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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就披露廉署調查的分歧及裁決

2025-04-28

簡介

終審法院於202541日就HKSAR v Lam Cheuk Ting [2025] HKCFA 7一案頒下裁決,以大多數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並就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該條例」)第30(1) 條關於披露涉及廉政公署調查的資料的規定作出解釋。

案情摘要

本案的答辯人被控三項披露受廉政公署調查人士身分的罪行。受查人士是一名警司(「該警司」),他因2019721日在元朗港鐵站發生的事件而受到廉政公署調查。答辯人是上述事件的證人,因而被廉政公署邀請協助調查 ,調查範圍同時包括該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II部罪行」)及非第II部所訂罪行(「非第II部罪行」)。儘管廉政公署已提醒答辯人該條例禁止披露的規定,但答辯人其後舉行了三次新聞發布會,每次均披露該警司涉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而受到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是普通法罪行而並非第II 部罪行。答辯人在裁判處被判罪名成立,其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得直。

該條例第30

該條例第30(1) 條規定,任何人如明知或懷疑有關於第II部罪行的調查正在進行,而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a) 向該項調查的標的之人(「受調查人」)披露他是該項調查的標的此一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或 (b) 向公眾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或該項調查的任何細節,即屬犯罪。

應注意的是,上述限制並非絕對的。根據第30(1) 條,如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作出上述披露並不構成犯罪。此外,根據第30(2) 條,在與廉政公署調查有關的下列情況下,第30(1) 條的披露限制亦不適用:

1.      已就逮捕受調查人發出手令;

2.      受調查人已(不論有或沒有手令的情況下)被逮捕;

3.      受調查人已被根據該條例第14(1)(a) (b) 條送達予他的通知書要求提交法定聲明或書面陳述;

4.      已根據該條例第14C(3) 條將限制令送達任何人;

5.      受調查人的住所已根據手令被搜查;或

6.      受調查人已被要求向廉政公署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旅行證件。

終審的爭論點

律政司獲准就該條例第30(1)(b) 條的正確解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具體而言,若被告人僅指出受調查人因指稱或懷疑的非第II部罪行受到廉政公署調查,從而令受調查人的身分曝光,但事實上受調查人同時就第II部罪行及非第II部罪行受到廉政公署調查,而被告人亦知悉這一點,這是否構成犯罪?

終審法院的裁決

兩種詮釋

終審法院指出第30(1) 條有兩種可能的詮釋:第一種是狹義詮釋,第二種是廣義詮釋。狹義詮釋著重條文的字面意思,僅在被告人披露了廉政公署的調查涉及第II部罪行的情況下,才構成罪行。廣義詮釋則著重條文的文意及目的,只要被告人披露了廉政公署正在進行調查,已構成罪行。

多數法官同意廣義詮釋

在終審法院判決中,兩位法官認為基於條文字眼,第一種詮釋是唯一可能的解​​釋,但三位法官認為第二種詮釋才能充分而恰當地反映立法目的,即維護廉政公署就貪污罪行所作調查的效能和公正,以及保護受調查人的聲譽。第30(1) 條中「他是該項調查的標的此一事實」(the fact that he/the subject person is so subject)一句包含兩項元素:第一,該人是調查的對象;第二,該調查涉及第II部罪行。披露上述任何一項元素均構成條文所禁止的披露行為,而第30(1)(b) 條的中文版本「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亦印證了這個觀點。此外,就達致確保貪污案件調查保密的立法目的而言,從客觀行為元素(純粹披露廉政公署調查)充分可見,第二種詮釋也更為可取,就是透過禁止作出可能損害調查結果的披露來維護廉政公署調查公正。視乎具體情況,調查結果可能會因為涉案人士身分、調查的存在或調查的特定細節被透露而受到影響。因此,終審法院以大多數裁定,披露上述任何一項元素均構成刑事責任,即使被告人沒有指明正在調查的一項或多項罪行乃第II部罪行亦然。故此,終審法院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並恢復答辯人的定罪及判刑。

要點

從終審法院的裁決可見,在解釋法例條文時,法院傾向採取著重文意的詮釋方式以維護立法原意,而甚少採取著重字面意思的狹義詮釋。香港法院以目的為本詮釋法例方式雖然沒有太大爭議,但本案顯示,法院可能會從嚴解讀廉政公署執法及公共行為的相關法例。如遇到需要披露廉政公署調查的情況,例如上市公司需要刊發有關其主席被調查的公告,則應在披露前徵詢法律意見,以確保不會違反該條例第30條的禁止披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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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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