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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復現:破產廢止後要求作廢向破產人作出的付款

2014-05-01

若公司的債務人獲廢止破產令,清盤人有權要求把已向債務人作出的不公平優惠付款作廢嗎?還是因紀錄在案禁止推翻estoppel by record)而不能如此要求?


太遲證明債權,但要求作廢不太遲

Re Starlin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2013] 3 HKLRD 349一案中,公司的清盤人要求把公司向多名前董事作出的19項不公平優惠付款作廢。清盤人的困難是,這些在公司清盤時亦同時被宣布破產的董事,已成功廢止破產令廢止破產通知已在憲報及報章刊登,邀請尚未提出債權證明的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但清盤人沒有提出債權證明,也沒有出席亦已刊憲的廢止破產聆訊。

清盤人聲稱,他們在廢止破產令發出後才知道有關廢止破產申請,然後就前董事獲得的不公平優惠付款提交債權證明,但不獲接納,其後便申請把不公平優惠付款作廢。案件的爭論點是:清盤人應否因董事獲廢止破產,而被禁止申請把不公平優惠付款作廢?


廢止破產的效果

紀錄在案禁止推翻estoppel by record)是指影響一個人或一件事的狀況的事實爭論點已作出必要的最終裁斷,作為裁決的實質部分,從而日後不再審理該事實爭論點在判斷清盤人是否因禁止推翻原則而不能提出申請時,法院須考慮廢止破產令對於廢止前尚未證明的債權有何影響。香港法院以往未曾審理這個爭論點,因此參考了英國案例More v More [1962] Ch 424

More v More一案裁定,若破產人在全數償還經證明債務的情況下獲廢止破產,那麼在破產廢止後,尚未證明債權的債權人仍有權向債務人追討。法院指出,廢止破產與解除破產不同,解除破產是免除破產人的所有破產債務,但廢止破產則沒有任何關於對未知債務的影響的規定。破產人要在根據法例規定完成破產過程後,才有權獲解除其未償還債務;而廢止破產則把破產人回復至猶如不曾被宣布破產的狀況。在這種情況下,若破產人在獲廢止破產前有任何未償還債務,該等債務仍屬未償還,仍可被債權人提出破產呈請。法院認為,獲廢止破產的破產人沒有完成破產過程,因此不應與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享有相同利益(獲免除未償還債務)。


廢止破產前後的分別

Re Starlin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一案中,前董事認為他們在獲廢止破產後,不應再被追討破產前的債務他們引用英國案例Brandon v McHenry [1891] QB 538,該案的破產受託人拒絕接納債權證明,債權人沒有就該決定上訴。後來破產人獲廢止破產,法院裁定在破產廢止後,該筆債務仍不可追討。Brandon v McHenryRe Starlin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的不同之處在於,前者的債權證明是在廢止破產前已被拒絕,而後者是在廢止破產後才被拒絕的。受託人在廢止破產前拒絕接納債權證明,是《破產條例》第33(4) 條所指的有效行為,該條訂明,凡法院廢止一項破產令,受託人妥為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屬有效。拒絕接納債權證明是該條所指的事情,因此在破產廢止後仍然有效,仍不能強制執行債權。但在Re Starlin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中,廢止破產對於在廢止時「未知」(未經證明債權)的債務並無任何影響。


公平公正

本案中的前董事亦提出其他論點,例如認為廢止破產的申請是公開的(在刊報憲登),所以清盤人理應知道。法院不接納這個論點,認為與禁止推翻的問題無關。廢止破產的申請刊登於憲報及報章,不能等同於清盤人被推定知道此事。

前董事又指,一旦再度破產,將會造成不公平和不公正,因為廢止破產的過程涉及第三方注資。但法院認為並無對前董事造成不公平,因為清盤人可追討的債務並非前董事已支付或清償的債務。至於不公正的問題,前董事並無解釋資金來源,在此情況下,法院有權推斷有關資金可能與前董事的資產有關連;若要證明並非如此,責任在於前董事。


未必盡失

從本案可見,已脫離破產的破產人的債務未必完全不能追討──辨別廢止破產與解除破產十分重要,清盤人最好了解有關破產令是如何取消的,也許仍有收回資產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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