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債權人是否仍可申請監禁令?
簡介
判定債權人及/或破產受託人經常面對的主要難題之一,是尋找判定債務人資產的下落,因此他們經常需要援引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8及49B號命令(或《區域法院》的相應命令),以強制判定債務人出庭回答司法常務官口頭訊問關於其資產的問題。第48號命令特別授權法院訊問公司的高級人員,而第49B號命令則授予法院更廣泛的權力命令判定債務人披露資產。根據第48及49B號命令進行訊問後,如符合某些法定條件,法院可酌情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不超過3個月。然而,法律上法院是否能夠作出上述命令牽涉司法管轄權的問題,法院最近在V Capital Limited v Margaret Chiu [2024] HKCFA 31一案中審視了這個問題。
背景
在V Capital Limited(「債權人」)與邱美琪女士(「債務人」)的訴訟中,債權人獲得勝訴。由於債務人未有支付判定債項,債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A條規則向法庭取得了文件披露令(「披露令」),強制債務人在經押後的聆訊中提供關於其資產及負債的各類文件副本。債權人後來發現債務人未有完全遵從上述文件披露令,因而向聆案官表示有意根據第49B號命令第1B條規則,申請將債務人監禁的命令。其後債務人被判定破產,債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c) 條規則,以債務人故意不遵守披露令為由,向法庭申請將債務人監禁的命令。聆案官因而頒令將債務人監禁一個月(「監禁令」)。債權人在申請監禁令之前,沒有根據《破產條例》第12條向法院申請許可提出上述申請。
法律原則
高等法院就要求繳付款項的民事索償而將人逮捕或監禁的司法管轄權來自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1A條。該條規定,只有在根據法庭命令對一宗要求繳付款項或損害賠償的民事申索作強制執行、保證或追索的情況下,才可將人逮捕或監禁。而《破產條例》第12條亦規定,破產人如欠下債權人任何破產案中的可證債項,則債權人在未經法院許可的情況下,不得從破產人的財產或破產人本人得到任何補救,亦不得對破產人展開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粗斜體自加,以示強調)。因此,案件重點在於監禁令是否屬於「從破產人的財產或破產人本人得到任何補救」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範疇。
終審法院裁決
債權人就上訴法庭撤銷監禁令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債權人取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對於在債權人未有根據《破產條例》第12條取得許可的情況下,聆案官是否有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條規則頒令監禁故意未有作出全面披露的判定債務人的問題提出上訴。在考慮第49B號命令及《破產條例》第12條的立法背景後,終審法院認為第49B號命令乃為強制執行判定債務而設,讓債務人有機會透過部分或全部償還債務來避免或終止監禁;而另一方面,債權人也有機會追回部分或全部判定債務。因此,監禁令的效果是令債權人能在破產管理程序以外,同時藉監禁令向破產人追討債務,這種做法有礙公平分配債務人的資產予債權人之原則,屬於《破產條例》第12條所規限的範圍。因此,若債權人希望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9B號命令第1B(1)(c) 條規則申請監禁令,須先根據《破產條例》第12條取得法院許可。由於本案的債權人未有申請許可,監禁令因欠缺司法管轄權而可被撤銷。
要點
當判定債務人已被判敗訴,但債權人卻不知道其資產的下落,無疑會感到挫敗,並會自然地嘗試對判定債務人採取各種強制執行的行動,務求增加追回款項的機會。然而,在判定債務人被頒令破產後,申請監禁令前必須按照《破產條例》第12條取得法院許可,因此未必是最佳途徑。債權人在提起任何申請前應格外謹慎,將資源集中在可行及有效的行動上,避免浪費訟費。本案也提醒我們,不同的法例條文之間即使沒有明文的交叉參照,但仍可能具有凌駕性的效力。在破產令發出後,如欲採取任何追回資產的行動,最好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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