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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稍有差錯,物業交易隨時告吹

2014-12-31

簡介
以支票付款有不少好處,例如支付大額款項時無需攜帶大量現金,也可較易追蹤戶口資金進出,方便記帳。然而,在進行物業買賣時,即使往來戶口內有充足資金,用支票付款是否一定能確保準時付款並最終完成交易?未必。近期Howarth Cheung Natalie Jane Y.S. v Tsang Hong Kwang Ok (曾洪光玉) & Anor, CACV 272/2013一案是很好的例子。

案情
原告人(買方)與被告人(賣方)訂立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11月27日的臨時買賣合約(「臨約」),以港幣2,500萬元的代價向賣方買入一項住宅物業。臨約第2(a) 條規定,買方須在簽訂臨約時支付港幣124萬元訂金。臨約簽訂時,買方以一張她本人開出、以賣方律師為收款人的匯豐銀行支票,支付臨約訂明的港幣124萬元訂金。

但在2012年12月3日,匯豐銀行通知賣方律師,指由於開票人的印鑑/簽署與銀行紀錄不同,不能兌現該支票。賣方律師在2012年12月4日通知賣方匯豐銀行拒絕承兌買方支票一事,而賣方按律師的意見決定終止臨約。於2012年12月5日,賣方律師向買方律師發信,表示買方以未能兌現的支票支付訂金,違反了臨約第2條。賣方按律師的意見確認接納買方悔約,並終止臨約。

其後買方對賣方提出訴訟,要求強制履行臨約。賣方則提出反申索,其中要求賠償港幣124萬元。在賣方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裁定賣方勝訴,可獲支付港幣124萬元。買方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法院的裁決

暫停付款的隱含條款
就香港物業買賣的協議而言,法律上向來的規定是,即使協議沒有明文訂明,但時間仍是要素。因此法院認為,買方的支票其後被退票以致未能準時付款,明顯構成悔約,賣方有權接納悔約並終止臨約。

然而,買方的大律師表示,「時間是要素」的規定還須受一項隱含條款(「隱含條款」)限制:由於出現雙方無法預見、並非買方控制範圍之內、亦非由於買方過失而引起的「災難性意外」,即匯豐銀行在買方簽署與銀行紀錄並無不符的情況下未能核實簽署一事的錯誤,應暫停支付訂金。

Ronim案區分
買方的大律師引用Imperial Brothers Pty Ltd v Ronim Pty Ltd [1998] QCA 444一案(「Ronim」)作為支持隱含條款的理據。在Ronim中,買方以其律師因為土地業權辦事處的電腦系統故障而無法在成交前進行業權查冊為由,要求在下午五時的限期後才成交,但遭賣方拒絕。昆士蘭上訴法院裁定,如果在原定成交日期,雙方並非因任何一方的過失而不能透過土地業權辦事處的電腦系統進行所需查詢以核實業權,履行成交之責任則應暫停,直至能在電腦系統進行所需查詢為止。

香港上訴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對該案及本案作出區分。在Ronim中,根據澳洲的業權註冊制度,即托倫斯登記制(Torrens title),未經土地業權辦事處確認業權,賣方便不能證明擁有妥善業權,而買方亦無責任接受賣方的業權。但在本案中,法院認為在到期日支付訂金的責任明確地處於買方的控制範圍內。此外,法院認為匯豐銀行在從買方戶口扣除款項以兌現支票時,只是買方的代理人,故匯豐銀行與買方在代理關係中的任何爭議,與賣方無關。

法院亦不認為隱含條款能符合商業效用的需要(Attorney General of Belize v Belize Telecom Ltd [2009] WLR 1988一案訂明在協議中隱含條款的要求之一),因此隱含條款的論點不獲接納。

隱含條款不可行
此外,法院認為隱含條款與臨約的明文條款有抵觸,及無法清晰表達。首先,銀行的錯誤可以有多種不同形式;第二,即使隱含條款只限於核實支票簽署時的錯誤,但若銀行沒有明確承認核實簽署時有誤,仍難以確定銀行是否的確出錯。法院提出了在若然接納隱含條款時將會出現的四個難題:

1.         買方的責任應否因其認為是銀行的錯誤而暫停?

2.         應暫停多久?

3.         支票被退票後是否須立即重新付款,還是可給予合理時間付款?

4.         如給予合理時間,應該是多久? 

由於臨約也影響地產代理及轉售買家等第三方的權責,法院認為,把暫停買方支付訂金責任的條款視為隱含於臨約之中,並不可行。

傳統觀點下的衡平法濟助
買方請求就支票退票導致臨約終止而獲得衡平法濟助。在Union Eagle Ltd v Golden Achievement Ltd [1997] A.C. 514一案中,賀輔明勳爵(Lord Hoffmann)解釋,過去八十年,雖然英國法院會就罰款授予還原濟助(restitutionary relief),但甚少就涉及時間為重要條件的違約授予強制履行令作為濟助。本案並沒有特殊情況令法院認為可根據傳統觀點授予濟助。

澳洲案例下的衡平法濟助
即使採納較寬鬆的澳洲案例(即就違反雙方議定時間為要素的規定仍可以授予衡平法濟助),本案中的買方仍未達到可以獲得該濟助的要求。法院考慮本案的以下重點後,拒絕授予濟助:

1.         雙方已訂明付款時間是合約要素。

2.         買方選擇了以支票付款,而法律上支票付款與現金付款的性質相同,法院認為單憑這一點,已不容再爭辯暫停付款責任的問題。

3.         退票的可能性並非超出雙方的合理預期,紕漏畢竟是會發生的。

4.         買方根本沒有在臨約中加入任何開脫付款責任的條款,亦沒有加入任何條款,容許在發現退票時可以作出另一項付款。

5.         賣方堅持行使接納買方悔約的合法權利,並非不合情理或不公平。

賣方的反申索
違約損害賠償是用來補償原告人因被告人違約而蒙受的損失的,因此在本案中,賣方有權獲得猶如合約責任已履行的相同境況,而不單獲賠償賣方實際蒙受的損失。雖然在賣方接納悔約性違約後,買方所有履約責任已獲解除,但買方先前已負有支付訂金的責任則不受影響。賣方沒收訂金的權利是因買方違反臨約而起,並不取決於買賣是否成交。因此,上訴法院確認原訟法庭的裁決,即賣方可向買方討回港幣124萬元。

總結
不少買家在簽署臨時買賣協議時,都會用私人支票支付訂金,但開出支票時可能偶有差錯,例如簽署與銀行紀錄不符(即本案的情況),或收款人名稱或金額有誤。採用上述裁決的理據,如有該等差異(包括但不限於簽署差異)而銀行拒絕兌現支票,即等同買方悔約,賣方有權接納買方悔約並終止臨時協議。

有鑑於此,買方最好採用銀行本票付款,因為銀行必須兌現本票,這樣便可減少不能準時支付訂金,引致賣方因此接納買方悔約的風險。

而賣方在獲悉買方的私人支票不能兌現後,如果尋找另一名買家符合其商業利益,則可選擇把退票視為買方悔約,並接納悔約,然後可向買方提出追討債務的訴訟,追討相等於訂金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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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團隊

葉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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