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者可否就家人提供服務的價值向犯錯者索償?
在人身傷亡案件中,雖然法律上早已確認傷者可以就家人提供的護理向犯錯者追討損害賠償,但並不是任何給予傷者的護理和照顧都可追討。本文將說明傷者就家人提供無償服務的價值的索償範圍和限制。
家人提供的無償服務及護理
對於不幸遇到意外的傷者,其家人往往會給他額外的護理和照顧。有時候,家人為了照顧傷者,可能需要辭去全職工作,或在下班後給予傷者額外護理和照顧。有些傷者只在康復期間的幾個月需要家人照顧,有些卻可能餘生都需要家人額外照顧。
Cunningham v Harrison [1973] 1 QB 942和Donnelly v Joyce [1974] 1 QB 454兩宗英國案例,確立了傷者可就第三方無償提供的護理向犯錯者索償。而在Hunt v Severs [1994] 2 AC 350一案中,雖然英國上議院不同意上訴法院在Donnelly v Joyce的論證,但同時確認了前述原則,而香港法院亦採納和跟隨這個原則。
法院容許這類索償的原因,是讓自願護理者(例如家人)就其提供的服務得到適當及合理的補償,而追討所得的損害賠償應由傷者以信託形式代自願照顧者持有。
一般而言,如果家人在傷者正常會獲得的服務及護理以外提供額外的服務及護理,而該服務及護理在有關情況下是合理及必要的,則會獲准索償。然而,雙方有時會就護理的水平及無償護理的價值出現爭議,因為這些會直接影響可向犯錯者追討的損害賠償。
無償服務及護理的價值
實際上,要量化服務的價值往往很困難,主要因為家人提供的服務、護理和照顧是難以量化的。遇到這類索償時,應怎樣評估無償護理的價值?從以下案例可見法院對這個問題的觀點。
Lai Hing Wan v 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HCA No. 4338 of 1984
原告人在火車仍然開動時掉下火車,被夾在列車與路軌之間,嚴重受傷,需切除左臂及左腳。他住院14個月,並需安裝義肢。意外後,他的妻子需每天協助他梳洗及陪伴他上班。
原告人索償的其中一個項目,是妻子提供照顧的服務。法院裁定,原告人的妻子需在他餘生一直提供看護、護理及照顧服務,合理價值為每月2,500元。法院採用18倍乘數,就原告人妻子提供的服務判予54萬元賠償。
Li Yuet Yee & Ors v Ng Chi Hang, HCPI No. 451 of 2006
在此案中,原告人的家人遇到交通意外,他們在街上走路時,被告人駕駛的汽車從後把母親和幼子撞倒,造成嚴重受傷。在幼子提出的訴訟中,其中一個索償項目是父親在醫院給予幼子的服務及出院後康復期間的額外護理的價值。
法院裁定,父親為幼子梳洗、餵他進食和幫他做運動,比一般父母做的更多,因為一般父母的子女沒有被汽車撞倒和住院。在父親的服務和護理下,幼子的情況漸漸好轉。法院評估父親給予幼子額外護理的價值,相等於每月3,000元的傭人提供的服務,為期3年。
Ho Ho Ming v Tse Po Wah & Ors, HCPI No. 1168 of 2003
原告人在地盤從高處墮下,頭部受傷和多處骨折,他就他的女朋友、她的母親及他的父母提供服務的價值/收入損失索償。原告人的女朋友提供的服務包括幫助他梳洗、買早餐及食物,和為他提供清潔衣物。法院認為這些服務是醫院護理人員會提供的,雖然法院沒有質疑女朋友做這些事情,因為她身為原告人的女朋友,自然希望在醫院職員提供的服務以外額外照顧他,但法院認為在此案的情況下,她並沒有合理需要這樣做。
原告人出院後住在家中休養,18個月後才搬走。他母親原本任職收銀員,月入6,000元,為了照顧原告人,她在他搬走後才恢復工作,原告人因此亦就母親損失的18個月收入索償。考慮到原告人當時的狀況,法院認為他在該18個月期間需要完全依賴母親照顧,他母親暫停工作並非不合理,因此准許原告人就其母親損失的18個月收入索償。
總結
從上述案例可見,在處理就家人提供服務的價值的索償時,法院通常會首先考慮,該等服務是否在傷者已獲得或通常會獲得的服務以外額外提供的,第二是考慮該等服務在有關情況下是否合理和必要。在評估家人提供的無償服務的價值時,法院會以家傭提供服務的價值作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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