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应由法庭还是仲裁庭裁断?
简介
假如合约双方就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发生争议,应诉诸法庭还是以仲裁解决?香港原讼法庭最近在Bond Tak (Holdings) Ltd v. King Fame Trading Ltd [2020] HKCFI 1509一案作出的裁决就这个问题提出重要指引。
案情
在Bond Tak案中,被告人向原讼法庭申请驳回或永久搁置该案以及原告人的申索,理由是有关争议受仲裁协议规限,应提交仲裁解决。
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为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原告人是奔德置业有限公司(「奔德」)的实益拥有人,持有其99.99% 股份。奔德收购了广州一个项目(「该项目」)的发展权。
于2010年3月8日,原告人与被告人订立了一份书面协议(「转让协议」),同意向被告人转让其于奔德的股份,包括在该项目的发展权、权益及债务,代价为人民币112,864,000元,分五期支付。转让协议其中一项条款订明,「如本协议双方发生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则其应尽其全部合理努力、以真诚合作原则为基础、友好解决该争议。如未能友好解决该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条款」)。
被告人按照转让协议支付第一期付款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订立一份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以修订及变更转让协议,将代价增至人民币121,494,000元,而代价余额将再分三期支付:(a) 人民币 3,000万元(「修订第二期付款」);(b) 人民币 3,000万元(「修订第三期付款」);及 (c) 人民币31,494,000元(「修订第四期付款」)。
被告人妥为支付了修订第二期付款,但修订第三期付款少付了人民币2,300万元,因此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再订立一份书面协议(「和解协议」),其中订明,「就 [该项目] 权益转让的第三期付款所引起的后续事宜,甲、乙双方达成了以下和解协议」(「叙文」),「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在 [该项目] 再发生任何争议的,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香港法院起诉」(「审判权条款」),以及「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协议执行,如本协议与原来签订的合同、协议出现不同,则以本协议为准」(「歧义条款」)。
结果,虽然被告人妥为支付了修订第三期付款,但却未能支付修订第四期付款,因此原告人在原讼法庭就被告人违反补充协议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争论点
在裁断是否应搁置法律诉讼以进行仲裁时,关键问题是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被和解协议中的审判权条款替代。
被告人非常强调叙文,认为和解协议处理的只是因修订第三期付款(被告人已全数付清)而引起的争议,因此和解协议连同当中的审判权条款并不适用于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而且此案的争议至少经初步证明受仲裁条款管辖,而仲裁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人认为法庭在此事上并无酌情权,而须根据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20(1) 条将争议转交仲裁。第20(1) 条规定:「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然后,便由原告人在仲裁中提出审判权的问题,由仲裁庭根据《仲裁条款》第34条就其本身的审判权作出裁定。
原告人认为,仲裁条款已被审判权条款替代,因而不再有效或具约束力,因此有关争议属于原讼法庭的审判权范围。
裁定
在决定有关争议应由原讼法庭还是仲裁庭审理时,原讼法庭考虑了Pacific Crown Engineering Ltd v Hyundai Engineering & Construction Co Ltd [2003] 3 HKLRD 440及Private Company ‘Triple V’ Inc v Star (Universal) Co Ltd and Anor [1995] 2 HKLR 62两宗案例(两案均应与PCCW Global Limited v Interactive Communications Service Limited [2007] 1 HKLRD 309一并阅读),结果裁定适当的处理方法是,基于证据及相关协议的释义,仲裁条款是否明显已被审判权条款替代。
如仲裁条款明显已被审判权条款替代,由于仲裁员就其审判权作出的裁决仍可在法庭上被质疑,假如法庭将此事交由仲裁庭裁决,那只会导致缺乏理据的延误和讼费支出,因此并不恰当。
相反,如果答案并不那么清晰、须取决于案情或须援引大量外在证据来协助解释,事情便至少须在初审时交由仲裁庭裁断,以节省处理审判权问题的时间和费用。虽然法庭会重新考虑任何关于审判权的质疑,但法庭一贯会「避免偏离到仲裁庭就与审判权问题无关的事实及法律裁断理据」。
最后,原讼法庭裁定被告人未能初步证明仲裁条款对各方仍有效及具约束力。审判权条款明显已替代仲裁条款,因为:(1) 审判权条款订明,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任何因该项目而起的争议须首先透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果,双方则可在香港法院提出诉讼;「任何因该项目而起的争议」很清楚是指整个项目,而不是关于修订第三期付款或和解协议的争议;(2) 叙文不能凌驾审判权条款的简明、清晰意思;及 (3) 歧义条款订明,假如和解协议与先前的协议(包括转让协议)有歧义,须以和解协议(包括当中的审判权条款)为准。
要点
假如合约双方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发生争议,双方须考虑在审判权问题上,证据及协议的释义是否清晰,以确定应诉诸法院还是仲裁庭。如清晰的话,请求法庭解决审判权问题应该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如不清晰,则应诉诸仲裁庭。
此外,为避免就审判权问题发生争议,合约双方最好在订立任何补充协议前仔细检查原协议的条文,并在需要时征询法律意见,以确保妥为处理原协议与补充协议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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