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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香港的層壓式計劃

2014-01-01

背景
在香港,層壓式計劃(pyramid scheme)受到香港法例第617章《禁止層壓式計劃條例》(「新條例」)規管。新條例於2012年1月1日生效,取代了第355章《禁止層壓式推銷法條例》(「舊條例」),以堵塞舊條例的漏洞,和更有效地打擊近年以不同形式運作的層壓式推銷手法。

甚麼是層壓式計劃?
概括而言,層壓式計劃是規定新參與者在加入計劃時必須支付「參與費」(此費用將被介紹其加入的參與者、其他更高階層的參與者或計劃創立人瓜分),才有權在再招募或介紹其他新參與者加入計劃時收取「招募費」的計劃。

層壓式計劃的主要特徵是參與者報酬的多寡非常取決於該參與者介紹了多少新參與者,而計劃本身並無真正的業務。因此,層壓式計劃並無甚麼經濟效益。當計劃招募不到新成員,沒有足夠的利潤可支付給參與者,整個層壓式計劃便無以為繼,導致較下階層的參與者蒙受損失。

舊條例的局限
根據舊條例,「層壓式推銷計劃」是指符合以下條件的計劃:

1.         一名該項計劃的參與者獲授予特許或權利介紹另一名參與者加入該項計劃,而後者亦獲授予該項特許或權利,並可進一步擴大獲授予該項特許或權利的人士的連鎖網絡;及

2.         一名參與者在介紹另一名參與者加入該項計劃之時或之後的任何時間收取報酬,而報酬(不論全部或部分)並非按其本人或該另一名參與者所實際銷售的或透過該另一名參與者而實際銷售的貨品或服務的公平市值而計算的。 

HKSAR v Yau Mee Kwan CACC 96/2003及HKSAR v Li Chi Yung CACC 55/2004兩案中,被告人均被控以串謀推廣層壓式推銷計劃,但最後能夠脫罪。法院指出了舊條例中「層壓式推銷計劃」定義的兩個漏洞:

1.         層壓式推銷計劃的運作必須涉及銷售貨品或服務。因此,不涉及銷售產品或服務的計劃便不受舊條例規管;及

2.         層壓式推銷計劃必須由或透過參與者銷售貨品或服務。因此,以其他方式銷售貨品或服務的計劃(例如由公司直接售予新參與者),亦不受舊條例規管。

新條例

層壓式計劃的定義
為堵塞舊條例的漏洞,新條例就「層壓式計劃」訂下新的定義,指具有以下特徵的計劃:

1.         新參與者須向其他參與者及/或計劃創立人支付參與費(或其他代價);

2.         新參與者支付該參與費或代價,是完全或在相當程度上受以下因素所誘使的:有人向該新參與者顯示,該新參與者有權獲得招募得益(不論是經濟或非經濟利益);及

3.         招募得益完全或在相當程度上源自介紹其他新參與者加入該計劃。

新的「層壓式計劃」定義是基於層壓式計劃的基本特徵(即參加者加入計劃的誘因是主要透過招攬新參與者而賺取的利益)。新定義覆蓋的範圍更廣,而銷售貨品及服務與否則無關重要。

然而,若某計劃涉及推銷貨品或服務,在斷定該計劃是否層壓式計劃時,法院必須考慮參與費是否與貨品或服務的價值相若,及報酬究竟是與招募新成員掛鈎,還是與銷售貨品或服務掛鈎。

刑事責任
根據舊條例,只有層壓式推銷計劃的推廣人須負上刑事責任。但根據新條例,誘使他人參與層壓式計劃的參與者,如明知加入計劃所得利益是完全或主要來自介紹其他新參與者,則亦須負上刑事責任。這項規定旨在阻嚇任何人參與或誘使他人參與層壓式計劃,令這類必須靠現有成員介紹新成員加入才能維持運作的計劃無以為繼。

涉及層壓式計劃的罪行,最高刑罰已由罰款港幣10萬元及監禁三年,增至最高罰款港幣100萬元及監禁七年。

總結
有些層壓式計劃可能會偽裝成多層式傳銷計劃(multi-level marketing scheme),而參與費亦可能包裝為參與者購買作自用或轉售的貨品或服務的付款。然而,由於層壓式計劃的參與者在新條例下亦可能須負上刑事責任,公眾應時刻保持警覺,留意計劃的架構。

自從新條例於2012年1月生效以來,暫時似乎未有人因涉及層壓式計劃而根據新條例被檢控。我們將繼續留意新條例在香港杜絕層壓式計劃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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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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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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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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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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