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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否以廉政公署的搜查令沒有提供充分資料為由挑戰有關搜查令?

2020-05-01

簡介

保障私人地方免遭他人在沒有有效的搜查令或法庭命令下任意入侵是人人應有的基本權利,這一點在香港的憲法文件及其他人權文件中早已獲得廣承認。根據香港法例第 201 章《防止賄賂條例》(「該條例」)17(1A) 條,如法院信納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處所有任何物件本身是或含有該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即可發出搜查令。不過,該條例並無列明有關搜查令所須的形式或內容。最近在 Y v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20] HKCFI 161 一案中,原訟法庭說明了根據該條例第 17(1A) 條發出的搜查令須包含麼資料。


背景

廉政公署廉署」)人員持裁判官根據該條例第 17(1A) 條發出的搜查令搜查申請人的住所。其後,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挑戰該搜查令,主要理據是該搜查令因為沒有列明罪行性質而無效,故此廉署人員在搜查期間檢取物品是不合法的。


搜查令所須的內容

申請人指該搜查令僅指明有關法例條文,而沒有就涉嫌的罪行、時間及涉案人士提供任何詳情。由於該條例並無就搜查令規定任何特定形式或內容,法官參照上訴法院在Apple Daily Ltd v Commissioner of ICAC [2000] 1 HKLRD 647 一案訂下的一般原則只要搜查令包含法例訂明的基本資料,即屬有效。至於有效的搜查令需包含麼基本資料,法官則參照上訴法院在 Philip KH Wong, Kennedy YH Wong & Co v Commissioner of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No.2) [2009] 5 HKLRD 379一案得出的結論,該案關乎廉署人員根據香港法例第 204 章《廉政公署條例》下的類似條文獲批搜查令。據此,法官認為根據該條例第 17(1A) 條發出的搜查令應載列的基本資料包括(1) 指控罪行;(2) 裁判官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有關處所或地方有物件本身是或含有上述指控罪行的證據;(3) 將被搜查的處所;(4) 獲授權執行搜查令的人員;及 (5) 將被搜查的物件的描述。因此,法官裁定,本案的搜查令包含上述全部基本資料,因而屬合法。

其中,由於調查仍持續進行及申請人只是疑犯尚未被落案檢控,法官認為,廉署人員只須在要求進入處所時口頭簡述針對申請人的指控,若規定廉署人員在此階段提供更多指控罪行詳情是不切實際的。此外,考慮到調查所處的階段,搜查令只須指明本身是或含有指控罪行證據的物件的概括範圍,列明將被搜查的特定物件亦是不切實際的。法官進一步指出,申請人在獲悉搜查令及口頭解釋時的反應顯示他已完全知悉指控罪行的必要細節。


其他反對理據

除了質疑搜查令的內容外,申請人亦提出了多項投訴。例如,申請人投訴(i) 他應有權查閱廉署為申請搜查令而向裁判官提交的資料;(ii) 他應獲告知調查是否仍持續進行或已結束;及 (iii) 執行搜令的人員沒有出示其廉署人員委任證。但是,法官在考慮公眾利益豁免權的適用範圍及評估該條例的相關條文後,駁回上述所有論點。

法官駁回申請人提出的所有反對理據,裁定搜查令屬合法並拒絕發出司法覆核許可,理由是本案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成分及申請人並無真實勝算。


要點

原訟法庭在本案中歸納了多宗案例的相關原則,為搜查令須包含的資料種類提供了實用指引。本案的判詞不但影響該條例第 17(1A) 條的解釋,而且可能影其他對搜查令並無特定形式規定的條例。從近期多宗涉及廉署和警方搜查及調查權力的案件可見,要反對廉署和警方行使上述權力並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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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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