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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附属合约所载的争议调解条款有别于主合约的仲裁条款, 仲裁庭对附属合约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

2022-06-30

简介

很多时候,订约方会为了补充主合约而订立附属合约。附属合约有时会随附于主合约,或在主合约中特别提述。由于附属合约是为了更大的共同目的而订立(例如同一个建筑项目),因此订约方可能期望以相同的争议调解机制(可能是诉讼,也可能是仲裁)处理任何由该共同目的所引起的争议。然而,现实中并不是所有合约都是这样的。在H v G [2022] HKCFI 1327一案中,香港法院探讨了在主合约载有仲裁条款但附属合约载有不同的争议调解条款的情况下,仲裁庭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案情

G是一家地产发展商,它于201031日与承建商H订立了一份建筑合约(「建筑合约」)。

建筑合约载有一项争议调解条款,据此,双方同意假如任何争议无法透过指定机制解决,将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本地仲裁规则》按照本地仲裁程序进行的仲裁最终解决(「建筑合约争议调解条款」)。

建筑合约其中一部分明确规定,H须保证其安装及生产的防水系统在实际完工后10年内没有任何缺陷。提交令G满意的保证书是签发该项目实际完工证明书的先决条件之一。

建筑合约也列出及随附一份指明格式的保证契约(「保证书」),应由H(以总承建商身份)及H的分判商或供应商在共同及各别责任基础上签立。

建筑合约签订后15个月,H及其分判商(「分判商」)于2011620日共同签立了保证书。保证书载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管辖区选择条款:

「本保证书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及受其管限,而保证人谨此同意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权。」

(「保证书争议调解条款」)

 

争议

GH就建筑工程中的若干缺陷出现争议,G因此对H提出仲裁。G向仲裁庭提交的申索包括指H违反保证书。

H认为仲裁庭无权审理G根据保证书提出的任何申索。仲裁庭裁定(作为单独争论点),建筑合约及保证书中的争议调解条款的真正解释是:任何事情如同时被指构成违反保证书,均属于应透过仲裁解决的事项。

H根据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34(1) 条申请将仲裁庭的裁决作废。双方对于保证书争议调解条款乃非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这一点没有争议。H认为:

1.       仲裁庭在裁定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时,只是基于建筑合约争议调解条款的措词已足够广泛、能涵盖同属违反建筑合约及保证书的事宜,这是错误的做法。

2.       当两项争议调解条款互相抵触时,仲裁庭未有加以适当考虑及协调。

裁决

陈美兰法官批准H的申请,认为仲裁庭无权审理根据保证书提出的申索,并将仲裁庭的裁决作废。

陈美兰法官指出,本案有别于英国案例Fiona Trust v Privalov [2007] Bus LR 1719。在Fiona Trust案中,英国法院裁定,在解释仲裁条款时,首先应假设订约各方作为理性商人,很大机会希望由同一个审裁机构审理他们因合约关系而起的争议。惟该案与H v G的案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的当事人只订立了一份合约,争议的问题是该合约的有效性是否应与仲裁中的其余申索分开审理。在Fiona Trust案中,英国法院亦指出,如果有关合约的措词清楚表明不包括若干争议,又或者双方希望将他们之间的所有争议分开处理而非由同一个审裁机构审理,那么上述假设便不适用。

陈美兰法官裁定:

1.       HG在建筑合约订立(随附保证书)之时已经预期并同意,因保证书而起的申索的解决方法,将有别于因建筑合约而起的申索的解决方法(即仲裁)。

2.       建筑合约争议调解条款处理的是根据建筑合约提出的申索,而保证书争议调解条款处理的是根据保证书提出关于保证的申索。

3.       如果将建筑合约争议调解条款解释为延伸至涵盖G就违反保证书提出的申索,将会造成一个不理想的结果,就是G可循仲裁或诉讼向H提出申索,但H只可循诉讼向分判商追讨分担款项及弥偿。

要点

为商业或建筑项目拟备多于一份合约时,订约方应注意每一份合约中的争议调解条款。如果附属合约与主合约中的争议调解条款明显有别,法院可能认为订约方希望采用不同的争议调解机制,而且订约方应注意,主合约的争议调解条款不一定延伸至涵盖附属合约下的申索。因此,在拟备合约时,最好先征询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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