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茲騙局受害人能否向騙局被識破前退股的投資者討回款項?
於2014年4月16日,英國樞密院就Fairfield
Sentry Ltd(「該公司」)的清盤人向多名退股投資者討回款項的案件頒下了判詞。
背景
該公司是一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互惠基金(「該基金」)。在1997年至2008年間,該公司是投資於Bernard Madoff
Investment Securities LCC(「馬多夫公司」)的最大聯接基金。2008年12月,伯納 • 馬多夫及其投資公司被揭發經營可能是歷來最大的龐茲騙局。
該公司的客戶以取決於該公司資產淨值(「資產淨值」)的每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份,從而間接參與該基金的配售,並有權根據該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章程細則」)以取決於資產淨值的價格退回股份,取回資金。該基金的日常行政工作,包括計算資產淨值及與股東溝通,由該基金的管理人Citco Fund
Services (Europe) BV(「基金管理人」)負責。
與其他龐茲騙局一樣,從該基金提取的淨款項,都是來自新投資者交給馬多夫公司投資的款項。龐茲騙局的特點就是,能在騙局被識破前取回投資的人,便可避免損失,更可能獲得虛構出來的巨額利潤,但在公司資金耗盡、騙局被識破時仍投資於騙局的人,卻要承擔全部損失。
該公司尋求向多間於2008年12月之前贖回部分或全部股份的機構討回已贖回款項,理由為該公司因誤信馬多夫公司所述而事實上不存在的資產,才會支付該等款項的。該公司指前股東是在損害其利益的情況下不公獲利(unjustly
enriched),應當向該公司復還款項。因此,任何以此理由討回的款項,可按比例分配予所有成員(不論是否或何時贖回股份)。
高等法院的裁決
於2011年4月20日,英屬維爾京群島高等法院商事法庭Bannister法官,從四個基本爭論點來審理這宗爭議。
首三個爭論點是關於根據章程細則第11條,向該公司成員發出、記錄每股資產淨值或贖回價格的成交單據、月結單、電郵及螢幕截圖(「該等文件」)對該基金是否具約束力。第11條訂明,由或代表該基金董事真誠發出,關於每股資產淨值、認購價格或贖回價格的任何證明書,對所有訂約方均具約束力。
最後一個爭論點集中於投資者能否以收取贖回款項時已退回股份作有效代價,作為對清盤人的申索的有效抗辯理由。
關於章程細則第11條,Bannister法官認同該公司的觀點,但關於代價的問題,則同意退股投資者的觀點。因此,該等文件被裁定為並非章程細則第11條所指的「證明書」,而退股投資者退回股份,即已給予有效代價。據此,清盤人的申索失敗。
上訴法院確認了Bannister法官的裁決,認為該等文件並非證明書,因為該基金的董事聘用了基金管理人計算資產淨值,但並沒有轉授董事發出資產淨值證明書的權力,而資產淨值的釐定無需核證亦可發布,亦不必具約束力。上訴法院進一步表示,僅僅註明準確價格的文件,並不足以構成證明書;證明書必須由該基金的董事或獲授予核證權力的代理人發出,但本案並不符合這兩項條件。
至於「有效代價」這個抗辯理由,上訴法院引用Barclays Bank Ltd
v. W. J. Simms [1979] 3 All ER 522一案,指出除非引起合約債務的原合約屬無效或在付款前失效,否則「有效代價」可成為抗辯理由,禁止要求復還款項的申索。於本案中,該公司及退股投資者均須根據章程細則第10條履行特定合約責任;退股投資者已充分履行合約下的責任,因此該公司須按照合約規定應要求支付股份贖回價格。該公司支付贖回價格,即依照章程細則解除對退股投資者的債務。
上訴法院亦認為,聲稱的資產淨值計算錯誤並非共同誤會(common
mistake),因為那只是該公司的誤會,而當馬多夫公司被揭發經營龐茲騙局後,認購合約本質上並無分別,因為認購合約是關於股份的,而贖回付款是作為股份退回的。因此,該公司支付贖回款項的責任,並沒有因為根據被指計算錯誤的資產淨值支付贖回款項而變為無效。
樞密院的決定
樞密院把高等法院審理的四個爭論點重新整理為以下兩個爭論點:
第一個爭論點:證明書
第一個爭論點是,根據章程細則第11條(處理認購及贖回時每股資產淨值的釐定),由基金管理人發出、記錄每股資產淨值或贖回價格的該等文件,是否具約束力。
第二個爭論點:有效代價
第二個爭論點是,退股投資者退回股份,是否構成獲該基金付款的有效代價。
樞密院裁定該公司就證明書提出的上訴得直,但駁回關於有效代價的上訴。換言之,基金管理人發出的該等文件構成「證明書」,並對該公司具約束力。
關於第一個爭論點(與第二個爭論點亦有密切關係),「證明書」一詞並無標準涵義,甚麼是證明書取決於有關條文的商業或法律環境。在文字上,「證明書」是 (i) 書面陳述;(ii) 由有權威的來源發出;(iii) 以任何方法傳達給有意倚賴此等陳述的接收者或接收者類別;(iv) 傳達資訊;及
(v) 其形式或內容顯示此等陳述為正式及明確的。
因此,樞密院認為該等文件(螢幕截圖除外)構成「證明書」,因它們是由基金管理人在該基金董事授權下發出的(即權威來源),而其內容亦顯示它是正式及明確的。
在整件案件中,樞密院訂明了清晰的原則,就是收款者「如果有權收取其獲支付的款項,則不能被指是不公獲利」。換言之,如果收款人是有權收取款項的,不論基於有效的合約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均不構成不公獲利。
就這一點而言,爭議的焦點是該公司是否在合約或其他方面須負責向退股成員支付款項。要解決該公司應該支付「贖回時資產淨值的真正價值」還是董事在贖回時釐定的「每股資產淨值」的爭議,須先正確解釋章程細則。考慮到商業利益和概念上的可能性,樞密院裁定後者(每股資產淨值)是正確解釋。假如採用前一解釋,這暗示投資者會承受「開放式責任」,若日後資產價值下跌,須退還已收取的部分款項,若日後資產價值上升,則可賺取一筆橫財。
參照章程細則第11(1) 條的「證明書」,該基金的董事在贖回日期釐定的價格必須被視為不可推翻,而且必須與記錄每股資產淨值的普通商業交易文件一併閱讀,該等文件應被視為證明書。
清盤人應注意的重點
從本案可見,清盤人不能在發現詐騙後以「資產淨值錯誤」為理由,討回贖回款項。股份贖回被裁定為該公司與股東在章程細則下的合約關係的一部分。換言之,股份贖回是章程細則下的有效合約代價。另一方面,一旦啟動贖回程序,該基金即欠下退股投資者債務;因股份贖回而產生的上述債務,該基金可透過支付贖回款項予以償還。
本案確認了合同法關於誤會的原則:在涉及付款責任(不論合約、法定或其他責任)的情況下,並無誤會可言。要討回付款,便須證明有關合約無效;而要證明合約因誤會而屬無效,有關誤會必須為雙方的共同誤會,從而證明履行合約實屬不可能。最後,資產淨值的釐定純屬該基金的事務,不構成共同誤會。
關於章程細則所述的「證明書」,樞密院確認章程細則的字眼具確定性,只需正常基金交易文件,無需其他特別種類的文件。
未來影響
樞密院的判詞確認,如今基金可透過各種格式向投資者傳達重要資訊,無須限於本案所用的格式。因此,投資基金必須告知投資者所採用的格式,使投資者能倚賴有關資訊作出商業決定或保障自己的利益。
經過本案的裁決,日後任何投資基金清盤而需解決與投資者的爭議時,便有明確的法律原則可依。樞密院的裁決重點在於商業現實,認同該基金董事在贖回日期釐定的價格,不可推翻地釐定了投資基金的債務。這樣的解釋顯然有利於投資基金的商業運作及經營;若非如此解釋,投資者便須進一步承擔「預料之外」的虧損或退還已收取的款項(雖然他們同時亦有機會賺取超過預期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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