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不可轉委的責任——僱主在甚麼情況下須就獨立承辦商的過失負責?
簡介
在八月的通訊中,我們概述了僱主對僱員負有不可轉委責任的相關法律原則。本文旨在探討僱主聘用獨立承辦商進行工程時的責任──假如承辦商的僱員或任何第三方因承辦商的過失而受傷,僱主是否須負上責任?
基本原則
基本上,僱主是無須為其獨立承辦商的侵權行為負責的。
例外情況
但僱主不會因為聘用了獨立承辦商就毫無責任。在下列情況下,僱主不得藉辭把責任推卸給承辦商:
1. 法律對僱主施加不可轉委的責任,或
2. 所進行的工作額外危險,或
3. 可歸咎於僱主的疏忽或其他過失而起的過失,或
4. 僱主是處所的佔用人,原告人是該處所的合法訪客,而僱主不能通過普通法的四點測試證明其沒有責任。
第一種例外情況
《建築地盤(安全)規例》(香港法例第59I章)就是法律對僱主施加不可轉委責任的例子。該規例第 2(2)(a) 條規定,凡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超過一名,則總承建商(即僱主)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須負責提供各種特定安全裝備、操作,並確保該規例訂明的工作地方的安全。因此,僱主如違反該規例,須與獨立承辦商一樣負上法律責任。
第二種例外情況
根據案例,額外危險的工作是指本質具危險性,在法律角度上,其性質對他人構成特殊危險,或涉及使用法律認同為本身具危險性的物品的工作,例如可引起火災及爆炸的工作。
第三種例外情況
典型的情況是僱主是一名共同侵權人。在Luen Hing Fat Coating & Finishing Factory Limited v Waan Chuen Ming FACV 19/2009一案中,原告人是獨立承辦商的僱員,他在僱主的工廠使用唧車搬運軋光機組件時受傷。法院認為,僱主知道這種搬運方法不安全,但仍然允許獨立承辦商使用唧車搬運,因此僱主違反了對原告人應負的一般謹慎責任。
其他例子包括僱主人手不足,或僱主干預施工方法以致造成傷害。即使傷害是由承辦商的不當行為或遺漏直接造成的,僱主仍須負上責任。
第四種例外情況
法院採用的四點測試是:僱主(即佔用人)(a) 把工程委託予獨立承辦商時,是否合理地行事;(b) 在選擇承辦商時,是否採取了合理的謹慎措施;(c) 是否採取了合理的步驟(如可行)監督施工;及 (d) 是否採取了合理的謹慎措施檢查(如可行)工程已適當地完成。僱主必須通過上述四點測試,才能證明其沒有責任。
這四點測試與《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的條文一致。條例第 3(4)(b) 條訂明:「在決定處所佔用人是否已經對訪客履行一般謹慎責任時,須顧及所有情況,以致(例如)…… (b) 對訪客所造成的損害如是由佔用人所僱用的獨立承辦商在進行的任何建造、保養或修葺工程中有過失而產生的危險所致,而佔用人在委託工程予獨立承辦商時,已在所有情況下合理地行事,並已採取佔用人合理地應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以令其本身信納該承辦商是合乎資格的以及該項工程已適當地完成,則不得僅因此產生危險而將佔用人視為須對該項危險負責。」
在Wan Tsz Nok and another v Hung Fai Electrical Engineering Limited and another HCPI 1117/2004案中,法院裁定第3(4)(b) 條中「僅因此」的意思是,即使僱主在委託工程予獨立承辦商時,已合理地行事,並已採取佔用人合理地應採取的步驟,以令其本身信納該承辦商是合乎資格的以及該項工程已適當地完成(即四點測試),但在若干特殊或更嚴重的情況下,僱主仍須為其承辦商或承辦商僱員的侵權行為負責。此等情況包括僱主的行為(即第三種例外情況),或就獨立承辦商施工的工程性質而言,法律要求僱主負有較高的謹慎責任標準(即第一種例外情況),或僱主聘用獨立承辦商進行按常理及政策而言僱主必須自擔風險的額外危險的工作(即第二種例外情況)。
法院亦裁定,僱主須承擔證明其已合理地行事的舉證責任。一旦僱主履行了舉證責任,便須由傷者證明事發情況屬於「僅因此」以外的情況,如傷者能夠證明如此,即使僱主在僱用承辦商的過程中已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仍須為承辦商的侵權行為負上責任。
英國案例
在Woodland v Essex County Council [2013] UKSC 66一案中,原告人是一名女孩,她在參加學校(即被告人)安排的游泳課時腦部嚴重受傷。游泳課是由學校的獨立承辦商聘請的導師提供及教導的,學校被裁定須為其獨立承辦商的疏忽負上法律責任。法院指,此類不可轉委的謹慎責任在下列情況下產生:
· 原告人是病人、兒童,或易受傷害或倚賴學校保護免於受傷的人。
· 基於被告人與原告人的關係,原告人由被告人實際監護、控制或照顧。該關係意味著被告人負有謹慎責任,須保護原告人免受傷害。而被告人將此責任轉委予第三方。
· 第三方在履行被告人所轉委的責任時疏忽,即違反了謹慎責任。
Woodland一案顯然屬於「特殊關係」類別的不可轉委責任。因此,學校、醫院及療養院即使已確定承辦商合乎資格,並已進行所有必要檢查及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仍可能須就獨立第三方的疏忽負責。但無論如何,這仍視乎香港法院如何解釋及應用此案例。
總結
除了上文所述的例外情況,僱主一般無須為其獨立承辦商的侵權行為負責。雖然目前香港法院尚未引用Woodland案的裁決,但學校/公共機構最好還是購買足夠保險,如承辦商同意提供十足彌償,則應與承辦商訂立書面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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