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没有披露已在内地执行仲裁裁决,会否无法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简介
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其补充安排(《补充安排》)实施后,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越趋常见。近期Lin Chien Hsiung (林建雄)
v Lin Hsiu Fen (林秀芬) [2022] 4 HKC 590, [2022] HKCFI 1270一案就说明了香港法院会在甚么情况下撤销批准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命令。
案情
申请人及答辩人均为一间香港公司的股东,他们订立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据此,申请人同意购买答辩人在该公司的股份。
其后双方就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发生争议,申请人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对答辩人提出仲裁(「该仲裁」)。仲裁庭裁定答辩人须将其股份转让予申请人,并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00万元(「该仲裁裁决」)。
在香港执行该仲裁裁决
经申请人单方面提出申请,香港法院批准申请人执行该仲裁裁决(「执行令」)。
答辩人申请撤销执行令,理由如下:
1.
申请人未有披露以下重大事宜:
a.
申请人已在上海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b.
答辩人已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上海撤销申请」)。
2.
该仲裁裁决已因为上海撤销申请而按照内地法律暂缓,因此根据《仲裁条例》第95(2)(f)(ii) 条,香港法院亦应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
3.
答辩人未能在该仲裁中呈述其案情。
4.
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答辩人交替地请求押后执行裁决的程序(「押后申请」),以等候另一项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结果。
裁决
陈美兰法官撤销原本的执行令,并裁定:
1.
根据《补充安排》,双方不再被禁止各自及同时向内地及香港法院提交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2.
因此,申请人没有披露在内地提出的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对于他在香港提出的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来说并非重大不披露情况。
3.
然而,申请人提交的誓词表示申请人没有在内地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误导了法院。
4.
此外,尽管上海撤销申请后来被驳回,但申请人未有披露上海撤销申请仍构成重大不披露情况。
5.
因此,单方面提出的执行令须予撤销。
然而,陈美兰法官重新批准在香港执行该仲裁裁决及驳回答辩人的押后申请,并裁断如下:
1.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七条的正确解释,该仲裁裁决并无因为上海撤销申请而自动暂缓。
2.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七条仅规定,如果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获人民法院受理,或请求不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获提供适当担保,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
3.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并不适用于香港法院,以使香港法院作为执行法院须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立场一致地中止执行。
4.
答辩人没有被剥夺在该仲裁中呈述其案情的合理机会。
5.
答辩人未能证明任何根据《仲裁条例》第95条拒绝或押后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
要点
在《补充安排》下,各方显然可以同时在内地和香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虽然不披露内地执行程序本身并非重大不披露情况,但当事人应紧记在单方面提出申请时作出完全及坦白披露的责任,而且不得误导法院。尽管在内地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并不会自动暂缓仲裁裁决,但在香港单方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时若不披露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将构成重大不披露情况,有机会导致执行令被撤销。
如有查询,欢迎与我们联络: |
E: arbitration@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楼 |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