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會否以協議載有仲裁條款為由而駁回清盤呈請?
簡介
一間公司如未能支付協議下結欠的債務,債權人可向法院提出將該公司清盤的呈請。然而,假如該公司反指債權人違反協議責任,而協議載有仲裁條款呢?該公司可否在清盤程序中引用仲裁條款和要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在Dayang (HK) Marine Shipping Co Ltd v Asia Master Logistics Ltd [2020] HKCFI 311一案中,原訟法庭澄清了香港法院處理以上情況的方式,並裁定若債務人反對清盤呈請,則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債務有基於實質理由的真正爭議;債務人不會單單因為仲裁條款的存在便在清盤程序中獲免除上述舉證責任。
案件背景
大陽(香港)海運有限公司(「呈請人」)與亞泰物流有限公司(「答辯人」)訂立了一份租船合同,據此呈請人向答辯人出租一艘船舶(「該協議」)。答辯人同意(其中包括)每隔10日預付船租。該協議載有仲裁條款,訂明仲裁將在香港進行,並適用英國法律。
答辯人租用船隻約77日,但仍未支付船租321,377.30美元(「有關債務」)。其後,呈請人向法院提出將答辯人清盤的呈請。答辯人沒有否認有關債務已到期支付和尚未償付,但反指呈請人違反了協議責任,故此應就其蒙受的損失負上部分責任,並欲引用仲裁條款以解決爭議。法院裁斷,答辯人不能憑空指稱其反申索的金額將超過及抵銷有關債務,況且答辯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以證明呈請人違反責任的指控。
以往慣例與Lasmos案原則
根據以往慣例,債務人如要向法院申請駁回或擱置清盤呈請,不論是否涉及仲裁條款,均須證明債務有基於實質理由的真正爭議,不能憑空否認債務的存在(「以往慣例」)。
在本案中,答辯人欲引用法院在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DR 449一案的裁決,即在以下情況下,清盤呈請一般應予駁回:(1) 公司對呈請人據以提出呈請的債務提出爭議;(2) 涉案債務源自一份載有仲裁條款的合約,而該仲裁條款涵蓋與債務有關的任何爭議;及 (3) 公司採取仲裁條款規定的步驟以展開合約訂明的爭議解決程序(「Lasmos案原則」)。
法院發現答辯人並無採取任何步驟以展開仲裁,所以即使根據Lasmos案原則,法院亦應發出清盤令。在此案件背景下,法院對有關香港法律原則作出分析。
裁決
法院認為,法院擁有靈活的酌情權以決定是否發出清盤令,但Lasmos案原則與酌情權的性質截然不同,並對法院的酌情權構成前所未有的約束。此外,Lasmos案原則缺乏彈性,這亦可能損害提出呈請的債權人的利益。
法院亦指出,Lasmos案原則在新加坡和英國法律下仍未有定論,並注意到新加坡法院對於單憑債務人的片面之詞便擱置或駁回清盤程序有所保留。
法院經分析以往慣例與Lasmos案原則在不同案件的應用情況後,便主要根據以往慣例對答辯人發出清盤令,並總結現今的法律原則應如下:
- 如欠債公司擬就債務是否存在提出爭議,須證明有基於實質理由的真正爭議,純粹否認債務並不足夠。此測試適用於所有案件,不論債務是否源自一份載有仲裁條款的合約亦然。
- 仲裁協議的存在應被視為與法院行使酌情權無關。
- 仲裁程序已經或將會展開,或許可構成證明有真正爭議的相關證據。但是,單憑這一點並不足以證明存在有實質理由的真正爭議。
- 如債權人在知悉債務有基於實質理由的真正爭議的情況下仍提出呈請,則須承受被判按彌償基準支付債務人呈請訟費的風險,而且有可能被控「惡意檢控」的侵權行為。
總結
本案就法院今後將如何處理牽涉載有仲裁條款的協議或仲裁程序的清盤呈請提供了指引。然而,上級法院會否採用Lasmos案原則及如何看待本案的判案理由和裁決,仍有待分曉。
債務人須注意,即使合約載有仲裁協議或已開展仲裁程序,亦未必能夠免除其在清盤程序中的舉證責任。證明債務有基於實質理由的真正爭議,才是說服法院駁回清盤呈請的關鍵。
無論如何,債權人如有意對債務人提出清盤呈請,應在採取行動前徵詢律師的專業意見,尤其是在債務有真正爭議的情況下,以免被判不利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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