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經紀是否有責任就其客戶造成的損失向僱主經紀行作出賠償?
簡介
經紀行是否可要求其經紀承擔其介紹的客戶所造成的損失?在Black Marble Securities Limited v Lee Yan Chi [2023] HKCFI 1084一案中,原訟法庭(「法院」)裁定,只要不違反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32 (1) 條,即只要有關賠償並非從經紀的薪金及佣金收入支付,賠償安排本身並無問題。
背景
在所有關鍵時間,貝格隆証券有限公司(「原告人」)均為一間從事證券買賣的香港公司。原告人根據兩份日期為2015年8月及12月的僱傭協議(統稱「僱傭協議」)僱用Lee Yan Chi女士(「被告人」)為經紀,向被告人支付固定月薪及佣金收入。原告人與被告人亦另行訂立一份日期為2015年8月31日的經紀合作協議(「經紀協議」),但被告人表示經紀協議實際上是於2016年8月才補簽的。根據經紀協議,被告人須就其客戶違反責任或規則而導致原告人蒙受的損失承擔個人責任(「賠償條款」)。被告人亦聲稱,在經紀協議簽訂時,她與原告人訂立了口頭協議,同意任何根據賠償條款應向原告人支付的補償將透過扣減其薪金支付(「口頭協議」)。
2016年7月,被告人的兩名客戶未能結清其保證金帳戶,違反與原告人的客戶協議。被告人其後簽署兩份承諾書,同意「凍結」其部分薪金及佣金,以抵銷客戶拖欠的款項,直至客戶悉數支付有關款項為止(「該承諾」)。原告人從被告人的薪金及佣金收入扣起約320,000港元,而截至2020年3月,被告人的客戶仍結欠合共約300萬港元。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僱傭關係終止後,原告人就尚欠的金額對被告人提出起訴。
爭論點
被告人認為口頭協議補充經紀協議,令賠償條款因違反《僱傭條例》第32(1) 條而無效。簡言之,第32(1) 條規定,除若干例外情況(例如曠工)外,僱主不得從僱員的工資或應向僱員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項中作出並非根據《僱傭條例》作出的任何扣減。
原告人否認口頭協議的存在,並表示儘管原告人扣起了被告人部分薪金及佣金收入,但只是「保留」,而非根據賠償條款及該承諾「扣減」金額。此外,原告人認為其與被告人有兩重關係:(1) 根據僱傭協議,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員;及 (2) 根據經紀協議,被告人是原告人的獨立承辦商。由於經紀協議並非僱傭條款一部分,故被指補充經紀協議的口頭協議不受《僱傭條例》約束。
裁決
口頭協議的效力
被告人的主要論點是口頭協議構成扣除其薪金及佣金收入,違反《僱傭條例》第32(1) 條。根據案情,法院發現口頭協議並非與經紀協議同時訂立,亦非補充或作為經紀協議的一部分,而是在經紀協議訂立後不久另行訂立的。此外,協議方在訂立口頭協議時並無提供任何代價,故此其為不具任何效力的無約束力協議。因此,口頭協議並不影響經紀協議的運作。
法院亦指出,原告人在並無口頭協議的情況下保留被告人合共約320,000港元的薪金及佣金收入本身並無問題(被告人就此結論並無異議)。由於欠缺質疑賠償條款有效性的理據,而且原告人以抵銷形式提出申索,所以任何就被告人薪金及佣金收入被扣起提出的質疑,對整體結果也幾乎不會造成任何實際差異。
被告人是僱員還是獨立承辦商?
原告人指出,其僱用的經紀在賠償條款下須承擔重大風險,因此經紀是獨立承辦商。法院同意,若僅考慮經紀協議,經紀協議的若干特徵顯示其項下的經紀是獨立承辦商。然而,雙方之間還有一項僱傭協議。被告人不能就相同職務同時是獨立承建商和僱員。法院採用現代處理方法,考慮到被告人的職責性質、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控制程度以及僱傭協議和經紀協議的回報及風險程度,裁定被告人為原告人的僱員。然而,由於法院已裁定口頭協議不具約束力,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關係對賠償條款的有效性影響甚微。
懲罰條款
被告人提出交替論點,認為賠償條款本質上是一項懲罰條款,因為它是一項間接責任,與守約方在強制執行基本責任時任何合法權益相比,它對違約方造成的損害完全超乎比例(見Law Ting Pong Secondary School v Chen Wai Wah [2021] 3 HKLRD 185一案;請按此處了解該案詳情)。被告人認為,經紀協議中規定客戶作出必要存款的條文構成她作為經紀的主要責任,而規定她就客戶未能付款所產生的損失承擔個人責任的賠償條款,則構成因她違反主要責任而產生的間接責任。
法院不同意經紀協議產生了主要責任,雖然考慮到賠償條款,經紀為審慎起見應確保客戶作出必要存款,但經紀協議並無表示經紀有責任如此行事。因此,並無產生被告人須承擔而使賠償條款成為懲罰條款的間接責任。
要點
僱主要求僱員承擔客戶所造成損失的做法雖然未必有問題,但僱主宜審慎行事,不應以扣除工資的方式獲取賠償,以免違反《僱傭條例》第32(1) 條。然而,個人承諾及扣減應向獨立承辦商支付的薪金並不受《僱傭條例》約束。如有疑問,僱主最好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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