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場外衍生工具市場監管制度的最新動態
簡介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引入兩類新的受規管活動,即第11類受規管活動及第12類受規管活動(統稱「新增受規管活動」),以規管場外衍生工具市場的交易商、顧問及結算代理人等。
有關新增受規管活動的定義及發牌制度的過渡性安排,請參閱本所2017年4月通訊〈對場外衍生工具市場中介機構的監管〉。
雖然新增受規管活動的發牌制度尚未實施,市場參與者已就監管範圍、以及新增受規管活動是否會豁除某些活動提出了一些顧慮。
針對市場意見,證監會於2017年12月20日發表諮詢文件,就對新增受規管活動的範圍的微調及新的操守規定提出若干建議(「該諮詢」)。該諮詢已於2018年2月20日結束。本文將簡要介紹該諮詢中的主要建議。
對新增受規管活動的範圍的微調
對《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附表5的若干主要建議微調及修訂概括如下:
第11類受規管活動 – 豁除企業財資活動
該諮詢建議收窄第11類受規管活動的範圍。任何非金融集團只要保持為真正的受價者(即並非以就場外衍生工具交易開價或提供報價作為業務),則其企業財資活動可受益於「豁除受價者」微調而不被涵蓋在內。
第11類受規管活動 – 豁除交易後多邊投資組合壓縮服務
壓縮服務能減低對手方的信貸風險及運作風險,從而降低系統性風險及加強金融市場整體的穩定。鑒於投資組合壓縮服務的現有用戶大多是大型市場參與者,擁有大型的場外衍生工具投資組合,他們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能夠評估該等服務提供者向他們提出的壓縮方案,因此證監會建議從第11類受規管活動的「交易」及「提供意見」的範圍中豁除壓縮服務。然而,倘若多邊投資組合壓縮服務提供者亦能為終止、修改或取代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提供利便設施,證監會則不會將它們從自動化交易服務的範圍豁除。
第12類受規管活動 –
豁除海外中央結算對手方(「中央對手方」)的海外結算成員
現時第12類受規管活動的範圍並不包括符合若干先決條件(見《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5第2A部第5條)的香港中央對手方的遙距結算成員。證監會認為,在釐訂豁免的範圍時,中央對手方的所在地不應是重要條件。因此,證監會建議擴展豁免的範圍以涵蓋屬於任何海外中央對手方結算成員的海外人士的活動,但前提是該等人士符合先決條件。
第12類受規管活動 – 豁除資產管理人的若干活動
根據該諮詢,只要基金經理提供的服務屬附帶服務(例如客戶結算服務提供者的代理人推廣客戶結算服務提供者的客戶結算服務;或持牌或註冊基金經理為基金選擇客戶結算服務提供者及中央對手方或向它們傳遞結算指示),就無須領有第12類受規管活動牌照。此外,倘若基金經理為本身所管理的基金提供客戶結算服務,證監會認為提供該等服務的目的純粹是向其本身的基金提供基金管理服務,因此可從第12類受規管活動中豁除。
關於發牌的其他規定
向證監會申請進行第11類受規管活動或第12類受規管活動時須繳付的牌照費為港幣4,740元,與其他受規管活動的牌照費相同(第3類受規管活動(槓桿式外匯交易)除外,須繳付較高的牌照費(港幣129,730元))。
就新增受規管活動而言,不會設立投購保險的監管規定。
關於適用於個人的考試規定,證監會建議:
1.擴展現有的本地監管架構考卷(適用於負責人員申請人)及第2類受規管活動(期貨合約交易)及第5類受規管活動(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的認可行業資格考卷,以涵蓋第11類受規管活動。換言之,就發牌考試而言,第2類、第5類及第11類受規管活動將會屬於同一個勝任能力組別;
2.專門就第 12類受規管活動制訂新的本地監管架構考卷(適用於負責人員申請)及認可行業資格考卷。換言之,第12類受規管活動將會作為獨立的勝任能力組別;及
3.對現有受規管活動的香港考卷作出適當更新,以涵蓋場外衍生工具活動。
重點提出的新操守規定
(i) 風險紓減措施
證監會建議在《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的新增附表10內列明對持牌法團實行的風險紓減規定。現將其中幾項重要規定列舉如下:
1.持牌發團須在執行非中央結算場外衍生工具交易之前或之際,與其對手方簽訂書面交易關係文件。該等書面文件應包括所有議定的對手方重要權利及責任,包括付款責任、違責或其他終止交易事件、權責轉讓、估值程序、爭議解決、管轄法律等。
2.持牌法團應制訂及實施相關政策程序,以確保所有交易的重要條款於交易執行後,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得到確認,交易確認應採用電子或人手方式以書面作出。持牌法團亦應追蹤未確認交易的狀況,務求及時就所有交易取得適當的確認。
3.持牌法團應與其對手方就整個交易周期(即由執行交易起至終止、到期或期滿為止)內釐定非中央結算場外衍生工具價值的程序達成協定。該估值應以公平價為基準進行,並在切實可情況下按照市值計算。
4.持牌法團應制訂及實施相關政策程序,以確保與對手方定期就所有非中央結算場外衍生工具投資組合互通重要條款及進行估值(包括變動保證金)對帳,從而及時識別及處理重要條款及估值的分歧(如有)。
5.持牌法團應定期評估及在適當範圍內進行投資組合壓縮,以提高資本效率及流動性。
6.持牌法團應與其對手方以書面協定相關機制或程序,以釐定在哪些情況下將重要條款、估值或追繳保證金的分歧視作爭議,以及應如何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解決這些爭議。
(ii) 紀錄備存及保存規定
除現有的備存紀錄責任外,證監會建議修訂《證券及期貨(備存紀錄)規則》(香港法例第 571O章),額外納入新規定,要求持牌法團保存以下資料的紀錄:
7.其收到或主動作出的關於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所有指令或指示的詳情;
8.與對手方訂立的關於非中央結算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所有協議;
9.每宗已執行的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詳情;
10.與每一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有關的所有交易後處理及事件詳情,包括(如適用)終止、淨額計算、壓縮、對帳、估值、保證金計算、抵押及中央結算;
11.其曾利便結算的所有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詳情;
12.其持有的任何抵押品及向場外衍生工具交易對手方收取的任何資產的說明和數量或市值的詳情;
13.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抵押品的再抵押;
14.其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的對手方的每項抵押品及追繳保證金的詳情;及
15.與每一場外衍生工具交易有關的所有客戶結算協議及與中央對手方訂立的協議。
證監會建議持牌法團應於場外衍生工具交易終止、到期、約務更替或轉讓後保留交易關係文件、交易確認及與對手方協議的估值程序(為上文風險紓減規定的一部分)最少五年。
總結
上述建議只是為加強香港場外衍生工具活動的監管制度和加強對交易及業務往來的操守及財務風險的管理而提出的全面改革的一部分。儘管新增受規管活動的發牌制度尚未有建議實施時間表,但可預見證監會在此方面將會取得重大進展。市場參與者應留意建議制度的消息,與財務、法律及業務團隊緊密合作,根據需要隨時評估及實施有關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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