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可以追討非法活動的收入損失嗎?
簡介
在Chung Man Yau and Another v Sihon Co Ltd CACV 199/1996一案中,上訴法庭審視了申索人能否追討非法活動的收入損失這個問題。此案的申索人以非法擺賣為生,但在香港,無牌擺賣屬違法行為。有人認為,若容許無牌小販追討非法擺賣的收入損失,某程度上會使香港的街道秩序更加混亂,且變相認同違反小販規例的行為。在Chung Man Yau一案中,前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法官確立了非法行為無礙追討收入損失的原則。
背景
本案的原告人靠無牌擺賣謀生,他的契媽在油麻地擁有一個固定攤位小販牌照。原告人與契媽約定向她付款,以在該攤位非法擺賣。
原告人在行人路上被從被告人的混凝土陽台跌下的碎片擊中受傷。本案的爭論點是,原告人可否追討其無牌經營擺賣的收入損失。
原審時,法官裁定原告人無權就任何收入損失獲得賠償。原告人不服上訴。在上訴聆訊之前,原告人獲發固定攤位小販牌照,位置正是他早在意外發生前已經營多年的地點。
非法活動是否阻礙索償
馬天敏法官指出,關於以非法行為作為抗辯理由的範圍及原則是不確定的。然而,馬法官認為澳洲案例Mills v Baitis [1968] VR 583具有說服力。在該案中,原告人追討作為馬達工程師的收入損失,但根據規劃法例,他的處所不可用作維修馬達的用途,否則會受到處罰。然而法院裁定,公共政策並無禁止原告人追討賠償。
馬天敏法官認為,在涉及就非法活動的收入損失索償的案件中,法院必須審視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非法活動的性質、道德及刑事上的罪責以及原告人的行為,並應考慮所有相關法例。考慮上述各項後,法庭須裁斷在所有前述情況下,若就相關損失給予賠償,會否有違社會良心或有悖於一般思維正常的巿民。
在本案中,馬天敏法官認為以下屬於相關情況:
- 原告人是攤位牌照持有人的契仔,而牌照持有人因年邁而不能親自經營攤位;
- 攤位本身是有效牌照的主體;
- 原告人之前曾申請轉讓該牌照;
- 原告人現在是該攤位牌照的持有人;
- 被告人的疏忽與原告人的非法活動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及
- 法例並無表明無牌小販無權索償。該法例僅屬規管性質,售賣活動本身並不是非法活動。
馬天敏法官裁定原告人上訴得直。但他亦明確表示,無牌小販可能在有些情況下無權追討賠償,法官將會根據每宗案件的案情來裁決。
上訴法庭的其他法官同意裁決。高奕暉法官補充指,即使受害者的職業本身並不合法,亦不應剝奪他在其他方面獲得賠償的權利,除非該職業本身有違公眾利益則另作別論。例如,職業盜賊肯定不能追討收入損失,因為若給予他賠償,將會違反公共政策。
法院其後在Chiu Wing Sze Karby v Chan Ying Wai and Another [2001] 2 HKLRD 92一案中亦跟隨及應用了Chung Man Yau案例,裁定原告人可獲得非法擺賣報章的收入損失。歸根究底,法院要問的問題是:若就非法活動的收入損失給予原告人賠償,會否有違社會良心或有悖於一般思維正常的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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