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進行的法律程序──證監會的紀律程序有可能暫緩嗎?
簡介
面臨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委員會(「證監會」)紀律處分程序(「紀律程序」)的人士,往往也可能會就相同事件被指觸犯的刑事罪行而面臨刑事起訴。最近在A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2015] 1 HKLRD 47一案的裁決中,原訟法庭考慮了當被告人同時面臨紀律程序和刑事起訴時,是否應暫緩進行紀律程序。
案情
甲、乙及丙(「申請人」)連同另外兩人是證監會向收購及合併委員會(「委員會」)提出的紀律程序中的答辯人。申請人被指違反《收購守則》,採取一致行動以避免作出強制性的全面要約。申請人當時亦是高等法院一宗候審的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案中的指控源自相同的案情。
申請人表示,為回應紀律程序中的指控,他們須實質地披露在刑事審訊中擬提出的辯護理由,這樣會不相稱地侵犯他們在紀律程序中保持緘默的權利以及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因此他們申請暫緩紀律程序,但被委員會主席拒絕。他們就主席拒絕暫緩紀律程序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衡量公正」測試與「相稱性」測試
首先,法院注意到不論根據普通法或法例[1],即使同一時間有其他法律程序可能顯示有人犯罪,《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下的法律程序仍是會繼續進行的。然而,根據適用於民事程序的「衡量公正」測試,如果被告人(即提出暫緩的申請人)能夠證明,干預原告人由法院聽取及決定其申索的一般權利是公正和便利的,法院則可酌情決定暫緩有關法律程序。在行使此酌情權時,法院會參照對立的考慮因素,而其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因素,是有沒有對同時進行的刑事程序造成不公的真實危險。
如果申請人亦聲稱其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被侵犯,令法庭信納該權利被侵犯是有充分理由支持的舉證責任,在於答辯人(即暫緩紀律程序申請所針對的一方),而法院會採用「相稱性」測試來檢視所聲稱的充分理由。
紀律程序屬何種性質?
要判斷申請人在紀律程序中的權利有沒有被侵犯,法院首先區分了保持緘默的權利以及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前者不適用於民事程序,但後者適用於所有程序。
然後,法院考慮紀律程序屬刑事性質還是民事性質。首先,紀律程序的程序規則訂明,在委員會席前進行的程序屬民事性質[2]。此外,法院認為涉案的違規行為的後果同樣屬民事性質,因為違反該規定並沒有相應的刑事責任。法院亦考慮了潛在懲罰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包括委員會有權作出「冷淡對待令」,禁止其他持牌人士為受罰者行事。法院認為,冷淡對待令類似於取消資格令,旨在保持市場穩健,而且基本上屬保障公眾性質,而非懲罰性質。基於上述分析,法院認為紀律程序屬民事性質,在民事程序中,保持緘默的權利並不適用,因此這項權利並沒有被侵犯。
喪失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
此外,法院亦指出,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沒有因《收購守則》或程序規則而喪失。事實上,申請人在紀律程序中可自由選擇是否回答及如何回答。
申請人爭辯指,如果他們不回答,委員會可以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那等於強迫他們回答。就此而言,法院強調,對於一名提出運用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的被告人,不應輕率地作出不利的推論。
雖然紀律程序可能帶來嚴重的懲罰(尤其是冷淡對待令),但申請人不會因該等潛在的懲罰而受壓放棄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因為該等懲罰是先前民事程序的後果,與獨立於民事程序的罰款或監禁相比,不能被視為一種逼令。
綜合上述,法院信納保持緘默的權利以及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均沒有被侵犯,因此「相稱性」測試並不適用,法院只可採用「衡量公正」測試。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他們需證明如果紀律程序繼續進行,便有對刑事審訴造成不公平損害的真實風險。
沒有造成損害的真實風險
法院指出,申請人並無嘗試解釋如果紀律程序不暫緩,他們在同時進行的刑事程序中將會怎樣受到損害。他們只是在原則上爭辯,並沒有援引任何確切的事實證據,解釋他們可能受到損害的真實風險。因此,申請人未能履行在「衡量公正」測試下的舉證責任。此外,法院注意到,紀律程序涉及事宜的範疇遠遠小於刑事審訊,因此申請人需要披露其辯護理由的機會很微。此外,委員會主席亦已建議多項防止造成損害的措施,包括發出保密令和非公開進行紀律程序。法院信納,並無對同時進行的刑事審訊造成損害的真實風險。司法覆核申請最終被駁回,案件發還委員會審理。
影響
此案提醒我們,如欲以等候刑事程序完成為理由申請暫緩紀律程序,答辯人最好提供充分確切的事實證據,並向法院證明如果不暫緩紀律程序,將有造成不公的真實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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