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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確認清盤令預期所造成的「槓桿效應」足以構成對呈請人的充分利益

2020-09-01

簡介

最近上訴庭在 Re 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2020] HKCA 670 一案中澄清了法院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該條例」)327(3) 條行使其將外國註冊公司清盤的酌情權的要求。上訴庭裁定,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清盤呈請預期所造成的槓桿效應即清盤對有關公司的聲及其營運控制權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足以構成呈請人充分利益。


背景

山東晨鳴紙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晨鳴」)是一間在中國內地註冊成立的公司,從事造紙、林業、金融及房地產業務,其股份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及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

200510月,晨鳴與Arjowiggins HKK 2 LtdArjowiggins」)訂立了一份合資協議201210月,Arjowiggins向晨鳴提出仲裁,指稱晨鳴違反上述合資協議。仲裁庭裁定Arjowiggins勝訴,可獲晨鳴支付人民幣167,860,000元的損害賠償仲裁裁決」)。其後,Arjowiggins亦獲得法院許可在香港執行該仲裁裁決。於晨鳴沒有按仲裁裁決支付賠償,Arjowiggins於是向晨鳴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而晨鳴則以香港法院對其沒有清盤管轄權為由,要求禁止Arjowiggins針對其提交清盤呈請。在案件原審時,夏士法官駁回晨鳴的申請,並命令晨鳴按彌償基準支付Arjowiggins的訟費。晨鳴不服提出上訴上訴」)


上訴的主要爭論點

Re Beauty China Holdings Ltd [2009] 6 HKC 351 一案中,法院指出,在其行使將外國公司清盤的管轄權前,必須符合三項核心要求,分別是(1) 有關公司必須與香港有充分關連,但未必須在本司法管轄區內擁有資產;(2) 清盤令必須有令呈請人受惠的合理可能性;及 (3) 法院必須能夠在分配該公司的資產時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轄權。

均同意本案符合第一及第三項要求。因此,主要的爭論點在於本案是否亦符合第二項核心要求。就此而言,上訴庭考慮了(1) 原審法官所指的利益是否符合第二項要求所指的充分利益;及 (2) 第二項要求是否可予「降低或免除。

 

上訴庭的裁斷

原審庭的夏士法官雖同意晨鳴的香港上市公司地位不能為Arjowiggins或晨鳴的其他債權人提供實質利益,但認為頒發清盤令仍可令Arjowiggins受惠,因為Arjowiggins將能夠從預期的清盤令或委任清盤人所造成的槓桿效應獲益。鑒於清盤令具有「即時嚴重」的後果,其預計將向晨鳴的管理層施加相當大的壓力,使其盡快清償尚欠Arjowiggins的債務以避免清盤令對公司營運帶來的負面影響。上述槓效應可間接構成清盤令對Arjowiggins呈請人的利益,因而符合三項核心要求下的第二項要求。

儘管法院不鼓勵債權人以清盤程序來迫使具償債能力的公司償還有爭議債務,但仲裁裁決爭議以及晨鳴具償債能力和營運錄得盈利這兩點,均說明晨鳴完全有能力支付賠償,只是以為Arjowiggins在香港對其無計可施才拒絕遵守仲裁裁決。

上訴庭同意及認為頒發清盤令有充分可能性令Arjowiggins受惠,故此法院有理由根據該條例第327條行使其司法管轄權向晨鳴發出清盤令。

不過,士法官的意見相反,上訴庭澄清基於第二項核心要求的必要性質該要求及準則不可被降低或免除。


總結

上訴庭在本案作出深入討論,澄清香港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可根據該條例行使其將外國註冊公司清盤的酌情管轄權。呈請人及其法律顧問應謹記,於任何時均有必要及必須令法院信納頒發清盤令可合理地讓呈請人獲得充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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