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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東京奧運標誌的版權爭議

2015-09-01

背景

獲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國際奧委會」)推選為2020年夏季奧運會主辦城市的東京,於201591日宣布撤回設計師佐野研二郎先生(「佐野研二郎」)設計的初版奧運標誌,事緣比利時設計師奧利維爾‧戴比先生(「戴比」)投訴佐野研二郎設計的其中一款奧運標誌 (「東京2020標誌」)抄襲他為比利時列日歌劇院(Théâtre de Liège)設計的標誌(「歌劇院標誌」)。歌劇院標誌是戴比於2012年為比利時東部的比利時列歌劇院設計的。戴比表示將會控告國際奧委會侵犯版權。本文將從香港法律的角度探討戴比提出的申索。


法理分析

香港的版權法

香港主要的版權法例是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該條例」)。版權只存在於符合該條例訂明的以下關鍵準則的作品:

  1. 必須是該條例第2(1) 條訂明的其中一類作品;
  2. 如為文學、戲劇、音樂或藝術作品,須屬於普通法定義下的原創作品;及
  3. 如為文學、戲劇或音樂作品,須已採用書面或其他形式被記錄。

歌劇院標誌是否受保護?

標誌及徽章是平面美術作品,屬於該條例第2(1) 條所指的藝術作品。歌劇院標誌屬於藝術作品類別,因此符合第1項條件。就原創性而言,原創是指思想的表達,而非意念的原創性(University of London Press Ltd v University Tutorial Press Ltd (1916) 2 Ch 601)。為確保有充分理由保護原創性,申索人必須證明在創作作品時中投入了多於可予忽略或微不足道的精力或相關技能及判斷,而這個標準並不高(Tai Shing Diary Ltd v Maersk Hong Kong Ltd [2007] 2 HKC 23)。觀乎戴比設計的歌劇院標誌圖案,他看來運用了充分的技巧和判斷來令該標誌成為他的原創作品,而暫時亦沒有證據顯示、無人聲稱戴比的歌劇院標誌抄襲他人的原創設計,因此,歌劇院標誌很大機會存有版權。

佐野研二郎及國際奧委會是否侵犯了戴比的版權?

一經證明某作品存有版權,版權擁有人便享有排他性的權利,可以就作品作出若干行為及禁止他人作出該等行為,即所謂限制行為。限制行為包括複製作品及向公眾發行作品副本。該條例第22(2) (3) 條規定,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自行或授權他人就該作品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作出任何限制行為,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如果侵權行為並非就版權作品的實質部分作出,便沒有侵犯版權,而何謂「實質」則視乎質多於量。假如戴比要在香港成功提出申索,他需要證明:(i) 他聲稱被抄襲的特徵有充分的相似程度,即東京2020標誌與歌劇院標誌充分地相似,及 (ii) 東京2020標誌並非在沒有抄襲歌劇院標誌的情況下獨立創作的,即佐野研二郎先前曾經見過歌劇院標誌。版權擁有人只需證明侵權者作出了限制行為,便足以證明侵權,無須證明侵權者知道自己侵犯了版權;換言之,版權擁有人無需證明侵權者有犯罪意圖,才能確立法律責任。

就兩個標誌的圖案設計而言,不難指出兩者之間有顯著的相似之處,歌劇院標誌的實質部分被用於東京2020標誌中。唯一的爭論點可能是佐野研二郎是抄襲歌劇院標誌的設計,還是在沒有參考過歌劇院標誌設計的情況下獨立創作東京2020標誌。這是一個事實及證據問題,例如佐野研二郎先前是否見過歌劇院標誌。在東京的記者招待會上,佐野研二郎表示從未去過比利時,也從沒有見過該標誌。因此,這一點仍然無法確定,有待進一步調查。如果證明佐野研二郎先前見過歌劇院標誌,例如比利時列日歌劇院是著名的歌劇院,其標誌出現於很多國際刊物,在全球各地廣泛流傳或宣傳,因此佐野研二郎可能曾經見過,那麼他可能被裁定為抄襲歌劇院標誌的設計,侵犯戴比在歌劇院標誌的版權。


思考問題

由於東京2020標誌侵犯了版權的風險並不太低,國際奧委會在戴比對佐野研二郎及/或國際奧委會提出任何訴訟前撤回東京2020標誌,以將潛在傷害或損失減至最低,看來是明智之舉假如戴比在比利時或日本提出訴訟,則必須注意在國際版權法方面,《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及《國際版權公約》等國際版權公約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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