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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雲案──代理人如何就接受利益證明有合理辯解?

2015-10-01

引言
2009年,無綫電視前業務總經理陳志雲為九龍一個商場主持除夕清談節目而收取了港幣112,000元的款項。商場透過陳志雲當時的助理叢培崑經營的一家公司支付該款項。其後,陳志雲及叢培崑被拘捕和起訴。第一被告人陳志雲被控告:(1)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2) 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及 (3) 串謀欺詐罪。二人最初於2011年在區域法院由潘兆童法官裁定無罪,然後律政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裁定潘官裁定二人無罪的裁決在法律上有誤,將案件發還潘官重審。2013年3月7日,潘官維持原判。

我們在之前的通訊〈從陳志雲案看賄賂罪行〉一文中曾提到,律政司其後就此裁決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律政司的第二次上訴最終於2015年9月8日和9日進行審訊,並2015年10月26日頒下判詞,現在我們再探討這宗案件。

上訴法院的裁決
上訴法院討論了若干重要的法律觀點,裁斷陳志雲及叢培崑罪名成立。

證明有無合理辯解──舉證責任在哪方
在刑事訴訟中,控方有舉證責任,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有罪。儘管被告人有時也有舉證責任,但該責任只要求被告人提出證據,在審訊時證明某些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嚴格來說,被告人不必證明任何事情。然而,如果被告人欲倚賴某個辯護理由,他將有責任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來證明他的辯護理由。在這種情況下,舉證責任則倒過來在於被告人。

在本案中,陳志雲面對的一項控罪是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該條例」)第9條。陳志雲辯稱他收取商場款項是有「合理辯解」的。對於「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在於哪一方,法院釐清,這取決於「合理辯解」是否與罪行的元素有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印伯祥 [2009] 1 HKC 339一案中,被告人同樣被控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該條例第9條。法院裁定,罪行的元素只包括 (1) 接受利益;(2) 作為任何行為的誘因或報酬;及 (3) 該行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沒有合理辯解」並非罪行元素之一,而是一個免責辯護。上訴法庭引用印伯祥一案,裁斷陳志雲有責任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證明他有「合理辯解」。

如何證明合理辯解
由於控方已證明罪行的所有元素,餘下的爭論點在於陳志雲就接受款項是否有「合理辯解」。陳志雲在證明有「合理辯解」時,指無綫電視默許他接受款項,因為無綫電視充分知悉涉案的清談節目。

上訴法庭拒絕接納陳志雲的論點,認為代理人如要證明有正當理由接受利益,必須依循該條例第9(5) 條的程序取得其主事人的許可。第9(5) 條規定代理人須在接受利益前尋求主事人的許可,或於接受利益後在合理情況下盡快尋求主事人的許可。代理人只有在已盡其最大努力取得許可的前提下,方可依賴「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法院認為,如果法院輕易容許一些不符合該條例規定程序的行為,成為代理人接受利益的正當理由,將會破壞立法原意。

鑒於陳志雲在接受款項前後均沒有尋求無綫電視的許可,法院裁斷他未能證明他有「合理辯解」作為辯護理由。

結果
上訴法庭裁斷,潘官的裁決是建基在他對事實的誤解及沒有恰當地將有關的因素考慮在內。他得到的結論是合理的審裁機構都不會達致的,屬法律上的錯誤。上訴法庭裁定,根據本案證據,唯一合理的結果是原審法官應裁定陳志雲和叢培崑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因此,上訴法庭將案件發還潘官,並下令潘官裁定二人罪名成立和作出判刑。

第三次區域法院審訊
目前陳志雲及叢培崑獲准以港幣100,000元保釋,保釋條件是不得離開香港。二人將於2015年11月13日由潘官判刑。雖然他們將第三次由潘官審訊,但案件可能尚未完結,因為陳志雲及叢培崑仍可就定罪和判刑再向終審法院上訴。且看案件是否有進一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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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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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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