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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傷亡索償及財物損毀索償是否可在同一宗訴訟中處理?

2024-02-29

簡介

很多時候,交通意外的受害者不但受傷,而且財物(例如涉事車輛)損毀在此情況下,受害者是否可在同一宗訴訟中追討兩類損害賠償?在Chan Chiu Tung and Cheng Ka Fai Philip and Others [2023] HKCA 1277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如果有關損害由同一項侵權行為導致,受害人應在同一宗法律訴訟中索償。

背景

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於2014年發生一宗交通意外,第一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與原告人駕駛的電單車相撞,導致原告人受傷,其電單車亦損毀。第一被告人被控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20176月,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提起訴訟,就其受傷及電單車損毀向第一被告人及其駕駛的私家車車主(「第二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身體受傷索償」及「財物損毀索償」)。車輛的保險公司其後亦加入訴訟成為第三被告人。

隨著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權於2018年擴大至可審理75,0003,000,000港元的索償,本案於2020年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20216月,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達成和解,第三被告人就原告人的身體受傷索償支付1,900,000港元。

原告人亦公開提議第一被告人支付11,421港元及訟費,藉以就財物損毀索償達成和解。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回覆,財物損毀索償便在區域法院審訊。

區域法院的裁決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區域法院是否有權審理金額僅為11,421港元的財物損毀索償,因為金額不超過75,000港元的索償通常屬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專屬司法管轄權範圍

原告人指出以下法律原則:

1.       身體受傷索償及財物損毀索償是同一項訴訟因由(即疏忽)的兩個不同方面;

 

2.       雙方同意有關索償是妥當地在高等法院提出的,並且在區域法院可審理的索償金額上限提高至300萬港元後,妥當地移交區域法院審理;及

 

3.       雖然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已達成和解,但原告人的索償仍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第一被告人則認為,財物損毀索償屬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專屬司法管轄權範圍,因此應被剔除。

法官引用Brunsden v Humphrey (1884) 14 QBD 141一案指出,即使人身傷亡及財物損毀的索償由同一宗交通意外引起,但仍構成兩項單獨的訴訟因由。因此法官認為,身體受傷索償及財物損毀索償不能純粹因為兩者均源於疏忽侵權而被視為僅構成一項訴訟因由。

法官進一步指出,由於財物損毀索償金額少於75,000港元,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索償屬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專屬司法管轄權範圍,區域法院無權審理。由於區域法院無權將訴訟移交小額錢債審裁處,法官將案件剔除。

上訴至上訴法庭

上訴理由

原告人提出的其中一個上訴理由如下:

根據現代關於疏忽的法律原則,一項導致兩類損害的侵權行為是否僅構成單一項訴訟因由?法官跟隨Brunsden v Humphrey案的原則裁定財物損毀索償應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單獨提出,是否正確?

裁決

在作出裁決時,法院考慮了Brunsden案之後在英國、加拿大、美國及蘇格蘭等地的案例,認為Brunsden案的裁決在後來的案例中受到質疑。由於香港並無引用Brunsden案的具約束力案例,法院決定不應跟隨Brunsden案。

然後,法院考慮了探討何謂訴訟因由的案例,認為其意思是指「給予索償人獲取補救措施的權利的事實情況」。據此,將一項事實情況劃分為多項法律情況並不適合。法院指出,在本案中令原告人有權向各被告人索償的訴訟因由或事實情況,是第一被告人疏忽駕駛造成損害。原告人受傷及其電單車損毀源自同一項疏忽行為,而它們只是衡量疏忽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的準則,故此身體受傷索償及財物損毀索償須在同一宗訴訟中處理。

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人上訴得直,並撤銷區域法院法官作出的命令。

要點

上訴法庭在本案中確認,一項侵權事件即使導致兩類損害,但仍僅構成一項訴訟因由如果同一項侵權行為導致不同類別的損害,受害者應在同一宗法律訴訟中追討,而非就每項索償單獨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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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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