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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被欺骗:唯一董事能够欺骗公司吗?

2017-01-01

简介

一间公司可以被欺骗吗?如果答案是可以的话,那么,我们很自然会想,被欺骗的是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而不是公司本身,因为公司是没有思想的,有思想的是经营公司的人。于是,就会引申出以下问题:如果某人是一间公司唯一的董事或高级人员,是否有可能出现他欺骗公司的情况呢?

最近在HKSAR v Luk Kin Peter Joseph [2016] HKEC 2655一案中,终审法院就《防止贿赂条例》第9(3) 条回答了上述问题。

背景

于2005年,香港上市公司创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创富投资」)透过一间中介控股公司Biogrowth Assets Limited(「Biogrowth」)持有细胞治疗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细胞治疗技术中心」),经营脐带血库业务。本案第一被告人陆建是创富投资的其中一名董事及主要股东。2006年,创富投资被一家融资公司收购后,转型为矿业公司,改名为中国矿业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矿业」)。一年后,陆建辞任中国矿业的职位,但续任Biogrowth董事,继续经营脐带血库业务。本案第二被告人是Biogrowth的另一名董事余蔼琪,她亦是中国矿业的会计师。

收购后,中国矿业欲出售脐带血库业务,陆建(当时已不再是中国矿业的董事)曾提出买下业务,但未能成事。翌年,陆建同意为中国矿业拟出售的业务物色买家,并找到United Easy Investments(「United Easy」)有意购买。United Easy是由陆建妻子的姨母控制的公司。其后Biogrowth以港币1,500万元出售细胞治疗技术中心予United Easy(「该交易」)。

Biogrowth作为卖方,其董事会须通过决议案以授权进行该交易,而在通过决议案时,各董事(即各被告人)须申报他们在所授权的交易中是否有任何利益。如任何董事在该交易中有任何利益,该交易将被视为「关连交易」,须遵守《上市规则》中的特别披露及审批规定。

陆、余二人以Biogrowth唯一董事的身分,签署了一份授权进行该交易的董事会议纪录。在董事会议纪录中,陆、余二人报称他们在该交易中并无任何利益,但其实两人均清楚知道陆建是United Easy的真正实益拥有人,而且陆建向余蔼琪提供150万股中国矿业股份,作为余蔼琪在董事会议纪录作出虚假声明的报酬。

控罪

陆、余二人被控利用董事会议纪录欺骗及误导他们的主事人(Biogrowth及中国矿业),虚假地陈述陆建在该交易中并无利益,从而触犯《防止贿赂条例》第9(3) 条下的罪行。

区域法院/上诉法庭裁决

在区域法院审讯中,双方并无就代理人问题提出争议。陆、余二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件上诉至上诉法庭时,代理人问题成为了双方主要争论点。被告人认为他们不可能是中国矿业的代理人,因为他们并非中国矿业的董事或雇员。虽然他们是Biogrowth的董事,从而是其代理人,但逻辑上他们不可能欺骗其主事人Biogrowth,因为欺骗Biogrowth即等于欺骗其唯一董事,亦即被告人自己。被告人又指,身为Biogrowth的唯一董事,他们的思想状态即等同于Biogrowth的思想状态,因此如果说被告人知道本案所涉的串谋欺骗行为,即表示Biogrowth也是清楚知道的,但仍然批准。故此,他们应获判罪名不成立。

上诉法庭接纳被告人指他们不可能欺骗Biogrowth,但仍维持有罪原判,理由是两名被告人虽然不是中国矿业的董事或雇员,但仍是其代理人。上诉法庭引用《防止贿赂条例》所载的定义,当中订明「代理人」一词包括「代他人办事的人」。因此,陆、余二人寻找买家购买细胞治疗技术中心,就是以中国矿业的代理人身分行事。

被告人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的裁决

终审法院基于以下原因驳回上诉:

  • 《防止贿赂条例》第9条所指的「代理人」

终审法院确认上诉法庭的裁决,确认被告人是中国矿业的代理人。终审法院进一步裁定,一个人不需要首先就另一人的事务或业务存有法律、合约或受信责任,亦可成为后者的代理人。接纳代他人行事的请求,本身已形成了诚实和真诚地代该人行事的责任。此外,任何人透过接受指示或自愿代他人行事,亦足以构成受信责任。

  • 唯一董事欺骗公司

在被告人是否能够欺骗Biogrowth的问题上,终审法院不同意上诉法庭的裁定。终审法院裁定,欺骗者无需想到会被视为具有主事人的思想的人士。

此外,终审法院指出,法院并非在每宗案件都会把董事的思想状态等同于公司的思想状态。假如准许被告人把他们的思想状态等同于Biogrowth的思想状态(即Biogrowth完全知道并批准串谋欺骗行为),将会令有关规则的目的和政策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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