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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可以解僱正在放長病假的僱員嗎?

2021-09-29

僱主可以解僱正在放長病假的僱員嗎?


簡介


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除即時解僱外,僱主不得解僱正在放法定有薪病假的僱員,否則即屬違法但此規定不適用於正在放無薪病假的僱員,僱主只要向僱員支付正常的解僱補償,以及僱員應得的任何法定病假津貼,便可解僱僱員。然而,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僱主均可能被控殘疾歧視。最近在Lee Chi Bun v Novartis Pharmaceuticals (HK) Ltd [2021] HKDC 1101一案中,區域法院便審視了這個問題。

 


背景

 

案中僱員(「索償人」)自20048月起在其僱主公司(「答辯人」)任職銷售主管。索償人自20151214日起放病假,他被診斷患上末期腎衰竭及/或慢性腎病,需要接受移植手術

 

直至201618日,索償人出院後重返工作崗位,但獲人事部經理通知,他於2015年的表現評核成績欠佳,讓他選擇辭職。索償人表示他此前從未收到答辯人通知他表現欠佳,事實上他更曾因表現優良而多次獲獎。其後,索償人於2016年全年放病假,他的有薪病假至2016424日完結。在20161223日,當索償人仍在放無薪病假時,答辯人以裁員為理由終止僱用他。索償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第6條(對殘疾人士等的歧視)及第11條(對申請人及僱員的歧視)控告答辯人。

 

 

法律原則:《殘疾歧視條例》下的直接殘疾歧視

 

根據第11(2)(c) 條,僱主歧視殘疾僱員是屬違法行為6(a) 條要求法院比較申訴者的待遇與一名沒有殘疾的人士會獲得的待遇。第6(a) 條所述的這種歧視一般被稱為「直接歧視」。

 

《殘疾歧視條例》第6(a) 條與《性別歧視條例》第5(1)(a) 條大致相似。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 (Long Hair) v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2020] HKCFA 37一案中就判斷有沒有發生《性別歧視條例》第5(1)(a) 條所指的性別歧視訂下了四個步驟的方法,區域法院將此方法用於《殘疾歧視條例》第6(a) 條:

 

1.       一名有某種殘疾的人(即申訴者)與另一名沒有該種殘疾的真實或假設的人(即對比者)所獲的待遇必須有分別。

 

2.        申訴者與對比者的有關情況必須相同或至少並無重大分別。

 

3.        然後,必須證明申訴者獲得的待遇遜於對比者獲得的待遇。

 

4.        兩者待遇的差別是基於有沒有殘疾。

 

索償人負有舉證責任,須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上證明已發生歧視。如果法院信納索償人能從基本案情證明,從有關情況能推斷歧視的可能性,那麼舉證責任便轉移到答辯人身上,須提出證據,證明沒有歧視。假如答辯人未能提出合理或令人信納的解釋,法院便有權按常理推斷已發生歧視。

 

 

裁決

 

在考慮雙方提出的證據後,法院裁定答辯人勝訴,並作出以下裁斷:

 

1.      20168月中索償人放病假期間,答辯人已因為其眼科業務與另一公司整合而決定取消索償人的職位。答辯人解釋,儘管進行裁員,但到了20161223日(索償人被診斷患病後幾乎一年)才解僱索償人,是為了讓他繼續獲得醫療保險賠償。

 

2.       索償人的直屬上司同樣因業務整合而被裁減職位,並自願辭職。索償人及其上司獲得的待遇是相同的。

 

3.       索償人的2015年表現評核是在答辯人知道他患病之前進行的,因此索償人的病患並非亦不可能是其評核結果欠佳的因素。

 

4.       索償人於2015年獲告知其表現欠佳,而答辯人在知道索償人的健康問題之前已對其表現有意見。

 

5.       答辯人在終止僱用索償人之前曾建議他轉到其他職位,但索償人沒有跟進此事。

 

 

要點

 

僱主若決定解僱正在放長病假的僱員,必須特別小心。僱主應緊記,若基本案情顯示,從有關情況能推斷歧視的可能性,僱主就必須有充分理由才可終止僱用僱員。若僱員能夠證明這一點,法院便會要求僱主解釋;如僱主無法提供合理或令人信納的解釋,法院便可按常理推斷已發生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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