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代理人注意:在甚麼情況下接受利益會惹來麻煩?

2021-09-29

代理人注意:在甚麼情況下接受利益會惹來麻煩?


簡介


最近在HKSAR v Cheung Ling Chu Sally and Another (DCCC 920/2019) [2021] HKDC 188一案中,區域法院探討了在甚麼情況下「就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接受利益,會構成香港法例第201 《防止賄賂條例》(「該條例」)第9條下的罪行



案情背景


第一被告人張玲珠是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該銀行」)其中一間分行的經理。


第二被告人龐翠葵是景緻貿易公司(「該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該公司從事找換及匯款服務,包括代客戶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匯款到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


兩名被告人相識多年。她們安排第一被告人協助該銀行的部分客戶採用該公司的服務,先後將人民幣83,901,100元的款項由內地匯到香港(「27次匯款」)。該公司會首先提供匯率報價,第一被告人會將匯率標高再通知客戶,從中賺取利潤。



控方案情


該條例第9條是禁止私營機構代理人貪污交易的最主要條文


9(1) 條規定,代理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1.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2.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該條例第9(2) 條亦訂明,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1.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


2.               在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優待或虧待。


在本案中,控方指兩名被告人串謀 (i) 由第一被告人以該銀行代理人的身分接受利益;(ii) 以誘使或回報她在與其主事人(即該銀行)有關的事務或業務中行事,即介紹該銀行的客戶給該公司,由客戶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匯款到香港;(iii) 而第一被告人的行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爭論點


由於該條例第9條所指的代理人行為必須「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區域法院須決定的終極問題是:第一被告人介紹該銀行客戶給該公司,此舉是否構成「與該銀行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



裁決


內地的外匯管制


在理解本案的裁決時,必須考慮到內地在所有關鍵時間均實施外匯管制,這是本案的重要特點


根據外匯管制,現時經由內地銀行體系匯款到香港的金額每年不得超過50,000美元(或等值外幣)。然而,匯款代理人(即持牌金錢服務營運商,包括該公司)在傳統銀行體系以外提供合法途徑,可以在確保沒有款項流出或流入內地的情況下進行上述匯款。一般而言,當客戶希望將若干人民幣金額由內地匯到香港時,他們會請該公司提供匯率報價,再安排將人民幣款項轉帳到該公司在內地的其中一個人民幣帳戶,然後該公司會安排以港幣付款到客戶指定的香港銀行帳戶。


1. 匯款服務非該銀行通常業務


根據已有證據,在外匯管制下,該銀行由內地匯款到香港的限額為每年50,000美元(或等值外幣), 雙方對於這一點並無爭議。


此外,要從內地轉移資金到香港,匯款人首先須向一間內地銀行發出請求。該銀行是一間位於香港的銀行,故只能擔當收款銀行的角色。


因此,法官裁定該銀行不可能執行該27筆匯款,匯款服務並不屬於該銀行的通常業務範圍


2. 第一被告人的副業不涉該銀行(其主事人)


法院引用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CFAR 98一案的裁決第68段:

[該條例9條提述的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其正確解釋是,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的行為,必須旨在或有意以損害主事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信任及忠誠關係,從而破壞代理關係的完整性的方式,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鄧楨亦在該案的少數判詞中指出:

「根據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v Ch’ng Poh這宗案例,作出或不作出的某項行為必須有意『影響主事人的事務』,才會被視為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如果代理人『自行其事而不涉及其主事人』,則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無關。本席同意。因此,即使僱傭合約嚴禁兼職,但僱員從事兼職並不違反第 9……


然後,法官根據已有證據作出以下觀察:


1.        第一被告人與一對內地夫婦會面時,清楚向他們表明匯款服務將透過由「容太太」經營的地下找換店進行,與該銀行無關;


2.      第一被告人在該銀行的舊同事向當時的客戶康先生清楚表明,由於該銀行在外匯管制下無法進行匯款,他已查詢該銀行以外的途徑,並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朋友所提供的匯款服務較為可靠。第一被告人的舊同事亦確認,他代客戶向第一被告人查詢匯率,但該查詢不屬該銀行的通常業務範圍;


3.      第一被告人即使在201692日被該銀行解僱後,仍然以相同方式提供匯款服務,直至她於20161019日被廉政公署拘捕,這清楚證明她的「副業」與該銀行分開。法官形容她是自行其事而「不涉及其主事人」;


4.      第一被告人與她其中一名客戶的iMessage對話顯示,他們在討論有關匯款安排時提到「容太太」這個名字。法官認為,第一被告人肯定已事先告訴客戶匯款將經由第三方(即「容太太」或該公司)進行,與該銀行無關。


3. 沒有導致該銀行聲譽/財務損失


關於控方指該銀行聲譽將會受損,法院認為即使任何擬進行的匯款交易沒有順利完成,該銀行也可以輕易地免卻責任,因為在外匯管制下,匯款服務根本不能由該銀行提供,而必須由不相關的第三方提供。針對第三方提供的服務的潛在投訴不應及不會歸咎於該銀行,因此該銀行不會因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而「聲譽受損」或蒙受任何財務損失。



要點


結果,法院出乎意料地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因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就該銀行的事務或業務」作出的。


雖然本案兩名被告人脫罪,但代理人仍然遵守其機構實施的行為守則或人力資源政策。兩名被告人雖然沒有觸犯該條例第9條具體禁止的代理人「貪污」交易,但法院仍批評第一被告人「公然違反其責任,其行為顯示她欠缺甚至毫無誠信及誠實…… 第一被告人明目張膽地藐視其主事人及其受信責任。」


本案提醒代理人在任何時間均應審慎行事,以避免可能違規的情況,導致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涉及利益的情況下,以避免被廉政公署調查的風險。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E: criminal@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1

律師團隊

伍兆榮
伍兆榮
資深合夥人
龔海欣
龔海欣
合夥人
衞紹宗
衞紹宗
合夥人
伍兆榮
伍兆榮
資深合夥人
龔海欣
龔海欣
合夥人
衞紹宗
衞紹宗
合夥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