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在甚么情况下可申请把上市公司清盘?
简介
2015年3月9日,夏利士法官就Re China Metal Recycling (Holdings) Limited HCCW 210/2013一案颁下裁决理由,籍以详细解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根据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212条以公众利益为由提出上市公司清盘呈请的法律原则。这是证监会首次基于公众利益提出的清盘呈请,本文将概述裁决理由所述的原则。
清盘呈请的背景
公司架构及上市
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由秦志威先生(「秦先生」)及其妻子共同创办,秦先生是该公司主席,他在2013年7月26日被临时清盘人罢免之前,亦是该公司行政总裁。2009年6月10日,该公司发布全球发售招股章程(「招股章程」),邀请公众认购该公司股份。其后该公司股份于2009年6月22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主板上市,集资净额约港币16.85亿元。上市后,秦先生间接控制该公司53% 的已发行股份。
可疑业务活动及证监会反应
根据招股章程,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该集团」)主要以两种模式从事金属废料业务:(i) 从供应商购入金属废料,制成再生金属产品出售;及 (ii) 购入金属废料,不经加工直接转售。中环钢铁(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中环钢铁澳门」)是该公司的其中一间全资附属公司,它负责为该集团的中国业务从国际市场采购金属废料,亦宣称直接销售金属废料予外界客户。中环钢铁澳门在2006至2008年及后至2012年为该集团带来很大部分的利润,而该集团的财务业绩亦非常倚赖中环钢铁澳门表面上的业绩。在上述某些年度,若非中环钢铁澳门带来的利润,该集团的业务便会录得亏损。
2009年12月22日,证监会开始调查该集团的业务,最初着眼于是否有人披露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以诱使该公司股份的交易。经调查后,证监会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呈请,要求把该公司清盘;同日,法院委任临时清盘人接管该公司。
基于公众利益的清盘呈请
根据该条例第212条,如果原讼法庭具有将某法团清盘的司法管辖权,而证监会觉得就维护公众利益而言将该法团清盘是可取的,证监会可基于将该法团清盘属公正公平的理由而提出呈请,要求将该法团清盘。本案是证监会首次引用这条严苛的条文。
公众利益
在确定何谓「公众利益」时,夏利士法官审视了该条例第4及第5条所述的证监会目标及职能,包括:
- 向投资于或持有金融产品的公众(「投资大众」)提供保障;
- 尽量减少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犯罪行为及失当行为;
- 确保投资大众获得适当程度的保障;及
- 遏止在证券期货业内的非法、不名誉和不正当行为。
公众利益不只是债权人及小股东的经济利益,法院还会更广泛地考虑不同市场参与者的整体利益。
导致发出清盘令的违法活动
法院指出,该公司散布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财务资料,违反该条例第298、300及384条,以及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公司清盘条例》)第342F条。法院又指出,被指控事项(例如罪行)的性质越严重,牵涉的范围越广,公众利益便可能受到越大损害,因此也需要采取更严厉的补救方法来处理。
对于在推广公司过程中的欺诈行为,适当的补救方法通常是把公司清盘。例如在Re Walter L. Jacob & Co. Ltd (1989) 5 BCC 244一案中,法院认为,把一间「以误导性的文件筹集巨额资金,然后停止运作,令数以百计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价值成疑」的公司清盘,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法院特别指出,若一间公司是以完全不诚实地虚构的账目来取得上市地位,适当的命令几乎必定是清盘令。
即使违法活动已停止,亦不代表应采取较宽松的处理方法。有关公司不应因已停止违法活动而获准继续经营,法院把它清盘,是对公司的失当行为表达不认同。
可疑活动的证据
本案的法证会计专家追踪了2007、2008、2009及2012年中环钢铁澳门、其供应商及客户之间的资金流动,结果发现,该公司透过以下方式,在中环钢铁澳门、其供应商或宣称供应商(「供应商」)及客户或宣称客户(「客户」)之间进行不寻常而欠缺实质商业内容的循环现金流计划:
- 来自中环钢铁澳门的银行帐户的资金转至供应商的银行帐户;
- 该等资金大部分几乎立即转至客户的银行帐户;及
- 该等资金大部分随即从客户的银行帐户回流至中环钢铁澳门的银行帐户。
计算结果显示,该公司的毛利被夸大49% 至73.22%,收入则被夸大12% 至46.67%。
此外,航运专家证供显示,中环钢铁澳门宣称从供应商购买及宣称向客户出售货物的交易,大部分并非真正交易,绝大部分的提单有别于业界采用的提单,可见并无真正付运货物。亦有证据显示,秦先生揑造了17张总提单以提供给该公司的核数师。
证监会援引证据,指大部分供应商及客户是按照秦先生(或与其有联系的人士)的指示而建立的,他们与该公司的某些附属公司、秦先生及其部分私人公司的通讯方法、公司秘书及审计服务相同。某些美国供应商/客户是在2010或2011年注册成立的,并在本案的诉讼开始后于2013至2014年解散。几乎每间涉及循环现金流计划的供应商,都有一间或多间与之名字非常相似的香港、美国或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秦先生控制的某间「窗口公司」于2007至2009年看来与中环钢铁澳门有相当大量的购货交易,但它在2004至2008年只有少量生意,2009年之后更完全没有生意,直至2011年结业。
证据显示,在证监会的调查开始后,秦先生指示某人通知其他人(包括证监会),某些供应商/客户的联络人是秦先生提供的名单上的人士而非秦先生本人。其中一间供应商的一名前雇员作供表示,他曾不只一次被秦先生指示假扮与供应商有关的人士或使用供应商的公司印章。中环钢铁澳门的一名前雇员作供亦提及虚构电邮通讯,内容包括先前已讨论及同意的交易,以及在多项宣称的交易中采用相同的确认,她获告知该公司希望「编造一些联络及确认证据来应付核数师(的要求)」。
裁决
法院认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对投资者、联交所及其他牵涉该公司上市过程的人士进行一场精心策划及执行的大规模欺诈,直接损害上市程序的稳健性。秦先生看来很可能是安排循环交易和虚构提单来制造更佳数据的人,藉此推动上市及诱使投资者认购股份,这看来至少已严重违反了该条例第298条及《公司清盘条例》第342F条。
该公司、其附属公司及其各自管理层被指控的活动,并非重犯机会甚低的个别不当行为,亦非最初范围有限、但其后事态发展令唆使者无法控制的过失。法院裁定,本案看来正正处于法院认为适宜发出清盘令的案件类别。
法院进一步指出,以本案的严重程度,必须提出非常有力的理由才能说服法院不发出清盘令。独立股东在最后一刻才表示可能有投资者购买该公司,因而基于潜在投资者的权益申请押后案件,但事实上该潜在投资者可能与欺诈的唆使者(即秦先生)有关,显然并非有力的理由。法院认为,该公司如欲为债权人的利益变卖资产(如有剩余,利益则归于股东),应在有经验的清盘人监督下进行清盘,以确保透明及正当地进行,而非在不寻常的情况下出售予潜在投资者。
影响
正如夏利士法官在裁决理由一开始提到,近年有多宗涉及内地集团上市的欺诈案件,但在本案之前,证监会一直没有运用其于该条例第212条下提出清盘呈请的权力。法院在本案对于清盘呈请的肯定态度,或会鼓励证监会日后更乐意运用这项权力,以遏止涉及上市公司的不诚实行为,让法院委任独立清盘人,为公众的最佳利益独立地调查涉案公司的事务,及为持份者实现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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