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盛違反《收購守則》
簡介
2016年2月2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的收購執行人員(「執行人員」)公開譴責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高盛」)違反《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收購守則》)規則22、21.5、10及規則8.1註釋4。證監會公布了執行人員就高盛違規作出的決定,本文將對該決定作撮要簡述。
違反《收購守則》
執行人員認為高盛違反《收購守則》,因為其 (a) 沒有披露其於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間就永亨銀行有限公司(「永亨銀行」)的有關證券所進行的交易;(b) 沒有於要約期內,在就永亨銀行的有關證券進行自營買賣交易前,尋求執行人員的同意,而該等交易超出了高盛各個實體獲豁免自營買賣商及獲豁免基金經理身分進行交易的範疇;及 (c) 沒有就有關永亨銀行的研究報告遵守某些規定。
《收購守則》規則22規定,在要約期內,要約的當事人及其各自的聯繫人須披露就受要約公司的有關證券所進行的交易。根據《收購守則》,「聯繫人」包括「受要約公司……所聘用的任何銀行、財務顧問及其他專業顧問。」就此而言,當高盛於2013年11月8日獲永亨銀行口頭聘用後,高盛隨即成為永亨銀行的「聯繫人」,並須披露其就永亨銀行的有關證券所進行的交易。然而,高盛並沒有披露其就永亨銀行的有關證券所進行的交易,因而違反了規則22。
《收購守則》規則21.5規定:「除獲豁免基金經理及獲豁免自營買賣商外,在要約期內,除非執行人員同意,否則受要約公司……的任何財務顧問……不得……購買受要約公司的股份或就該等股份進行可轉換證券、認股權證、期權或衍生工具的交易。」在高盛就永亨銀行的有關證券所進行的交易中,有多宗屬於高盛各個獲豁免基金經理及獲豁免自營買賣商可進行的交易範疇以外的自營買賣。高盛理應先取得執行人員的同意,才進行這些交易。
《收購守則》規則8.1註釋4闡明,除非事先獲得執行人員同意,受要約公司的財務顧問應停止發表有關受要約公司的研究報告,以防受要約公司有關連的財務顧問濫用該等報告。財務顧問毋須收回在要約期之前已派發的研究報告,但在該財務顧問的集團內的所有機構均應停止派發該等舊有報告及須將有關報告從其網站刪除。高盛於2013年9月17日、10月11日及11月22日發表了三份內容有關永亨銀行的研究報告,並於2014年1月6日發表了一份有關永亨銀行的研究評論(「該等研究報告」)。高盛於2013年11月22日發表研究報告或於2014年1月6日發表研究評論前,均未取得執行人員的同意。高盛亦沒有遵照規則8.1註釋4所述,在獲委任後即時把日期為2013年9月17日及10月11日的研究報告從其網上研究分析報告資料庫刪除。
《收購守則》規則10規定,如果發給股東的文件所載的資料構成盈利預測,則發出該預測的一方必須按照規則10.4索取並刊登關於該預測的會計師報告及財務顧問報告。該等研究報告載有與永亨銀行盈利相關的資料,而有關資料構成盈利預測。然而,會計師或財務顧問並沒有就該等盈利預測作出報告,因而違反了《收購守則》規則10.3(b)。
啟示
對市場人士而言,可取的做法是實行妥善的內部監察程序,以免違反《收購守則》的重要條文,尤其是規則22訂明的交易披露責任,以及規則21規定的交易限制。執行人員就相關規管性規定多次發表了文章及實用指引, 以便市場人士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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