭裁定,該條例第2(1)
條適用於第194條所述的全部三類臨時清盤人,包括在已根據第194(1)(aa)
條發出清盤令後繼續擔任臨時清盤人的第193條臨時清盤人,他們可被視為是根據第194條任職的臨時清盤人。
清盤令前後:臨時清盤人職務性質不同
清盤令的頒布使清盤公司的地位有根本的改變。
在清盤令頒布前,清盤公司仍然存續,並可在若干限制下繼續運作。但在清盤令頒布後,清盤公司的地位有所改變,不再是經營中的機構,只可為了被清盤而存續:即其資產被變現並按平等基礎分配,用作償還債務。
公司地位的變更,顯示該條例第193條與194條的臨時清盤人角色有別。第193條臨時清盤人的角色是保存公司的資產,以確保公司被頒布清盤令時有資產可供分配,但並非把有關資產變賣;而該條例第194條的臨時清盤人則是在已知公司將被清盤後擔任其職位,可被視為與最終獲委任的清盤人相差無幾。
影響
Re MF Global Hong Kong Ltd是一宗重要案例,它澄清了在法院頒布清盤令後繼續任職的臨時清盤人就該條例指定目的而言會被視為「清盤人」,即使在法院委任清盤人之前由法院強制清盤轉為債權人自願清盤,公司仍須支付實質的從價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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