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比例原則在分發不可自由轉讓的外地資產時的應用情況
簡介
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該條例」)第255條,清盤人可向法院申請,要求就公司清盤過程中所產生的任何問題作出裁定。最近在Guangdong
International Trust & Investment Corp Hong Kong (Holdings) Ltd [2018] HKCFI 2498一案中,清盤人鑑於過往案例未曾出現的案情,便根據上述條文向法院申請,就分發外地資產予債權人的機制作出裁定。
案情
廣東國際信託投資(香港)有限公司(「該公司」)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它於1998年已展開債權人自願清盤。該公司的清盤人(「清盤人」)須負責向該公司的債權人(「債權人」)分發以下資產(「公司資產」):
1.
該公司在內地一個銀行帳戶的現金結餘(「內地帳戶結餘」);及
2.
該公司在香港的資產(「香港資產」),但價值少於內地帳戶結餘。
一般而言,清盤人會將公司的資產集合起來,再按同等比例分發予債權人。同等比例原則主要是指,所有無抵押債權人有權按照各自的債權比例獲分發公司的資產或銷售資產的得益。
在本案中,清盤人在按比例向債權人分發該公司的資產時遇到一個監管問題,因為根據內地法律及法規,內地帳戶結餘只可以人民幣轉移至其他內地銀行帳戶,因此,只擁有香港銀行帳戶或不願以人民幣收取分派的債權人,將無法獲分發內地帳戶結餘。
故此,清盤人向法院提議以下列方式分發該公司的資產(「建議分發機制」):
1.
按同等比例向願意以人民幣收取分派並擁有人民幣帳戶的債權人分發內地帳戶結餘;及
2.
按同等比例向所有債權人(已收取人民幣分派的債權人除外)分發香港資產。
因此就產生以下問題:根據建議分發機制,內地帳戶結餘將不會分發予沒有內地銀行帳戶及/或不願以人民幣收取分派的債權人,法院應否批准此機制?
法院裁決
法院批准建議分發機制,並認為該機制與香港清盤法慣常的分發原則一致。
同等比例原則是有約制的
驟眼看來,建議分發機制似乎是違背了同等比例原則,因為這個機制沒有將該公司所有資產集合起來,然後按同等比例分發予所有債權人。
但法院認為這是誤解,因為上述觀點是基於一項錯誤的假設:以為資產可以自由分發而無須考慮每項資產的固有限制(例如清盤人不能自由轉讓一項本來不可轉讓的資產予第三方)。在本案中,從內地帳戶結餘作出任何分派時,均須考慮內地法律及法規。此外,原則上,香港法例(例如該條例)亦不能凌駕規管內地資產轉移及分發的內地法律。因此,法院裁定,沒有內地銀行帳戶的債權人並無理據可反對建議分發機制,因為他們本來就不符合內地法律及法規下獲得分派的資格。
同等比例原則是實質問題而非程序問題
法院指出,同等比例原則所關注的,是按比例向債權人分發資產這個實質結果,而非達致這個結果的具體程序機制。在建議分發機制下,要求債權人擁有內地銀行帳戶只是程序上的機制,無損按同等比例向所有合資格債權人分發內地帳戶結餘的實質結果。
應考慮同等比例原則的例外情況
法院引用在新加坡案件Beluga Chartering v
Beluga Projects (Singapore) [2013]
2 SLR 1035中Vinodh Coomaraswamy法官在第67段的以下觀察:
「因此本席認為,將同等比例原則稱為我們的法定清盤制度的相關基本或預設清盤分發政策,如今是不正確的(假如曾經是正確的話)。」
雖然同等比例原則是清盤法中的重要原則,但它並非一成不變的,反而設有一些公認的例外情況。在本案中,對於一名擁有內地銀行帳戶但選擇不以人民幣收取分派的債權人而言,其處境就類似一名自願訂立後償協議的債權人一樣。後償協議的效果是,公司對簽訂後償協議的債權人負有的債務,優先次序排於該公司對其他債權人負有的債務之後。這種後償合約安排正是同等比例原則的公認例外情況。
清盤屬行政性質
法院批准建議分發機制的決定,亦應用了另一項慣常的清盤原則──清盤並不會產生或減少公司或債權人的權利或責任,它只是一個為了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而針對公司資產集體執行權利的行政程序。因此,清盤人只能按其討回的公司資產的狀況來處理該等資產。本案中的清盤人並沒有在香港的清盤法下享有任何新的財產權利,他們的權利是受到該公司的資產本來已附帶的限制所約制的。
在適當案件中可以偏離同等比例原則
不論如何,法院認為,本案適宜偏離同等比例原則,因為清盤人並無其他可行的方法,以分發內地帳戶結餘。此外,建議分發機制亦有利於早日結束冗長的清盤過程,並且符合債權人的整體最佳利益。上述偏離亦符合慣常的清盤原則,例如清盤並不擴大或消除現有權責這項一般原則。
分發須符合財產混同規則
財產混同規則是英國清盤法一項由來已久的規則,它旨在確保同一類別的債權人獲平等對待。這項規則要求債權人在根據英國清盤程序追討分派前,必須交代其已在外地討回多少債務。如果一名債權人在外國討回的債務高於其他債權人在英國清盤程序中可討回的債務,該名債權人將不能獲得在英國程序中分發的資產。
在本案中,內地帳戶結餘的金額遠高於香港資產的價值;建議分發機制正確地應用了財產混同規則,令已收到人民幣分派的債權人不能再收到在香港的清盤程序中分發的香港資產。
總結
法院在本案的裁決顯示,雖然同等比例原則受到資產的固有限制所局限,但此項原則基本上是應用於實質問題,不會因為一些不尋常的程序問題而構成違反此項原則,清盤人在提出分發外地資產的方法時,應謹記這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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