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近期滯期費案例研討:貨櫃滯期費可以無限期累計嗎?

2016-08-31

簡介

承運人與付運人訂立貨運合約時,通常會在提單中包含一項條款,訂明貨物抵達目的地後可免費存放在貨櫃內一段時間,但在該期間後必須把貨櫃歸還給承運人,否則須支付逐日計算的滯期費(demurrage

在近期的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 Cottonex Anstalt [2016] EWCA Civ 789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審視了一個問題:就未歸還貨櫃收取的滯期費根據合約條款無限期累計?

案情

在本案中,承運人是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承運人),付運人是Cottonex Anstalt(「付運人),雙方訂立了合約35櫃原棉運往孟加拉的吉大港貨物以五張提單分三批付運,每張提單均有條款訂明可在目的地免費使用貨櫃一段時間,該期間後須支付逐日計算的滯期費

貨物於20115月至6月陸續抵達吉大港。收貨人原本應在貨物抵港後提貨付款,但由於原棉價格大跌,付運人與收貨人發生爭議。因此,即使付運人已收到原棉貨款,而貨物的所有權已轉移至收貨人,收貨人仍拒絕收貨。直至案件宣判之日,貨物連貨櫃仍被放置在吉大港。

2011927日,付運人通知承運人,付運人不再擁有貨物的法定所有權,在可見的將來都不能歸還貨櫃。但承運人堅持要求歸還貨櫃,同時亦會繼續逐日累計滯期費。

為了解決這個僵局,承運人於201222日提議把貨櫃出售予付運人,不過雙方未能就售賣貨櫃達成協議。

此情況引起了一個問題:若雙方仍然未能解決僵局,付運人是否須向承運人支付無限期累計的滯期費(鑒於截至案件宣判之日貨櫃仍放置在港口)?

原審裁決

在原審中,Leggatt法官裁定承運人有權收取滯期費,但只須支付由議定的免費使用期屆滿之日至2011927日(即付運人發出信函表示無法履行歸還貨櫃的合約責任並因此毀約的日期)的滯期費。法官認為,合約既毀,承運人已無合法權益去維持合約並有效存續以期日後得以履行。

法官亦提出另一個問題:容許滯期費無限期累計的合約條款是否屬懲罰性質,從而不可強制執行?但法官指出這一點與本案無關,因為本案的滯期費條款受「合法權益」所限因此根本無須支付無限期累計的滯期費。

雙方均不服原審裁決並提出上訴(交互上訴)。

上訴法院的裁決

上訴法院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斷:一旦合約規定的免費使用期屆滿,便開始累計滯期費,作為付運人未能歸還貨櫃的算定損害賠償承運人未能指定歸還貨櫃的地點,並非付運人支付滯期費的先決條件。

法院亦裁定,原審法官裁定付運人無須無限期支付滯期費是正確的。不過,上訴法院的判案理由與原審法院不大相同。

概括而言,上訴法院裁定:

1.       原審法官指付運人2011927日毀約,此裁斷是錯誤的。付運人於2011927日發出的信函並不足以構成毀約,因為當時延遲履約的時間尚短(即約兩個半月),不足以使合約的商業目的無法達到

 

2.       付運人是在20122月初毀約的。證據顯示,承運人當時提議把貨櫃賣給付運人以突破僵局,可見雙方均承認付運人不可能履行歸還貨櫃的合約責任。如法院所指,201222日才是「貨運的商業目的無法達到的日期」。

 

3.       雖然法律上已有定論,在發生毀約的情況下,守約方有權選擇終止或確認(即維持合約有效存續)合約,但在毀約導致合約的商業目的無法達到的情況下,已不大可能有確認合約這項選擇,因為違約方已不能夠履行原本合約下的責任。

 

4.       況且,基於本案事實,即使承運人可以繼續堅持履行合約,亦無合法權益這樣做,因為累計的滯期費已遠超出貨櫃本身的價值,而且在吉大港很容易找到替代貨櫃。除了賺取待歸還貨櫃的滯期費外,維持合約有效存續對於承運人並無任何利益。

 

5.       因此,承運人只獲准追討截至201222日的滯期費(以及替代貨櫃價值的損害賠償)。

影響

本案顯示,付運人如未能按合約規定歸還貨櫃,並不能輕易地逃避支付滯期費的責任,但亦無須為此無限期支付滯期費。法院在決定應付滯期費金額時,會考慮在延遲履約期間各方的行為及通信。

此外應注意的是,即使法律上已有定論,一旦發生毀約,守約方有權選擇終止或確認合約,但假如毀約實際上會令合約的商業目的無法達到,守約方可能再無追究違約方責任的合法權益。在此情況下,守約方未必可堅持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約。

就付運人而言,為免向承運人支付滯期費,一旦發現無法把貨櫃歸還給承運人時,便應立即與承運人磋商。而承運人則應盡量避免與付運人商議貨櫃的處置事宜,因為這樣可能表示承運人已知道付運人不可能繼續履行合約責任。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E: shipping@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 8 號交易廣場第三期 19 樓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律師團隊

甄灼寧
甄灼寧
主管合夥人
胡慶業
胡慶業
合夥人
甄灼寧
甄灼寧
主管合夥人
胡慶業
胡慶業
合夥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