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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東權益的保障──在普通法下代公司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利

2015-07-01

簡介

區域法院最近在Myers Management Consulting Limited v Topmi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2015] HKEC 1319一案中,就小股東根據普通法介入法律程序為公司抗辯的權利,作出了突破性的裁決本案的特別之處,在於介入人選擇根據普通法權利而非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第732(3) 條的法定框架來介入法律程序。本案深入討論了受屈的小股東是否可選擇不根據《公司條例》第732(3) 條下的法定權利而根據普通法權利來介入法律程序,藉以為公司抗辯。


案情

被告人是數間經營碳纖維汽車零件生產及銷售的公司,其股份50% 由王暖亨及徐國甦(「介入人」)持有,另外50% 則由陳玉龍及陳玉威(「陳氏兄弟」)持有,陳氏兄弟及徐國甦是被告人的董事。原告人是一間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它聲稱與被告人訂立了一份為期兩年、總值720萬港元的顧問服務合約(「顧問服務合約」)。由於服務費逾期多月未付,原告人對被告人興訟追討款項。由於被告人未有發出任何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於20141110日獲判勝訴(「缺席裁決」)。

其後,原告人因仍未獲償還判定債務,故入稟申請被告人清盤。介入人向法院申請加入清盤程序代被告人抗辯,同時亦申請將缺席裁決作廢。


爭論點

本案有兩個主要爭論點:(1) 介入人是否有權介入法律程序代被告人抗辯;及 (2) 缺席裁決是否應作廢。


原告人及介入人的論點

原告人認為介入人缺乏介入法律程序所需及適當的參與訴訟權,因為:

  1. 既然公司條例723(3) 條已明文提供了法定框架,讓受屈的股東申請准許代公司介入法律程序,此法定框架應該是股東介入法律程序的唯一途徑;及
  2. 《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b) 條規則訂明法院有權將其他人士加入為訴訟方,但介入人並不屬於該規則所述的範圍內。

介入人要求法院准許他們加入案件為被告人抗辯,因為介入人認為清盤呈請是原告人及陳氏兄弟掩飾他們挪用被告人業務及資產的陰謀的一部分。


法院裁決

根據普通法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利

法院注意到,過去似乎並無案例探討根據普通法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利,雙方的大律師也找不到相關案例然而,為回應原告人指《公司條例》第723(3) 條是介入訴訟的唯一途徑,法院仔細研究了《公司條例》的措辭,結論是《公司條例》確認受屈股東根據普通法代公司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利是存在的,第732(6)733(2)(b) 736(1) 條更明文提到介入法律程序的普通法權利。第732(6) 條明文訂明,法定條文並不影響「公司的成員…… 在普通法下…… 介入該公司屬訴訟一方的法律程序的權利。」因此法院裁定,普通法下的介入法律程序權利存在或被視為存在,介入人無需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選擇其於普通法下享有的權利或其法定權利介入法律程序。

法院又注意到,雖然《公司條例》下的普通法衍生訴訟可能是為了受香港居民控制的海外公司而保留,但最終制訂的《公司條例》條文並無在這方面區分香港和海外公司。法院認為,法院不能否定香港公司的小股東根據普通法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利,這項權利是獲得《公司條例》條文肯定的。

更重要的是,在小股東提出普通法衍生訴訟的情況下,即使要質疑小股東的參與訴訟權,也應由大股東或被告人質疑,而非原告人,這一點在Waddington v Chan Chun Hoo (2008) 11 HKCFAR 370一案中已清楚解釋。在本案中,所有相關文件已送達被告人,而陳氏兄弟亦有出席聆訊,但他們並沒有質疑介入人的參與訴訟權。法院又指出,《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亦不必應用於本案,故裁定法院並無理由否定介入人根據普通法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利。

缺席裁決應否作廢

若要將缺席裁決作廢,申請人必須令法院信納他有真正的勝訴機會,而不只是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見:Premier Fashion Wears Ltd & Anor v Chow Cheuk Man & Anor [1994] 1 HKLRD 377

法院注意到顧問服務合約涉及一些可疑情況,例如原告人、原告人的擁有人和分判商均無提供顧問服務的實質往績;各被告人2011年的盈利合共只不過約400萬港元,其後更錄得大幅虧損,而顧問服務費卻高達720萬港元,並無合理理由支持;即使顧問服務合約的合理性被猛烈評擊,但原告人及陳氏兄弟仍沒有就顧問安排提供任何理據。基於上述可疑情況,法院裁定,介入人有真正的勝訴機會,故將缺席裁決作廢。


總結

雖然《公司條例》提供了法定框架,令受屈的小股東有權申請介入法律程序代公司抗辯,但本案確認,普通法亦賦予了上述權利。

不過,法院同時也質疑申請人是否有必要引用上述普通法權利,因為普通法權利不及法定權利界定得那麼清晰。法院指出,時間緊迫並非引用普通法權利的適當理由,因為法例條文已明確訂明申請介入者可申請豁免發出通知。因此,儘管本案確認了根據普通法介入法律程序的權利,但訴訟方仍須仔細考慮有關情況,選擇適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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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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