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外墙不准安装分体式冷气机!为甚么?
简介
在近期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ei Foo Sun Chuen Stage VI v Grandyield Knitters Limited, LDBM 110/2011一案中,土地审裁处须就以下问题作出裁定:(i) 美孚新邨六期(「该大厦」)的外墙是否该大厦的公用部分;及 (ii) 该大厦的业主立案法团(「法团」)是否有权要求该大厦有关单位(「该单位」)的业主清拆安装在该单位外墙的分体式冷气机散热器(「散热器」)。本文将会讨论大厦公契(「公契」)及《建筑物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344章)(「该条例」)中「公用部分」的定义,以及该条例赋予法团的权力。
法团的案情
本案的申请人是上述法团,答辩人是该单位的现任业主(「业主」)。法团向土地审裁处申请对业主发出禁制令,要求清拆装设于该大厦外墙的散热器,因为外墙是该大厦的公用部分的一部分。
法团认为,第一,根据该条例第34I条,业主无权在外墙安装散热器,把部分外墙改作自用。第二,法团是该大厦的管理人,应获授权根据公契及该条例管理该大厦及就该大厦提供服务。第三,法团引用《建筑物条例》(香港法例第123章),指安装散热器及配件是建筑工程,须事先得到建筑事务监督的同意。
业主的案情
业主则认为,第一,外墙并非公契或该条例所界定的该大厦公用部分的一部分;第二,法团缺乏提出诉讼的资格。
外墙是否公用部分?
该条例及公契分别界定了「公用部分」一词。根据该条例第2条,「公用部分」是指「(a) 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在公契的定义部分,「公用部分」界定为「该大厦及该地段的所有部分,但不包括单位。」
土地审裁处认为,围绕该单位的墙壁没有理由一并转让予业主,要是这样的话,业主便有责任维修外墙。业主不可能只维修外墙的某个范围,因为任何建筑物的外部只是一道结构墙,并且是同一幢大厦的一部分。
土地审裁处又参考Nation Group Development Ltd. v. New Pacific Properties Ltd. CACV 160/1999一案的裁决,驳回业主指外墙已转让予第一手买家的论点。在该案中,上诉法庭解释了划分予买方单独使用及享用的范围,包括「单独使用一楼的地面及天花表面及两者之间的空间、以及檐篷及天台的所有外部表面的权利。但不包括大厦结构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因此,业主可享用的范围并不包括结构,即混凝土墙及地板。
总括而言,土地审裁处裁定该单位的第一转让契(「第一转让契」)并无将外墙转让予第一手买家,因此外墙仍是该大厦的公用部分的一部分。
法团有没有资格提出诉讼?
土地审裁处在审阅第一转让契及公契后裁定,两份文件的作用是向第一手买家转让一个单位,同时将其余所有地方(已转让予不同买家的单位除外)划为公用部分,供第一手买家及其它共同拥有人根据公契条款共同享用。
因此,土地审裁处裁定,外墙是该大厦公用部分的一部分,而法团有权行使权力控告业主。
有否违反公契或该条例?
土地审裁处裁定,业主在外墙安装散热器是将该大厦的公用部分改作自用,违反了公契及该条例第34I条,而且外墙的散热器对合法在该大厦内的人造成滋扰或危险,亦违反了该条例第34I(1)(b)(ii) 条。
土地审裁处裁定,安装散热器是对该大厦作出结构上的改动,并信纳此项改动是《建筑物条例》第2条所指的建筑工程。由于工程未经建筑事务监督同意而进行,法团有权要求业主清拆散热器。
总结
一般而言,多层大厦的外墙被视为大厦的公用部分,除非获得法团同意及建筑事务监督事先批准,否则单位业主无权在外墙安装分体式冷气机或进行其它建筑工程。如果业主未能遵守法团的清拆指示,法团可执行大厦公契,运用该条例赋予的权力对有关业主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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