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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清盤開始後銀行貸款予公司的透支帳戶不構成處置公司資產

2015-07-01

Super Speed Ltd (in liquidation) v Bank of Baroda CACV 184/2015Marshel Exports Limited (in liquidation) v Bank of Baroda CACV 185/2015(判詞日期:2015414日)兩案中,上訴法庭確認,若一間公司已向銀行按揭其物業的全部價值,銀行在該公司的清盤呈請提交後再向公司提供的貸款,不會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該條例」)第182條而無效

背景

Super Speed Limited(「SSL」)及Marshel Exports Limited(「MEL」)(統稱「兩間公司」)是巴魯達銀行(「該銀行」)的客戶,兩間公司的銀行帳戶均由同一名董事管理。

2008年,MEL向該銀行按揭兩個商業單位(「MEL物業」),作為MEL全部債務的抵押。SSL亦於2010年向該銀行法定押記/按揭一個商業單位(「SSL物業」),作為一般銀行融資及利息全額的抵押。

兩間公司於201283日(「呈請日期」)被債權人入稟清盤,其後於20121024日清盤。在法院發出清盤令之前,該銀行獲兩間公司的律師通知,兩間公司已被入稟清盤。雖然該銀行知道兩間公司被入稟清盤,但仍於呈請日期後向兩間公司提供貸款。

兩間公司的清盤人(「清盤人」)認為,清盤呈請後該銀行提供的貸款,減少了兩間公司在按揭物業(即MEL物業及SSL物業)中的權益,即構成該條例第182條下的產權處置。清盤人向法院申請發出以下命令:

1.          宣布根據該條例第182條,該銀行於呈請日期後向SSLMEL提供的貸款無效,予以作廢;及

2.          宣布根據該條例第182條,因清盤呈請後提供的貸款而以 (i) SSL物業及 (ii) MEL物業作出的押記或按揭無效,予以作廢。

 

陳健強法官駁回清盤人的申請,他信納當該銀行在清盤呈請後提供貸款時,SSL物業及MEL物業的全部價值在所有關鍵時間已押記,因此兩間公司在SSL物業及MEL物業中的權益不會因清盤呈請後的貸款而再減少,故不構成該條例第182條所指的產權處置。清盤人不服上訴。

上訴庭需審理的爭論點

該條例第182條規定,在清盤開始後就公司財產作出的任何產權處置,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均屬無效。而根據該條例第184(2) 條,公司清盤須被當作在清盤呈請提出時開始。

上訴法庭須處理的爭論點是,在清盤呈請後該銀行向兩間公司提供的貸款是否構成對兩間公司資產的處置,從而應依照該條例第182條作廢。

上訴庭的裁斷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法官駁回清盤人的上訴,維持陳健強法官的裁決

在正常情況下,在公司清盤開始後,若銀行或代理人代公司從公司的有結餘帳戶付款,根據該條例第182條,公司與收款人之間的產權處置以及銀行或代理人從公司銀行帳戶作出的扣款均屬無效,因為減少公司的債項會構成處置公司的資產。

但本案的情況明顯有別,因為在所有關鍵時間,兩間公司的銀行帳戶都已透支。況且,銀行向兩間公司提供貸款,其實是向兩間公司處置銀行的資產,並以銀行的資產向第三方付款。

由於在該銀行向透支帳戶提供貸款時,SSL物業及MEL物業的全部價值已被押記,因此兩間公司的資產並無被處置,因為銀行進一步的貸款與無抵押貸款無異。換言之,清盤呈請後提供的貸款本身不構成兩間公司資產的產權處置,不屬該條例第182條規限的範圍。

法院注意到,在產權處置對債權人利益或權益沒有影響的情況下,該條例第182條並不適用,不會禁止公司招致債務,因此,正如本案的情況一樣,上訴法庭裁定,在清盤呈請提交後至清盤令發出期間,公司透支金額的增加不受該條例第182條規限。

清盤人亦提出另一個關於認可令(validation order)的論點:既然該銀行知悉兩間公司被入稟清盤,要是該銀行申請了認可令,法院便會凍結兩間公司的帳戶,以保存押記物業的價值,及避免該銀行提高其抵押權益的價值,損害整體債權人的權益。關淑馨法官認為這個論點與這兩宗上訴案無關,並表示由於在清盤呈請後提供的貸款並非該條例第182條所指的產權處置,因此該銀行沒有必要尋求認可令。

總結

根據該條例第182條將清盤呈請提交後的公司資產處置作廢,是法定制度下為了在等候清盤令發出期間為整體債權人利益保存公司資產而設的措施之一但應注意,並非所有在清盤呈請提交後的交易都屬於該條例第182條規限的範圍,如果有關產權處置不影響債權人的利益或權益,則不受此限。清盤人應注意及仔細考慮某項交易是否會導致公司的債項或押記物業權益減少,以構成該條例第182條下的處置公司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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