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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眾地方受傷可向政府索償嗎?

2022-10-31

簡介

一般來說,物業業主對物業使用者負有謹慎責任及佔用人責任。任何如在私人物業內受傷,通常會就其受的損害向業主索償。然而,若在公眾地方受傷,傷者可以控告共機構違反責任Lee Priscilla Siok v Secretary of Justice sued for and on behalf of Director of Highways [2022] HKCFI 1569一案中,原訟法庭澄清公共機構在甚麼情況下須就疏忽引致人身傷害申索負責。

背景

原告人的申索

原告人表示,事發時她在晚上10時多在一條行人天橋準備下樓梯時絆倒。她其中一隻腳被梯級的金屬邊緣卡住,因而跌倒,雙膝著地,然後跌向左邊,導致雙膝和左臀部受傷。

原告人控告路政署署長(「署長」)疏忽,並就她受傷要求損害賠償合共約570萬港元。原告人指該行人天橋的照明欠佳,燈光閃爍不定,意外是因署長的疏忽所引致。原告人控告署長違反以下責任:

1.       沒有採取任何或充足的預防措施,以保障原告人在使用該行人天橋時的安全;

2.       令原告人面臨損害或受傷的風險,或署長知道或應當知道的風險;

3.       沒有提供或維持並遵循任何或安全及適當的維修系統,及/或沒有為原告人的安全採取適當的謹慎措施;

4.       未有在行人天橋提供任何或足夠的照明,以確保行人天橋使用者的安全;及

5.       未有為原告人提供安全和合用的行人天橋,亦未有維持行人天橋網絡的整全,尤其是安全性和合用性。

裁決

如要成功控告署長疏忽,原告人須(1) 署長負有謹慎責任;(2) 署長違反責任(3) 原告人因蒙受損害;及 (4) 有關損害並非太間接

 

署長是否負有謹慎責任

原告人認為,由於關乎人身安全,而且可危及性命,基於公平、公正和合理原則,署長理應負有謹慎責任。署長則認為,該行人天橋是公共通行權,因此署長對原告人並無責任。

雙方對於行人天橋是公共通行權這一點沒有爭議。法院首先指出傳統的普通法立場:附帶公共通行權的土地的業主無須就疏忽而不履行法律責任對使用該土地的公眾負責。「不履責」(nonfeasance)是指沒有賦予利益,有別於「失當行為」(misfeasance),後者是指造成傷害。根據一些與本案案情相似的英國案例,公共機構沒有提供足夠照明是一種「不履責」而非「失當行為」,因其行為並沒有造成或增加固有的危險,相反,是試圖減少危險。

法院認為,原告人控告署長疏忽的所有細節都是指署長未有令情況改善,而非指署長令原告人的情況變得更差,因此屬於失當行為申索。署長享有普通法的豁免權,無須就不履責承擔責任。

是否違反了謹慎責任

為完整起見,法院繼續審視假如署長對原告人負有謹慎責任,那麼署長是否違反了該責任。法院裁定署長勝訴。署長表示路政署已設有道路網維修系統,以確保使用者的安全。在意外發生前12日進行的實際檢查並無發現行人天橋表面有任何缺陷,行人天橋的照明設備也定期進行功能測試、每年清潔、調整及更換故障的電燈。

法院認為,署長採取的措施是透過確保照明更佳和維修有問題的電燈或路面,試圖「令情況改善」。署長並無令情況變得更差,沒有違反責任。

同時,法院亦認為原告人的證供充滿不一致之處,因此不足以證明意外確實發生。原告人的申索被駁回。

要點

法院的裁決確認,公共機構一般無須涉及公眾通行權的疏忽不履責申索承擔責任。因此,在公眾地方受傷的人士能否向公共機構索,取決於該公共機構的行為或不作為是否構成或增加固有危險。儘管如此,在真實情境中,並非所有情況都有直截了當的答案。如有任何疑問,應徵詢法律意見,以更妥善地保護自己的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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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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