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公司是否须为其附属公司参与合谋活动及触犯反竞争行为而负上法律责任?
简介
根据欧洲联盟(「欧盟」)法律,若母公司可对其附属公司施加决定性的影响力,便须为其附属公司的反竞争行为负上法律责任。根据过往案例,若附属公司违反了反竞争法,而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该附属公司的所有或几乎所有股本,便可作出母公司对该附属公司「具决定性影响力」的可推翻推定。最近在 The Goldman Sachs Group v European Commission (C-595/18P, EU:C:2021:73) 一案中,欧洲法院进一步确认,母公司如持有其附属公司的所有投票权,即使该母公司并无持有附属公司的所有或几乎所有股本,亦同样须就附属公司从事的合谋活动承担责任。
欧盟有关禁止合谋活动的法例
有关实施《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1及 82条所规定竞争规则的《理事会规例(欧洲委员会)》第1/2003号第23(2) 条订明,欧洲委员会(「委员会」)可向蓄意或因疏忽而违反《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1或102条的业务实体及业务实体组织施加罚款。《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1条订明,业务实体之间的协议或业务实体组织作出的决定,如具有妨碍欧盟内部市场竞争的目的或效果(例如合谋定价或限制生产及技术开发),将自动失效。《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2条一般禁止「在欧盟内部市场处于主导地位的业务实体」参与合谋活动。
案件背景
Prysmian SpA(「Prysmian」)及其全资附属公司(连同Prysmian统称「Prysmian Group」)在意大利成立,而高盛集团(「高盛」)为Prysmian Group的间接母公司。高盛最初透过其附属公司基金GS Capital Partners V Funds(「基金」)持有Prysmian Group的全部权益。经过2次减资后,高盛的持股量于2006年7月减至84.4%。2007年5月,Prysmian在米兰证券交易所上市(「Prysmian上市」),惟在Prysmian上市前高盛仍持有Prysmian的全部投票权。此外,高盛亦能够(其中包括):
- 委任Prysmian各名董事会成员;
- 召开Prysmian股东会议,以及提出罢免董事;及
- 安排高盛的商业银行部董事参与Prysmian的策略委员会。
委员会的决定
2014年,委员会发现高盛及25间其他业务实体(包括Prysmian Group)参与合谋行为,构成单一及持续违反《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1条(「违规事项」)。在作出决定时,委员会假定高盛在Prysmian上市前的一段时间内对Prysmian Group的市场行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并且实际上亦对Prysmian Group具有有关影响力。委员会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高盛与Prysmian Group之间的经济、组织及法律关系,例如高盛在Prysmian Group持有的股权及投票权。因此,委员会裁定,高盛作为Prysmian Group的母公司须为违规事项承担法律责任,并须与Prysmian Group共同及各别地支付约3,700万欧元的罚款。
下级法院的法律程序
高盛向欧盟普通法院提出上诉,惟欧盟普通法院认为,若母公司持有与其附属公司股份相关的所有投票权,便等同附属公司的唯一拥有人,因为母公司能够决定有关附属公司的经济及商业策略。因此,高盛的上诉被驳回。
高盛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
其后高盛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指欧盟普通法院错误地裁断委员会作出「高盛对Prysmian Group具有决定性影响力」的推定无误。高盛表示其只持有基金约33%的权益,而基金只持有Prysmian约91%的股本(在Prysmian上市前则约为84%)。因此,高盛认为,欧盟案例所订下有关实际施加决定性影响力的推定,只在母公司持有其附属公司「所有或几乎所有」股本的情况下适用,但不适用于高盛持有Prysmian投票权之情况。因此,高盛指其不应为其投资的公司之反竞争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就此项论点而言,欧洲法院认为,委员会得出高盛对Prysmian具决定性影响力的推定,并非因为高盛持有Prysmian的股本,而是因为高盛持有与Prysmian股份相关的所有投票权。欧洲法院确认,母公司如持有与其附属公司股份相关的所有投票权,即能够对附属公司的行为施加决定性影响力,就如母公司持有附属公司所有或几乎所有股本一样。此外,委员会并非必须仅倚赖此项推定,而亦可从显示高盛实际上已对Prysmian施加决定性影响力的证据作出推论。因此,欧洲法院裁定,欧盟普通法院并无法律上的错误,而委员会有权倚赖母公司对其附属公司的市场行为施加决定性影响力之推定。
本案的裁决是否适用于
香港母公司/附属公司的合谋情况
就如《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01条一样,香港法例第619章《竞争条例》第6(1) 条亦禁止业务实体订立任何以妨碍在香港的竞争为目的或效果的协议(「第一行为守则」)。因此,欧洲法院在本案订下的原则或会在两方面对香港法院就母公司/附属公司的合谋情况应用第一行为守则的时候有影响。
首先,《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2.6段订明,如果有关行为所涉及的两个或以上的实体均属于同一个业务实体的一部份,则第一行为守则并不适用。《第一行为守则指引》第2.9段进一步订明,如果具有控制权的母公司可对其附属公司施加「决定性的影响力」,则《第一行为守则指引》不适用于有关公司之间的协议。倘若引用欧洲法院在本案的裁决,则任何由母公司与其持有所有投票权的附属公司订立的反竞争协议,可能实际上处于《第一行为守则》适用的范围以外。
另一个本案裁决适用的情况为:多个实体会否被视为共同成立业务实体,使他们如本案中的实体般被视为属于同一业务实体,而令所有实体须为其中一个实体的违规行为负责。欧盟案例 Akzo Nobel and Others v Commission (Case C 97/08P, EU:C:2009:536) 所订下的母公司责任法则及有关决定性影响力的可推翻推定,已在香港案件 Competition Commission v W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 & Ors [2019] 3 HKC 486 中应用。因此,竞争事务委员会亦相当可能在日后跟随欧洲法院如本案般将决定性影响力推定的适用范围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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