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僱主可否以已向僱員支付「以團隊為本」的佣金及組長獎金為由,扣除僱員應獲支付的疾病津貼、假日薪酬及年假薪酬?

2019-05-31

引言

最近在 Mak Wai Man v Richfield Realty Ltd [2019] HKDC 358 一案中,區域法院就僱員根據香港法例第 57 章《僱傭條例》(「該條例」)享有的法定權益(包括疾病津貼、假日薪酬及年假薪酬)可否扣除僱主已支付的「以團隊為本」的佣金(「該佣金」)及組長獎金(「該獎金」)作出澄清。

背景

涉案的多名僱員(「原告人」)於 2007 年至 2008 年各自與僱主(「被告人」)訂立僱傭合約(「僱傭合約」),任職於被告人的市場營銷部。根據僱傭合約,除了每月底薪、交通津貼及佣金外,原告人亦享有有薪的病假、假日及年假。根據該條例,僱主須在僱傭合約終止時向僱員支付其應得的疾病津貼、假日薪酬及年假薪酬(「法定權益」)。

被告人於 2014 年終止僱傭合約,其後原告人在勞資審裁處(「審裁處」)提出訴訟,根據該條例及僱傭合約向被告人追討未獲足額支付的法定權益。根據該條例第35(4)41(6) 41C(6) 條,如依據僱傭合約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任何僱員已就他所放取的有薪病假日/假日/年假獲僱主支付一筆款項,則須從僱主應就該病假日/假日/年假付給該僱員的疾病津貼/假日薪酬/年假薪酬中扣除該筆款項(統稱「扣除條文」)。原告人認為,該佣金與每月底薪應有所區分,而且該佣金 (i) 是按每月實際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並非純粹定期計算得出;及 (ii) 只是歸因於原告人的工作日而定,不計算非工作日。該佣金以團隊為本,取決於項目成功與否,與其他歸因於個人表現或個人努力的佣金類別不同。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不應從法定權益中扣除已支付的該佣金,故就未獲足額支付的法定權益提出索償。

對於上述爭論點,審裁處認為,該佣金是基於過往一段期間完成的工作累積而來,而且是原告人就過往完成的工作(而非「有薪病假日/假日/年假」)收取。因此,審裁處裁定原告人勝訴,即被告人應付的法定權益不得扣除任何佣金(「審裁處判決」)被告人就審裁處判決向原訟法庭上訴得直。審裁處判決被擱置,案件發還審裁處重審,隨後再移交區域法院審理。本案的爭論點是:考慮到扣除條文的立法原意,原告人應得的法定權益是否應減去已獲支付的該佣金以及該獎金(假如雙方之間沒有協定,因為被告人處理該獎金的方法有含糊之處)?

裁決

扣除條文的立法背景及政策理由

觸發該條例於 2007 年引入扣除條文的是Lisbeth Enterprises Ltd v Mandy Luk (2006) 9 HKCFAR 131一案。在該案中,終審法院指出,儘管在該條例下「工資」的定義包括合約佣金,但由於有關佣金並非按日累算或計算,該條例並沒有就這種佣金提供可行的方式以計算法定權益,故此有關佣金不可納入法定權益的計算之內。經過上述裁決後,政府認為當時的《僱傭條例》未能反映納入合約佣金以計算法定權益的政策目標,這亦導致僱員因佣金是按日或按月計算而遭受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儘管該條例下工資的定義涵蓋「付給僱員作為該僱員根據其僱傭合約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的款項,但政府當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說明文件(立法會CB(2) 1511/06-07(03) 號文件)為了計算法定權益,將工資的定義擴展至涵蓋「僱主就任何指定假期或僱員不獲僱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而支付的任何款項……」。此項修訂的目的是確保法定權益不會因工資不可分類為「所做或將要做的工作」的報酬而減少或被壓低。由於上述款項被納入計算法定權益所使用的每日款額(例如,疾病津貼額為一筆相等於僱員在緊接病假日或病假日首天之前的 12 個月期間內所賺取的每日平均工資的五分之四的款項),故此必須清楚列明任何就法定權益支付的款項可予扣除,從而避免僱主支付雙重款項。

該佣金及該獎金是否構成就法定權益支付的款項

根據扣除條文,問題關鍵在於「依據僱傭合約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該佣金及該獎金是否構成就法定權益支付的款項。

雙方對於僱傭合約內沒有訂明該佣金及該獎金是就法定權益而支付這一點沒有爭議。就「任何其他理由」而言,區域法院認為不應狹隘地解釋該條文,亦不應局限於此類協議。此外,有關理由亦須與立法的政策目標一致。

區域法院經審視該佣金及該獎金的性質後,認為該佣金是一筆「以團隊為本」的報酬,在每月的固定日期按月支付,取決於僱員在一段時間內努力工作所取得的項目成果,與有關僱員有否放假並無關係。至於該獎金,區域法院認為它是就每項成功交易授予組長的一筆固定款項,在每月的固定日期按月支付,這源於團隊整體成功合作,與組長在該月有否放假並無關係。

由於該佣金及該獎金均是就工作日及名義工作日收取的款項,故此符合擴展後的工資定義。此外,倘若在計算法定權益時沒有扣除該佣金及該獎金,可能會導致被告人重複支付法定權益。

因此,區域法院認為該佣金及該獎金均屬於扣除條文所指的「任何其他理由」,在計算法定權益時應予扣除,並裁定原告人並無被拖欠任何法定權益。

總結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v Kwan Siu Wa Becky (2012) 15 HKCFAR 615 一案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出,在僱員只賺取月薪而沒有任何額外津貼的一般情況下,工資已涵蓋法定假日及其他假日等非工作日,故此僱員不會有任何有關被拖欠法定權益的申索。然而,當涉及合約佣金時,情況便複雜多了,因為佣金可能每月波動,納入或不納入佣金付款,均可大大影響法定權益的最終金額。僱主可考慮在僱傭合約中明確列明如何處理佣金及獎金,以免歧義及潛在爭議。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E: employment@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9

律師團隊

司徒肇基
司徒肇基
合夥人
司徒肇基
司徒肇基
合夥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