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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呈请债务所涉的争议受专属条款约束,法院会否发出破产令?

2023-05-31

简介

最近在Re Guy Kwok-Hung Lam [2023] HKCFA 9一案中,香港终审法院澄清,如果受争议的呈请债务所涉及的协议载有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专属条款」),法院应如何处理清盘及破产呈请。

案情

上诉人于2017年与CP Global Inc(「该公司」)及答辩人订立了一份信贷及担保协议(「信贷协议」)。据此,上诉人向该公司提供定期贷款,答辩人就该公司结欠上诉人的所有款项提供个人担保。信贷协议载有专属条款,就该协议所产生或与之有关的所有法律程序赋予纽约法院专属司法管辖权。

2020年,上诉人认为发生了信贷协议所指的违约事件,故要求答辩人支付信贷协议项下的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答辩人未有按上诉人的要求还款,因此上诉人在香港针对答辩人展开破产法律程序。另一方面,答辩人在纽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求宣告并无发生信贷协议下的违约事件。

答辩人反对在香港提出破产呈请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专属条款规定上诉人须首先在纽约法院就双方争议进行诉讼,然后才可在香港展开破产程序。

原讼法庭的裁决

陈静芬法官于20217月裁定答辩人破产。法官认为,双方就仲裁条款或专属条款达成的协议,只是法院在审理清盘或破产呈请时所考虑的因素之一。除非债务人能证明双方有真正及实质性的争议,否则没有理由主张双方有某项必须在议定法院作诉的争议。法官认为,从案情来看双方并无真正的争议。

上诉法庭的裁决

上诉法庭裁定答辩人上诉得直,并撤销破产令。上诉法庭林云浩法官在其颁下的大多数判词中指出,呈请人基于债务并无真正及实质性的争议而寻求清盘或破产令,其实就是请求法院就争议作出裁决。即使补救方法的类别(即清盘或破产令)仅在香港适用,亦不代表与呈请所依据的债务有关的先决问题不应透过议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来决定。法律的政策要求双方须遵守合约。

因此,法官拒绝将专属条款视为只是考虑因素之一。法官认为,若缺乏强而有力的理由,在涉案争议在议定诉讼地得到裁决之前,不应允许该呈请继续进行。由于本案欠缺如此强力的理由,该呈请应被驳回。

终审法院的裁决

终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上诉法庭大多数裁决所采纳的处理方法。主要原则概述如下:

1.       原讼法庭就破产事宜的司法管辖权是由香港法例第6章《破产条例》赋予,不能藉合约排除。

2.       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外国法院审理的协议,只是告知法院有酌情权拒绝行使其司法管辖权,而非剥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3.       虽然裁定涉案债务是否有真正及实质性的争议乃法院获赋予的司法管辖权的要素,但这是一个门槛问题,给予法院行使酌情权的空间,可拒绝行使裁断该问题的司法管辖权。

4.       若当事人提出不便于审理的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的争议点或涉案争议受仲裁协议或专属条款涵盖,法院可行使其酌情权,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

5.       专属条款令法院须考虑要求双方遵守协议在公共政策方面的利益。

6.       如果呈请是由一名债权人提出,而并无证据显示有债权人群体面临风险,破产法例制度背后的公共政策重要性便会大大减低。

7.       如果呈请债务涉及的争议属于专属条款所涵盖的范围,法院应驳回呈请,除非有相反的因素支持,例如债务人破产会影响第三方的风险、债务人提出琐碎无聊的抗辩,或发生滥用程序的情况,则属例外。

要点

现在法院厘清,若争议债务所涉及的协议载有概括的专属条款,当事人便应首先透过议定机制解决合约争议,否则将不大可能获得清盘或破产的补救措施。

因此,若合约载有专属条款或仲裁条款,订约方应小心考虑其合约权利的执行策略。更重要的是,各方应在订立合约前注意争议解决条款,因为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该等条款对于订约方可获得的补救措施及执行的简便程度有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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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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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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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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