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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受伤工人是雇员还是独立承办商?

2015-06-01

简介
香港法例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该条例」)第5(1) 条规定,不论受雇于任何工作的雇员,如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其雇主须支付补偿。因此,如果受伤工人是以独立承办商身分受聘,一旦因工受伤,将不能根据该条例获得补偿。

本文旨在讨论法院如何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特别是在双方订立的合约被称为外判合约而非雇佣合约,把工人称为独立承办商或自雇人士的情况。

雇佣关系的特征
工人是否雇员是一个事实问题,须由法院判断。在早期的案例中,雇主是否对工人的工作方式具控制权是识别雇佣关系存在与否的唯一测试。后来,以「控制权」作为唯一测试被视为过于狭隘和不足。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 [1990] 2 AC 374 at 382一案中,法院制订了一系列的测试:

1.         工人是经营其本身的业务,还是执行雇主的业务;

2.         雇主行使控制权的程度;

3.         工人是否自备工作设备;

4.         工人是否自行聘用其助手;

5.         工人承担财务风险的程度;

6.         工人承担投资及管理责任的程度;及

7.         工人是否有机会因妥善执行职务而获利及获利金额。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FACV 14 of 2006一案中,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李义法官认为,要判断某人是否受雇于另一人,现代的方法是审视双方关系的所有特点,对比以往案例订下的雇佣关系特征,从而从整体印象判断双方的关系是否雇佣关系。

Poon Chau Nam一案中,空调业务属于严先生,严先生决定安排哪些工作给潘先生,并支付日薪550元及超时工作津贴(如有)给他进行该等工作。所有业务盈亏都归于严先生,潘先生无需承担财务风险,他除了获得日薪计的薪酬外,并无其他财务回报。严先生负责管理业务,并聘用了多名工人,有时候有些工人会与潘先生一起负责某些工作。潘先生自行完成获分配的工作,没有聘用任何人协助他。工作期间的交通费用由严先生支付,严先生有时亦会驾驶他的客货车接载潘先生到工作地点,尤其是需要运载重型设备的时候。该等设备也属严先生所有。如果潘先生需购买工作所需的物品,即使金额很小,严先生也会付还该费用予潘先生。潘先生是熟手冷气技工,像其他肯定是严先生的雇员一样,潘先生执行工作的方式无需受到监督或控制。在此情况下,控制权测试并无太大相关性,上述每项具体安排的特征均清楚显示双方属雇佣关系。

潘先生与其他工人的主要分别在于他是散工,而其他工人是月薪制的长工。法院指出,根据该条例第2(1)、11(2) 及 11(7) 条,该条例承认散工及为多于一名雇主工作的人士亦是雇员。

至于潘先生以自雇人士身分作出强制性公积金(「强积金」)供款,李义法官认为,客观事实已有力地显示潘先生在意外发生时是一名雇员,即使他在申报强积金时自称为自雇人士,亦不会改变严先生在该条例下的法律责任。

订立该条例不适用的条款
该条例第3(1) 条规定:「任何合约或协议,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的,如凭此合约或协议雇员放弃其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而可从雇主获得补偿的权利,则除第 (2) 款另有规定外,该合约或协议中凡其意是免除或减少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条文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

因此,假如根据客观事实及上述的雇佣关系特征,受伤工人应被视为雇员,即使在双方订立的协议中受伤工人被称为独立承办商或自雇人士,亦不影响雇主在该条例下的法律责任。

总结
法院会审视及评估受伤工人执行工作时的所有事实情况,来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即使在双方订立的书面合约中,受伤工人被称为独立承办商或自雇人士,但如果客观事实显示雇佣关系存在,该书面合约亦不获理会或不能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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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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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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