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會輕易行使撤銷遺產管理人的酌情權,尤其在原告人不合作的情況下
簡介
最近在Chu Wing Chuen Paul v Chu Oi Yan Irene [2022]
HKCFI 804一案中,原訟法庭澄清,法院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該條例」)第33條行使撤銷遺產管理人的酌情權前,須就案中所有情況作出評估及價值判斷,關鍵在於是否有必要為適當及妥善管理遺產及受益人利益而撤銷遺產管理人。
法院不會輕易運用酌情權撤銷遺產管理人,尤其是在本案中,各原告受益人曾拒絕與遺產管理人合作,而遺產管理人已按照其他主要受益人的意願行事。
背景
各原告人及被告人為其已故母親(「死者」)的9名子女(「各子女」)中的4人。死者於2020年2月去世,餘下相對簡單的遺產(「該遺產」),當中包括銀行帳戶的現金結餘及一些黃金及首飾(「該等實產」)。
各原告人指,在死者的喪禮後不久,各子女已同意至少兩年內不處理該遺產(「據稱協議」)。據稱,各方同意從保險箱提取屬於死者的首飾,交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保管直至分配為止。各原告人指責被告人在死者去世後不足一年便申請遺產管理書,違反據稱協議。
另一方面,被告人表示她多次要求第一原告人交還該等實產,以便妥善管理及分配遺產,但第一原告人未有交還,並僅透過其當時的律師與被告人溝通。2020年10月,應被告人的邀請,9名子女中的5人同意大致上平等分配該遺產(「建議安排」)。
各原告人向法院訴稱,被告人未有就該遺產提供充分的帳目、未有為各原告人的利益行事,及未有將各原告人的意願考慮在內,故此未有履行其身為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各原告人更認為,被告人不應於據稱協議後不足一個月內申請遺產管理書。
因此,各原告人請求撤銷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身分,並要求被告人以清單及帳目形式提供該遺產的適當詳情。
法律原則
原訟法庭確認及重申撤銷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的原則如下:
1.
法院在根據該條例第33(3) 條撤銷遺產管理人的酌情權前,須就是否需要為適當及妥善管理遺產及受益人利益而撤銷遺產管理人的所有相關情況,作出評估及價值判斷。
2.
遺產管理人並非但凡有任何錯誤或疏忽均會被撤銷,其行為或不作為必須是危及受託財產或反映其不誠實、欠缺執行職責的適當能力或欠缺合理的忠誠,才會導致被撤銷。
3.
除非導致難以或無法管理遺產,否則遺產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的敵對關係並非撤銷的理由。
4.
在行使酌情權時,法院會考慮遺產的規模、受託管理資產的性質、其餘及替代的遺產代理人的背景及教育程度、培訓及經驗,以及受益人的權益和大多數受益人的意見。
5.
一般而言,除非遺產管理工作遠遠未完成,否則法院不會輕易撤銷遺產代理人。遺產管理工作理應可以做得更好並非撤銷遺產代理人的充分理由。
6.
延誤提供遺產帳目不會自動導致撤銷遺產管理人。
應用
在審視法律原則後,原訟法庭並不同情各原告人。
原訟法庭認為,收集及向各子女分派該遺產是被告人的基本責任。要是各原告人交出了該等實產,遺產管理的工作可能早已完成。各原告人的不合作很大程度上導致該遺產帳目的編製延誤及大幅受阻。
就所產生的開支而言,原訟法庭接納死者的殯殮開支是根據各子女議定及按照死者生前親自告訴被告人的殯殮安排而產生的。
至於訴訟費用,原訟法庭發現,被告人先前對各原告人提出的法律訴訟,是就此事報警不果後逼不得已的最後手段,而且被告人已透過提出簡易申請來嘗試為該遺產節省時間及費用。因此,原訟法庭認為「抱怨訟費之言出自各原告人之口並無說服力」。
關於第二原告人與死者的聯名銀行帳戶(「聯名帳戶」),第二原告人拒絕披露資料,並認為根據中國銀行服務條款的尚存者條款,聯名帳戶內的資金屬於第二原告人。原訟法庭不接納第二原告人的論點,並澄清在判斷尚存的帳戶持有人是否實益擁有當中的資金時,聯名銀行帳戶的尚存者條款並非不可推翻的。相反,聯名帳戶持有人的共同意向將才是資金擁有權的最終決定因素。在本案中,原訟法庭相信聯名帳戶只是為了方便應急而開設,故裁定聯名帳戶內的款項是該遺產的一部分。
因此,原訟法庭拒絕撤銷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身分。各原告人的申索被駁回。
要點
本案中的遺產雖然非常簡單,但仍是遺產分配及管理爭議的另一典型案例。原訟法庭歸納了有關撤銷遺產管理人、妥當管理遺產、提供帳目及判斷聯名銀行帳戶款項擁有權的相關原則。原訟法庭強調,在行使撤銷管理人的酌情權前,法院須就案中所有情況作出評估及價值判斷,不會輕易行使該酌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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