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境外发生的工业意外——香港是否合适的审讯地?
假如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境外工作期间发生意外,而希望在香港法院提出诉讼向其雇主索偿,便需要处理一个问题——香港是否合适诉讼地(for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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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k Kwan v Ascentic Ltd and another [2020] HKCFI 679一案中,原讼法庭需审理的争论点之一就是香港是否合适的诉讼地。
在本案中,原告人是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他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中国内地发生工业意外(「该意外」),其后他在香港就其受伤、蒙受的损失及损害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原告人所指的雇主)追讨损害赔偿。雇员补偿援助基金管理局获准加入本案为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发出传票,以申请(其中包括):(1) 撤销批准原告人在香港境外送达并存传讯令状予第二被告人的许可(「撤销令状申请」),及 (2) 永久搁置传讯令状中的所有其他法律程序(「搁置程序申请」)。
法院需审理的其中一个问题是:就撤销令状申请及搁置程序申请而言,香港是否原告人控告第二被告人的合适诉讼地?
法律原则
法院在审理上述两项申请时,虽然合适诉讼地均属相关考虑因素,但两者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就撤销令状申请而言,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人,他须令法院信纳香港显然是更适合本案的诉讼地;就搁置程序申请而言,举证责任则在于第三被告人(代表第二被告人),其须证明香港并非更适合本案的诉讼地。
判断合适诉讼地的测试是:有关地点是否与案件有最多真正和实质关连的诉讼地?在侵权案中,侵权行为发生的地方是预设的自然诉讼地。但法院强调,案发地点并非决定性的因素,法院仍可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包括:
1. 便利程度及费用(例如能否提供证人及/或文件);
2. 涉案交易的管限法律;
3. 诉讼各方居住或经营业务的地点;
4. 案件及争议的性质;及
5. 涉及的法律及实务问题,例如:处理复杂争议所需的当地知识、特别专门知识/经验等。
撤销令状申请
在审理撤销令状申请时,合适诉讼地是法院须考虑的众多问题之一。由于该意外在宁波发生,内地法院是预设的适合诉讼地。然而,法院还需考虑许多其他因素。
原告人的申索在合约及侵权法的管限法律
由于本案处于非正审阶段,因此法院采用「可妥当争辩案情」的准则来评估此问题。
就合约申索而言,法院认为,考虑到雇佣合约的事实基础,例如采用的语言、签署地点等,可妥当地争辩指原告人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签订的雇佣合约是受香港法律管限的。
至于侵权申索,由于该意外在内地发生,在判断能否在香港就本案提出诉讼时,法院采用了双重可诉规则(double actionability rule)。双重可诉规则的第一项准则是:有关过失必须是一种假如在香港发生则可在香港提出诉讼的过失。第二项准则是:有关行为必须是不获当地法律认可的行为。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人在香港法律下不能就其侵权申索提出诉讼,亦没有证据显示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及/或内地法律下无须承担疏忽责任,因此法院认为,可妥当地争辩指原告人可根据香港法律进行其侵权申索。
能否提供证人
除了原告人的申索的适用法律外,法院还考虑了本案的事实焦点及所援引的证据,以判断合适诉讼地的问题。其中,法院考虑了以下因素:
1. 由于原告人在该意外后数日已返回香港,意外发生后的证据(不论文件或证人)大部分均来自香港。因此,大部分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的证人(即原告人及专家证人)均在香港,若要他们前往内地作供,将非常不便。
2. 能否要求赔偿金额问题的专业证人到内地法院作供,亦属疑问。
3. 原告人早已聘用本地医疗专家准备专家医疗报告,因此原告人已就其申索产生实质费用。
4. 第三被告人认为原告人须提供关于内地就业环境的证据,以证明其审讯前及审讯后的收入损失;法院不同意,因为原告人是在香港受雇的。
5. 第三被告人声称在内地会发现或找到更多证据或证人,但未能就审讯而清楚指出:(1) 居住于香港境外的其他证人可能是甚么人,及 (2) 这些证人的证供对于裁断本案有何重要或关系。
6. 原告人在香港对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已获得法律援助,假如他在内地法院重新展开诉讼,他将不会获得法援。
因此法院裁定,就撤销令状申请而言,香港显然是合适诉讼地。
搁置程序申请
由于第三被告人要求搁置本案的理由为非合适诉讼地,相同的考虑因素适用于搁置程序申请。
故此,撤销令状申请及搁置程序申请均被法院驳回。
要点
本案全面述明了判断合适诉讼地的法律原则,并精简地归纳和剖析了以往的案例。雇主应谨记,即使雇员在香港境外发生工业意外,雇主仍有可能被香港法院裁定须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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