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訴訟是否會剝奪仲裁權利?
簡介
在Tongcheng Travel Holdings Limited v OOO Securities (HK) Group Limited [2024] HKCFI 2710一案中,原訟法庭以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為由而撤銷了缺席裁決。本案顯示司法機構致力維護當事人自主解決爭議的權利,在可透過仲裁解決爭議的情況下盡量避免干預。
爭議背景
原告人是一家中國內地的網上旅行服務公司,而被告人是一家位於香港的資產管理公司。原告人於2022年9月提出訴訟,尋求宣布終止一份投資管理協議(「該協議」)、退還管理資產及作出損害賠償。原告人指在該協議於2022年1月終止後,被告人未有應要求還款。該協議載有條款,訂明爭議應在香港透過仲裁解決。
原告人於2024年1月在被告人缺席下取得勝訴,並於2024年2月成功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然而,被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第20條申請擱置訴訟以進行仲裁,並請求撤銷缺席裁決及暫准第三債務人命令,理由是雙方的爭議屬於該協議的仲裁條款適用範圍。原告人則認為,仲裁條款因含糊及與訂明香港法院具有管轄權的條款抵觸而無效。
法律框架
法院採用在Dah Chong Hong (Engineering) Ltd v Boldwin Construction Co Ltd HCA 1291/2002一案中訂下的原則。在該案中,法院同樣因被告人沒有發出送達認收書而作出缺席裁決,被告人申請撤銷該缺席裁決及擱置訴訟以進行仲裁。在該案中,法院認為缺席裁決是按正常方式取得的,然後首先處理擱置訴訟的申請。法院解釋,假如擱置訴訟的申請成功,缺席裁決也將被撤銷,法院將不會考慮被告人提出的實質理據。假如法院認為擱置訴訟的申請將會或很大可能失敗,被告人則必須提出一個有真正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法院才會撤銷缺席裁決。
從Tommy CP Sze & Co v Li & Fung (Trading) Ltd [2003] 1 HKC 418一案可見,在根據《仲裁條例》第20條提出擱置訴訟申請時,原則是十分清晰的,法院需判斷的四個問題是:
1. 仲裁條款是否構成仲裁協議?
2. 仲裁協議是否無效、失效或無法執行?
3. 雙方是否真的發生爭議或分歧?
4. 雙方的爭議或分歧是否屬於仲裁協議的適用範疇?
論證
仲裁條款的效力
原告人首先指出,仲裁條款訂明爭議應提交「在香港的合法認可機構」,該條款表達含糊,因此條款無效。法院引用多宗案例來駁回這一點,例如在Chimbusco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Singapore) Pte Ltd v Fully Best Trading Ltd [2016] 1 HKC 149一案中,法院裁定,涉案的仲裁條款所述的仲裁機構雖然並不存在,但仲裁條款仍然有效。法院認為,雙方希望在香港進行仲裁的意願清晰,這一點已經足夠,其他未有議定的程序問題(例如仲裁員的委任)可以按照《仲裁條例》處理。
解決仲裁與管轄權條款的衝突
原告人又指出,該協議第11.2條(「香港法院對本協議雙方具有專屬司法管轄權」)訂明香港法院具有「專屬司法管轄權」,與仲裁條款有衝突。但法院認為,仲裁條款與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之間的衝突並非不可解決,因為香港法院可保留監督在香港進行的仲裁的司法管轄權。
放棄仲裁權利
原告人的大律師陳詞的主要重點是,被告人在另一宗香港訴訟(HCA 1266/2022)提交令狀及提出申索,構成了《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8(1) 條所指的「就爭議實體提出第一次申述」,從而放棄了尋求仲裁的權利。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提交令狀及申索構成了明確的訴訟步驟,被告人因此日後不得要求擱置訴訟以進行仲裁。但被告人反駁指,第8(1) 條要求該申述必須在被請求擱置的同一訴訟(而非另一宗訴訟)中提出。法院同意被告人的觀點,並指出HCA 1266案的申索並無實質地處理原告人在當前案件中提出的申索,而且也欠缺構成申述爭議實體所需的細節。
法院進一步駁回原告人指被告人放棄其仲裁權利的觀點,因為案中雙方並無清晰、毫不含糊的行為或書面協議證明這一點。被告人未有就HCA 1266案送達傳票或就當前訴訟作出辯護,或雙方之間所謂的對話,均不代表被告人放棄仲裁權利(就此而言,法院認為有關對話不可獲接納為證據)。由於被告人在尚未提交任何實質陳述之前要求擱置訴訟,而且沒有證據顯示其有意放棄仲裁,故此法院認為被告人並無明確地放棄其仲裁權利。
延誤及擱置裁決的酌情權
原告人又認為,被告人延遲了一年半才申請撤銷缺席裁決。法庭承認這一點,但接受被告人的解釋,即2022年底其公司的「控制權變更」擾亂了內部溝通,直至第三債務人命令發出後才發現有關裁決。法院亦指出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有商榷餘地,該協議的條款明確訂明須經雙方書面同意方可終止該協議,這與原告人單方面終止協議的主張相矛盾。考慮到以上因素,法院行使其酌情權撤銷了缺席裁決及暫准第三債務人命令。
要點
本案的裁決再次確認了香港法院支持仲裁的態度,即使在程序延誤的情況下,仍然優先考慮當事人自主解決爭議的權利。透過擱置訴訟及撤銷缺席裁決,法院確保在仲裁條款適用範圍內的爭議以雙方議定的方式解決。本案提醒我們應仔細審視爭議解決條款並盡快採取行動,以行使仲裁權利。
本案亦清楚說明哪些情況會構成放棄仲裁權利:在同一合約下展開平行訴訟,除非狀書涉及爭議實質內容,否則並不構成放棄仲裁權利。僅僅基於保護性或程序性步驟未必足以證明對方放棄仲裁權利。這也再次說明仲裁協議不容輕易被取代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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