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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會輕易行使撤銷遺產管理人的酌情權,尤其在原告人不合作的情況下

2023-01-30

簡介

最近在Chu Wing Chuen Paul v Chu Oi Yan Irene [2022] HKCFI 804一案中,原訟法庭澄清,法院在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該條例」)第33條行使撤銷遺產管理人的酌情權前,須就案中所有情況作出評估及價值判斷,關鍵在於是否有必要為適當及妥善管理遺產及受益人利益而撤銷遺產管理人。

法院不會輕易運用酌情權撤銷遺產管理人,尤其是在本案中,各原告受益人曾拒絕與遺產管理人合作,而遺產管理人已按照其他主要受益人的意願行事

背景

原告及被告其已故母親(死者」)9名子女(「各子女」)中的4。死者於20202世,下相對簡單的遺產(「該遺產」),當中包括銀行戶的現金結餘及一些黃金及首飾(「該等實產」)。

原告人指,在死者後不久,各子女已同意至少兩年內不處理該遺產(「據稱協議」)。據稱,各方同意從保險箱提取屬於死者的首飾交由第一及第二原告保管直至分為止。原告指責被告在死者去世後不一年便申請遺產管理書違反據稱協議。

另一方面,被告人表示她多次要求第一原告人交該等實產,以便妥善管理及分配遺產,第一原告有交還,並透過其當時的律師與被告人溝通202010月,被告人的邀請9子女中5同意大致上平等分配該遺產(「建議安排」)。

原告向法院訴稱,被告有就該遺產提供充分的帳目、有為各原告人的利益行事,及未有將各原告的意願考慮在內,故此履行其為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原告人更認為,被告不應於據稱協議後不足一個月內申請遺產管理

因此,原告人請撤銷被告人的遺產管理身分,並要求被告以清單及目形式提供該遺產適當詳情。

法律原則

原訟法庭確認及重申撤銷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的原則如下

1.       法院根據該條例33(3) 撤銷遺產管理人酌情權前就是否需要適當妥善管理遺產及受益人利益而撤銷遺產管理人的所有相關情況作出評估及價值判

 

2.       遺產管理人並非但凡有任何錯誤或疏忽均會被撤銷,其行為或不作為必須是危及託財產或反映其不欠缺執行職責適當能力或欠缺合理的,才會導致被撤銷

 

3.       除非導致難以或無法管理遺產,否則遺產管理人與受益人之間的敵對關係並非撤銷的理由。

 

4.       在行使酌情權時,法院考慮遺產的規模、受託管理資產的性質、其替代的遺產代理人的背景及教育程度、培訓及經驗,以及受益人的大多數受益人的意見

 

5.       一般而言,除非遺產管理工作遠未完成,否則法院不會輕易撤銷遺產代理人遺產管理工作理應可以做得更好並非撤銷遺產代理人的充分理由。

 

6.       提供遺產帳目不會自動導致撤銷遺產管理人。


應用

法律原則後,原訟法庭並不同情各原告

原訟法庭認為,集及向各子女分派該遺產是被告的基本責任。要是各原告出了該等實產,遺產管理的工作可能已完成。各原告的不合作很大程度上導致該遺產目的編製延誤及大幅受阻。

就所產生的開支而言,原訟法庭接死者的殯開支根據各子女議定及照死者生親自告訴被告的殯安排而產生

至於訴訟費用,原訟法庭發現,被告先前對原告的法律訴訟,是就此報警不果逼不得已的最後手段,而且被告人已透過提出簡易申請來嘗試為該遺產節省時間及費用。因此,原訟法庭認為「抱怨訟費之言出自各原告人之口並無說服力」。

關於第二原告人與死者的聯名銀行戶(「聯名」),第二原告拒絕披露資料,並認為根據中國銀行服務條的尚存款,聯名帳戶內的資金屬於第二原告。原訟法庭不接納第二原告人的論點,並澄清在判斷尚存的帳戶持有人是否實益擁有當中的資金時聯名銀行帳戶的尚存者條款並非不可推翻的。相反,聯名帳戶持有人的共同意是資金有權的最終決定因素。在本案中,原訟法庭相信聯名帳戶只是了方便應急而設,故裁定聯名帳戶內的款項該遺產的一部分。

因此,原訟法庭拒絕撤銷被告人的遺產管理人身分原告的申索被駁回。

要點

中的遺產雖然非常簡單,但仍是遺產分配及管理爭議的另一典型案例。原訟法庭歸納了有關撤銷遺產管理人、妥管理遺產、提供帳目判斷聯名銀行戶款項擁有權的相關原則。原訟法庭強調,在行使撤銷管理人的酌情權前,法院須就案中所有情況作出評估及價值判斷,不會輕易行使該酌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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